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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運用境外公司規劃兩岸三地資金調度
- 2. 課程大綱
法人帳戶與自然人帳戶的規劃差異
國際大環境的改變, G20 發佈的共同聲明,台灣移轉定價查核,
大陸特別納稅調整該如何對應?
台灣的稅制環境(遺贈稅的調降、 OBU 專戶的消息)境內所得與
境外所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解析
稅務核課上的實質認定
海外開戶有需要嗎?開戶資料無法查核就一定安全?
- 4. 大環境…貨幣供給
中央銀行昨( 25 )日公布 4 月貨幣總計數,代表股市資金動能的
M1B 年增率達 9.5% ,超過代表整體資金供需的 M2 年增率,資金動
能出現暌違兩年多首見的黃金交叉。
台股飆漲,更引爆定存解約風潮,到 4 月底,國內金融機構活存突破
8 兆元大關,創下新高。
不只本土資金,外資同樣也大舉匯入。 4 月外資淨匯入的金額達
28.7 億美元,較 3 月增加近一倍。
代表外資匯入的外國人新台幣存款,在連續七個月出現下降後, 4 月
開始回升,來到 1,877 億元。
- 5. 大環境…外資匯入
15 月來最大量/外資上月淨匯入 2,260 億
金管會昨( 5 )日公布,外資 5 月淨匯入 69.62 億美元,折合新台
幣逾 2,260 億,創 15 個月匯入最大量。
證期局官員表示,外資進出跟其對股市行情的判斷有關,認為台股好
就會多匯入一些,最近新台幣走升,也是吸引外資匯入的原因。
依據證期局公布數據, 5 月全體外資占台股市值比重為 29.63% ,仍
然低於三成。外資占台股市值從民國 94 年起超過三成, 95 年更逼
近 32% ,但去年發生金融海嘯,外資大量流出,外資占台股市值比
重去年 10 月跌破三成,至今尚未恢復原水準。
花旗銀行首席經濟學家鄭貞茂說,近日景氣有復甦徵兆,使得全球資
金開始流動、湧進亞洲,台灣因有兩岸利多題材,吸引外資加碼。
【 2009/06/06 經濟日報】
- 9. 規劃前需釐清
課稅主體?自然人?法人?
避哪裡的稅?台灣?大陸?
避何種稅?所得稅?遺贈稅?
帳上資金?帳外資金?
交易環境的金流、物流、單據流架構
- 11. 溫 慶珠勝訴 免繳 贈與稅
知名服裝設計師溫慶珠使用在美國的姊姊溫慶玉名義,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 )
開立帳戶,台北市國稅局查獲並視此為贈與,要求溫慶珠繳納贈與稅並罰一倍罰
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判決,定義此為「借名」契約,不屬贈與行為,溫慶珠
不必繳納贈與稅。
OBU 是針對境外的個人或法人所設,溫慶珠自己沒有外國護照,所以用溫慶玉的名
義,在世華銀行 OBU 開立帳戶,並分批存入四筆,辦理定期存款,共計 104 萬美
元
(折合新台幣約 3,300 萬餘元)。
國稅局認定此為溫慶珠的贈與行為,要求溫慶珠繳納贈與稅 936 萬餘元,並處一倍
罰鍰 936 萬餘元,兩者合計,金額高達近 2,000 萬元。
溫慶珠不服,她指出,她的會計小姐張束真採納世華銀行理財人員的建議,對國人
來說, OBU 帳戶的存款利息屬境外所得,利息所得可以免稅,所以她借用持有美國
護照的姊姊名義開立 OBU 帳戶,此為民法第 603 條的「寄託關係」。
她強調,溫慶玉自始至終未使用這個帳戶,因此,兩人的關係應屬成立「借名」契
約,不是贈與行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採納溫慶珠說法,認定溫慶珠和其姊姊溫慶玉成立「借
名」契約,溫慶珠將資金存入溫慶玉名義的帳戶內,並非基於贈與契約而移轉資
金,國稅局未查明溫慶珠帳戶資金運用情形,即認定為贈與,有所疏漏,因此判決
