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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陳師上課板書13~15堂
- 1. 第十三堂
共犯 刑法 29 教唆犯 (造意犯)
刑法 30 幫助犯 (舊法稱從犯)
單獨正犯與共同正犯
視其人數之多寡而定
Nr. 109
同謀共同正犯 (只要同謀,均為共同正犯)
◎ 甲乙丙約好要去搶錢,甲持槍,乙裝錢,丙把風,三人落網後,刑責是否相同? 是相同
同時犯
均為單獨正犯 (而非共同正犯)
數人同時剛好在同一個地方個別犯罪
◎ 甲與乙素為好友,甲本無殺乙之意,試問:
1. 丙教唆甲殺乙,甲果真殺乙,甲丙之刑責為何? 甲 刑 271 丙刑 271 & 29
2. 丙教唆甲殺乙,甲不為所動,甲丙之刑責為何? 限制從屬理論 (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甲丙無罪
3. 本題改為甲本有殺乙之意,丙提供槍枝,以便甲能殺乙,甲丙之刑責為何? 甲刑 271 丙刑 30
4. 承三,若甲不知槍枝乃丙所提供,則甲丙之刑責為何? 甲刑 271 丙刑 30
5. 若甲丙有殺乙之合意,丙提供槍枝,由甲殺乙,則甲丙之刑責為何? 甲丙皆 刑 271 & 28
※ 身分犯亦即為 特別犯
※ 加重結果犯(結果加重犯) 亦即為 故意加過失
- 2. ※ 數罪併罰 (刑 50) → 實質競合犯
※ 連續犯 (刑總)→ 常業犯 (刑分)
意圖犯
比故意還故意,使用竊盜非竊盜 (因為欠缺意圖)
牽連犯
(現已刪除)
方法行為犯一罪 和 結果刑為犯一罪 二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因果關係)
◎ 甲乙丙相約行竊 (共謀共同正犯),三人抵達目的地,丙忽覺不宜 (未著手實行,所以沒有中止未遂
的可能),企圖勸退甲乙,兩人不從,丙逕自離去,甲乙入室,見無貴重物品可取而空手而返,問如
何評價甲乙丙的行為?
A. 甲乙丙均為竊盜的普通未遂
B. 甲乙丙均為竊盜的中止未遂,均得減輕或免除刑罰
C. 甲乙為竊盜的普通未遂,丙為中止未遂,得減輕或免除刑罰
D. 甲乙為竊盜的普通未遂,丙為預備竊盜 (97 司五 第九題)
答案為 A → 傳統見解 D → 年輕學者的見解
[解析]
(一) 傳統見解
共同正犯係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個行為人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
同的犯罪目的,因此,由於每一個參與者,均係共同決意的實現者,只要共同參與者的其中一人已經
達到著手實行階段,則全體共同參與者均應視為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
由於共同正犯所實現的共同犯罪行為,究與單獨正犯所實行的單獨犯罪行為有所不同,這種共同
- 3. 實現的共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一個整體行為。
共同正犯的部分行為人若自願中止犯罪,不應只像單獨正犯一樣,只要獨善其身,即為已足,而
尚應兼擅其他並未中止的共同正犯使能有效地中止大家共同實現的共同行為,而得成立中止犯。
(二) 司法實務
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8 號判決
上訴人雖停止偽造幣卷之行為,然並未停止其結果之發生,且偽造行為已由其他共犯繼續進行而
完成,自無中止犯之適用。
(三) 新近見解
共同正犯之中止者,雖然符合單獨正犯的個人中止要件,卻仍不能成立中止犯,而必須為其他未
中止者的行為負責,易言之,行為人之中止行為雖對共同行為並無任何貢獻,或對於共同行為之結果
雖不具因果關係,但能應負共同行為或共同結果的刑事責任,如此有如價值不相同的行為在刑法上卻
受到相同的判斷,故有學者認為有違平等原則。
假釋之目的 → 救濟長期自由刑的弊端
觀護人 有關執行 保護管束的
第十四堂
刑法第二條 從舊從輕原則
原則從舊 例外從輕
(一) (二)
- 4. 從舊 所以是兩年 原則為兩年 (從舊) 例外為一年 (從新)
行政罰法 5 cf: 社會秩序維護法 13 3
(從新從輕原則) 新 → 最初裁處時 cf: 第二次裁決
最初裁處時 → 2 萬 (從新) 裁處→ 行政處分 最初裁處時 → 5 萬 (從輕)
行程法 92
96.3.1 → 最初裁處時
為2萬
96.5.1 → 訴願決定時
(第二次裁處時)
為2萬
行政罰法 5 之立法目的
乃在避免人民以拖待變,徒增國家行政資源之浪費,且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做成時之時間點為合法
性之判斷基礎,為求理論與實務一致,亦應以最初裁處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標準。
民 180
所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最典型之例子是,其甲誤以為自己對於生活陷於困境的大伯父有法律上扶養
義務因而定期給付生活費,後來才發現自己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認,他對於大伯並沒有法律上的扶養
義務 (民 1114),原本某甲對大伯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民法基於一定的道德基礎而不允許。
- 5. 侵占 → 已經有管領力之物 (易持有為所有)
竊盜 → 尚未有管領力之物
中標法 18 從新從優 (秩序從新 實體從舊)
司法權可否介入 有無例外 有無例外之例外
審查
不確定法律概念 意義不同 原則可以 沒有例外 有
(條文有限,現象 構成要件 (只要是法律之問 (判斷餘地) (判斷瑕疵)
無窮 ) 事實之判斷 題,司法權即是專 因為此時行政權比 因為此時之行政權
業) 司法權專業 並無專業可言,故
應回到原則
行政裁量 法律效果之選擇 原則不可以 有例外 無
(實現個案主義, (基於權力分立原 (裁量瑕疵)
增加行政機關使 則之尊重→裁量餘 因為此時行政權已
用法律之彈性 ) 地) 違法(行訴 4-2)
裁量踰越和裁量濫
用→以違法論
Nr. 399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
構成要件
構成該法律適用之前提要件
- 6. ◎ 完全性法條 → 構成要件 + 法律效果 ex: 刑法 271
◎ 不完全性法條→ 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分開規定 ex: 民法 982 & 988
裁量餘地
即無裁量瑕疵之行政裁量,或稱為含義務性之裁量、受法律拘束之裁量
義務 → 公法上原理原則
Nr. 647 平等原則 合憲
國家賠償法 § 2 → 人的責任、過失責任、代立責任。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 ↑ ↑
↓ ↓ ↓
國家賠償法 § 3 → 物的責任、無過失責任、自己責任。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採低標準之原因
乃為使人民易於求償
國家對於公務員求償採高標準之原因
乃為使公務員勇於任事
過失責任 → 連過去都要負責,遑論故意
◎ 國賠法 採舉例規定 (只有列舉這些項目) 或是 例示規定 (只是舉例 尚有其他)
通說採例示
- 7. ◎ 我國刑法於 1994 年的修法對於絕大部分妨害性自主犯罪的訴訟要件做了何種修改??