撤銷原處分。 【經濟日報】 2006.10.24
- 12. 溫慶珠敗訴 連補帶罰 1,570 萬 【經濟日報】 2009.05.20
知名服裝設計師溫慶珠用姊姊名義開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 OBU )帳戶,到底算不算是贈與?全案峰迴路轉,一審
認為是「借名契約」,不算贈與;但二審不同意,發回重
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後認為溫慶珠說詞反覆,又無法
提出「借帳戶」的證據,判決溫敗訴,需連補帶罰 1,570
萬元。
- 16. 摘要:
一、事實概要:
( 一 ) 原告於民國 89 年 11 月 4 日結匯美金 450,000 元
及 7X,XXX 元 2 筆,同年月 9 日結匯美金 480,000 元,
同年月 28 日結匯美金 3X,XXX 元,合計結匯美金
1,XXX,XXX 元(按各該當日匯率折合新台幣 ( 下
同 )33,XXX,XXX 元)至其姊溫慶玉在世華銀行之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 ( 下稱世華銀行 ) 開立之 OBU 帳戶 ( 帳號
CustomerNo.00000 )。被告認定屬贈與行為,以原告未
依規定辦理申報,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
33,XXX,XXX 元,淨額 32,507,553 元,應納贈與稅額
9,XXX,XXX 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規定處以 1
倍罰鍰 9,XXX,XXX 元。合計 18,XXX,XXX 元。
- 18. G20 峰會結論
2009/4/2 的 G20 高峰會
結論,共計九頁,詳細內
容可參閱:
http://www.wcoomd.org/files/1.%20P
ublic
%20files/PDFandDocuments/Highligh
ts/G20_Final_London_Communique.p
df
此段翻譯如下:
採取行動對抗不合作的地區,
針對境外避稅 的部份,在 包含租稅天堂,我們已準備採
此份 聲明加強金融監理規 取制裁措施來保護我們公開的
範 (Strengthening financial supervision 財務及財政體系,銀行的保密
and regulation P3/9) 項下的 15 點 時代已經結束,我們知道
內容下的第 7 小項 OECD 於今日公佈由全球論壇
所評估反對稅務資訊交換標準
國家名單;
- 19. G20 後的境外公司…
G20 會議中,各國所要打擊的是租稅天堂「地區」?還是透過租稅天
堂及私人銀行所提供的「避稅 行為」?
OECD 所列出的國家名單 (46 國 ) 其中有瑞士、香港、新加坡、盧森堡
、大英國協等,這些是大家印象中的租稅天堂嗎?!其實,各國政府
真正想打擊的,是透過租稅天堂所造成短收的稅收、境外金融的保密
條款、國際洗錢與設立其中的避險基金
- 21. OECD 對黑 / 白 / 灰名單的定義
「白名單」配合規定交換稅 務資訊的國家:有中國(不包
括港澳地區)、澳洲、阿根廷、美國、法國、俄羅斯、德
國、日本、加拿大等四十國家或地區在內的主要工業國家
或地區;
「灰名單」答應配合但未有實際作為的國家:包括奧地利
、比利時、汶萊、新加坡、盧森堡、智利、危地馬拉、摩
納哥、瑞士、英屬處女島等三十八個國家和地區;
「黑名單」則是迄今仍不願同意配合的國家。 ( 哥斯達黎
加、烏拉圭、菲律賓、馬來西亞等四國已於 2009/4/7 已
改列為灰名單 )
( 各國對黑名單的定義不同,美國稅務手冊列舉了 30 個避
稅地、德國列舉了 34 個避稅地、日本列舉了 39 個、法
國列舉了 47 個 )
- 23. G20 的制裁 !!