A. 自由訴罪改為公訴罪
B. 公訴罪改為自由訴罪
C. 由告訴乃論改為非告訴乃論 (answer!!)
D. 由非告訴乃論改為告訴乃論
第十五堂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87) 台勞動一字號第 059605
發文日期:民國 87 年 12 月 3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五卷第二期
公告事項:下列各業及作業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於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
1、 不適用之各業:
1. 藝文業
2. 其他社會服務業
3. 人民團體
4. 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
2、 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
1. 餐飲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2. 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等 (技工、工友和駕駛人除外) 之工作者
- 8. 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
3. 公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工作者
4. 娛樂事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
5. 公務機構 (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 之工作者
6. 國防事業 (非軍職人員除外) 之工作者
7.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和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
民法 128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應等到義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亦即為一定之行為時,該不作為請求權方
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
例如: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經紀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
經營同類之業務 」
。
本條乃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故倘若 A 公司之經理人違反本條規定而自己
經營同類業務者,則於該經理人違反本條所定不作為義務,亦即開始經營同類業務時起,A 公司對於
經理人之不作為請求權開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亦自此時開始起算。
公懲法 3 當然停職是因為特定事實狀態之發生
根本沒有行政處分 (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行政爭訟) 公務人員任用法 5
概括條款 → 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立法技術
- 9. 自主占有與他主占有
(1) 此係以占有是否具有所有之意思為標準而區分,對於物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者,謂之自主占有;
對於物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謂之他主占有,此所謂所有之意思,無須為依法律行為取得所
有權意思表示之意思,凡事實上對於物具有與所有人為同樣管領之意識者,即屬之,易言之,以
其物為自己之物而排斥他人占有之意識,即屬所有之意思。故自主占有與一般占有同,占有以有事
實上之意思能力為已足,無須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2) 占有是否以所有之意思為之,因屬主觀之情事,難以證明,故 944-1 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之意思而
占有,占有人就此自不必負舉證之責。至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質權
人、留置權人、地役權人等占有各該法律關係之標的物,均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屬他主占有
之適例。按所有意思之有無,雖受 944-1 之推定,然依取得之占有原因即占有權原之性質客觀判斷,
並無所有之意思者,例如上開各例所舉之承租人等,自非自主占有,故在此情形,應不受推定。
(3) 至區別自主占有與他主占有之實益:在於以時效取得所有權 (768~770),無主物先占 (802)均需以
自主占有為之。
註:要自主占有,才能時效取得。
公務人員的行政責任:
司法懲戒
公
務 ( 公懲會、公懲法)
No.162
人
員 行政懲戒
的
行 ( 主管長官、公懲會)
政
責 行政懲處
任
( 主管長官、公務人員考績法)
下列情形得否為行政懲戒?
- 10. (1) 3職等,撤職(職等太小,不行)。
(2) 12職等,申誠(職等太大,不行)。
(3) 6職等,記過(剛剛好,可以)。
Nr. 432 491 433 396 430
註:辯護人 → 補充法律能力之不足
輔佐人 → 補充事實陳述能力不足
抵押權的特性
抵押權為典型之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之共通特性即從屬性、不可分性、代物擔保性,亦即抵押權之特性,
茲分述如下:
(1) 從屬性
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優先清償之權利 (民 860),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民 870),將來實行
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以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存在,即不生拍賣抵押物而優
先受償之問題,此稱為抵押權之從屬性
(2) 不可分性
抵押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稱為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依
此特性,可知:抵押權之每一部分,係擔保債權之全部,債權之每一部分,係由抵押物全部擔保
之。 (民 868 & 869)
(3) 代物擔保性 (即日本學者所謂之物上代位性)
抵押權之標的物滅失、毀損,因而得受賠償金者,該賠償金為抵押標的物之代替物,抵押權得就該
項賠償金行使其權利,稱為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民 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