G20 峰會表示,將對那些在 11 月之前仍不願合作的避稅
天堂進行制裁,可能的措施包括:
1 、位於不合作避稅天堂的任何企業支付的商業開支,如諮
詢費或再保險費都不能獲得減稅;
2 、對納稅人及金融機構在這類避稅天堂進行的交易實施更
高的披露要求;
3 、可能阻止避稅 天堂獲得國際貨幣基金組織 (IMF) 及其他
多邊機構的貸款
- 25. 新舊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對比
項目 舊表 新表
作為企業所稅年度
1 提供方式 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 (9 張表 ) 需單獨報送
申報表附表報送
2 同期資料準備 無此要求 企業必須勾選同期資料情況:是否按要求準備同期資料或屬於免除準備同期資料企業
6 種類型:購銷、融通資 11 種類型:材料 ( 商品 ) 購入、商品 ( 材料 ) 銷售、勞務支出、受讓無形資產、
關聯交易
3 金、提供勞務、轉讓財 出讓無形資產、受讓固定資產、出讓固定資產、融資應計利息、融資應計
類型 產、提供使用權、其他 利息支出、其他
以下 10% 以上境外重大交易必須披露:
1 、占出口銷售總額 10% 以上的境外銷售對象及其交易
境外重大
4 無此要求 2 、占進口採購總額 10% 以上的境外採購對象及其交易
交易
3 、境外勞務收入額占勞務收入總額 10% 以上的境外交易對象及其交易
4 、境外勞務支出額占勞務支出總額 10% 以上的境外交易對象及其交易
5 定價方法 無此要求 10% 以上境外關關方重大交易,必需填寫
6 對外投資情況表 無 新增
對外支付款項
7 無 新增
情況表
8 其他交易情況表 有 取消
關聯交易匯總 不分境內外關聯交易,
9 匯總填寫即可 分別境內外關聯交易填寫
表填寫方式
- 26. 1. 合理定價策略 ( 利用合理成本分攤,將境外成本認列 ) ;
2. 調整投資架構和交易模式,審慎評估第三地公司的運用,儘量安排與非
避稅港公司往來,儘可能與非關聯方交易; - 實質 / 形式 ( 採購、業
務、資材、財會、關務、船務、 ERP 等 )
3. 將國內 貿易公司加入出口操作考量,可規避關聯方交易的定義,又可能
因為出口退稅的先徵後退政策,得到較多退稅款;
4. 若有在大陸上市的規劃,設立大陸公司境外子公司作為境外貿易公司用
途是不錯的選擇;
- 27. 5. 降低關聯企業間的交易金額 ( 有空間的才做 ) 和簡化關聯企業業務往來的類型;
6. 大陸企業的功能及風險儘量減少,最好是單一功能,並依功能風險留合理利潤;
7. 操作關聯方之外債,注意比例限制,儘可能多使用短期外債;
8. 時時留意同行業的利潤水準,並事先準備保存資料 ( 準備文字說明及數據分析 ) ,為選
擇適合的關聯交易定價方法做準備;
9. 重新審視關聯方的表單管理、賬 務處理及簽證,保障舉證有力。
- 30. 遺贈稅 調降前後之稅 率及免稅 額比較
遺產稅 贈與稅
新 舊 新 舊
稅率 10% 2%~50% 4%~50%
(#13 #19)
免稅額
1200 萬 779 萬 220 萬 111 萬
(#18 #22)
- 31. OBU 專戶 相關新聞
金管會草擬「金融資產管理中心發展特別條例草案」,財政部同意提
供減稅優惠,資金停留八年以上,免計入遺產 總額課稅 ,亦免課贈與
稅。
財政部同意的其他減稅 優惠包括 OBU 專戶 享有免徵 營業稅 、印花稅
;該條例草案立法生效實施後二年內 ,個人在 97 年 7 月 31 日前存
在海外的資金,從國外匯回存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 )專戶 ,
即可免徵 利息所得稅
……
另外,金管會要求延長資金匯回台灣、享有免稅的時限,自二年拉長
為三年,中央銀行與財政部均不同意。財政部昨天也明確表示,即使
OBU 專戶 提供個人利息所得四年免稅 的優惠,也不能排除適用最低
稅 負的課稅 機制
…… -2009/5/20 經濟日報
- 32. 境外盈餘 / 海外所得
1 、個人海外投資收益
2 、個人海外薪資 ( 不含大陸地區 )
3 、個人海外金融商品收益
4 、海外機會中獎所得 ( 例:澳門機會中獎所得 )
5 、海外勞務服務收入
- 33. 所得稅 相關法令
■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
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其應納稅 額,分別就源扣繳。 ( 所得
稅法 #2)
■ 境外 ( 含港澳 ) 來源所得超過 100 萬者 ( 遞延至民國 99 年 )( 基本稅額
#12-1-1)
■ 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
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 所得稅 ( 大陸視為境內 )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 )
- 34. 海外所得課稅 現況
1 、一般稅額 ( 所得稅制下申報的稅額 )
一般所得稅 額
= 綜合所得稅 應納稅 額 - 投資抵減稅 額
2 、基本稅額 ( 最低稅負制 )
營利事業 = ( 基本所得額 - 扣除額 200 萬 )*10%
個 人 = ( 基本所得額 - 扣除額 600 萬 )*20%
- 35. 最低稅 負制之個人基本稅 額
= ( 基本所得額-扣除額 ) × 稅 率
基本稅額 =
綜合所得淨額
+ 特定保險給付
+ 未上市 ( 櫃 ) 股票等交易所得
+ 非現金捐贈扣除額 - 600 萬 * 20 %
+ 員工分紅配股時價超過面額部分
+ 海外所得 ( 預計自 99 年 1 月 1 日始行納入 )
- 36. 透過 OBU 投資大陸,匯回的盈餘算…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 35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
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
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
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
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0980016900 號謹回覆稅務疑義
- 39. 租稅 法定主義
稅捐之核課,就具體個案認定問題涉及裁量權者,若逾越租稅法定主
義適用界限,即有違租稅法之安定性而引發行政爭訟,故稽徵機關應
如何有效且正確運用實質課稅原則,不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業已成為稽
徵程序重要課題
租稅法定主義原則,其嚴謹程度應低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標準,並
賦予各種經濟交易和事實之租稅 效果,充分穩定性和預測可能性,其
主內 容包含課稅 要件法定主義、課稅 要件明確主義、合法性原則及程
序保障性原則。
—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相對於第十九條規定是課稅權之界限,亦表明基
本權利得受限制之範圍
人民雖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然而鑽法律漏洞以規避稅負之行為並不
違法
- 41. 「實質課稅 原則」
係指一件交易實質上必須課稅,但交易的法律關係經過安排,以符合
免稅的規定,則此時須依實質認定課稅,不以法律外觀為準;
課徵租稅,如果主體可以確實辨明,無論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均應以真實的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對於客體而言,只要客體存在,不
論是否適法,均須課稅。本原則之宗旨為確實按照個人納稅能力課稅
,防止規避行為,以維持租稅公平並確保稅收
為「稅法解釋原則」及「稅法適用原則」,其解釋與適用於課稅之處
上,應以經濟事實及經濟利益為標準,而非依事實之外觀形式作判斷
源自租稅構成要件理論為稅法所「固有」之原則。非法經濟行為,無
效及可撤銷行為、虛偽行為、違法所得及避稅行為不管民法或刑法如
何評價,只要滿足租稅 構成要件即應課稅
- 42. 大法官釋字第 420 號
涉 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
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
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
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
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
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
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
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有何
牴觸。
- 43. 立院開議/「稅 捐稽徵 法修正案」三讀 增 列實質課稅 原則
-2009/4/28 NOWnews
立法院院會今( 28 )日三讀通過「稅 捐稽徵 法修正案」,增 列「實
質課稅 」原則,提案國民黨立委賴士葆表示,修法通過後,對於納稅
人來說,可以避免「一頭牛被剝兩層皮」的情況,對於政府來說 ,課
稅 有據,可以防堵避稅 情形。
修正案規定,當稅 捐機關認定課徵 租稅 的構成要件時,應以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及衍生的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做為課稅 依據,而課
稅構成要件由稅 捐機關負課稅 舉證責任,納稅人則有協助舉證義務
……
- 44. 稅 務總局通知明確有關中國居民企業身份
認定問題— 2009/05/07 新華社
… 為規範執行《企業所得稅法》關於居民企業的判定標準,加強企業所
得稅管理,稅務總局於日前下發通知,對境外注冊的中資控股企業(
以下稱境外中資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判定為中國居民企業的相關
問題進行明確
通知稱,境外中資企業是指由中國境內的企業或企業集團作為主要控
股投資者,在境外依據外國(地區)法律注冊成立的企業。境外中資
企業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應判定其為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 的居
民企業(以下稱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
- 45. 1. 企業負責實施日常生產經營管理運作的高層管理人員及其高層管理部
門履行職責的場所主要位於中國境內;
2. 企業的財務決策 ( 如借款、放款、融資、財務風險管理等 ) 和人事決
策 ( 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 ) 由位於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決定,或
需要得到位於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批準;
3. 企業的主要財產、會計賬簿、公司印章、董事會和股東會議紀要檔案
等位於或存放於中國境內;
4. 企業 1/2( 含 1/2) 以上有投票權的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經常居住於中
國境內。
對於符合上述條件的非境內 註冊居民企業應實施相應的稅收管理,就
其來源於中國境內 、境外的所得徵 收企業所得稅。”稅務總局相關負
責人介紹,對於實際管理機構的判斷,應當遵循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
…
- 48. 海外開戶 就無法查 緝嗎 ? — 2008/05/12 聯合報
巴紐金援弊案發生後,外交部曾急急發函金紀玖、吳思材在新加坡開
戶的銀行更改帳戶所有人名稱;又委請律師進行假扣押;後為追查資
金流向,曾要求新加坡當局提供金、吳在新加坡銀行的轉帳紀錄……
檢察官應速詢問金、吳開立聯名帳戶的銀行,在吳思材同意之下,可
否提供該帳戶之進出紀錄?報載吳思材曾應台“外交部”要求提供該帳
戶的對帳單,則似乎該聯名帳戶並不要求必須金、吳兩人共同同意,
始能取得帳戶資料。吳思材既然一直喊冤,目前又在收押之中,檢察
官可要求其出函給新加坡銀行,指示將該帳戶進出資料提供給台灣執
法機關。在此情形下,新加坡銀行沒有洩漏機密資訊的顧慮,當無拒
絕的理由。
- 49. 失敗案例
工具機龍頭大廠掏空案╱永進機械三高層 背信罪起訴
自由時報╱自由時報 2009-05-08
國內生產工具機龍頭大廠「永進機械」董事長陳志中、陳志成兄弟及
協理陳伯佳等人涉嫌將公司二千四百萬股的股票先低價轉賣至自己掌
控的海外公司後,近半股票先變賣得款七億五千萬元,其餘股票則移
轉至虛設的境外公司,台北地檢署昨天依背信罪將三人起訴。
起訴書指出,陳氏兄弟所掌控的IPI公司是永進公司大股東,共持
有二千四百萬股的股票,約佔永進總發行股份的四十五%,陳氏兄弟
在二○○七年間將此批股票以每股十九.五元價格轉讓給 Best Score
公司。
但因為陳志中同時是IPI及 Best Score 公司的董事長,也因此,指
派陳伯佳代表 Best Score 公司簽約,在二○○七年十月中旬取得此批
股份。
- 50. 失敗案例
檢方查出,永進二○○六年發放股利一.九元,二○○七年更高達六
.六五元,經營績效極佳,此交易價格偏低,明顯不合常理。
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陳志中等人再將此批股票中的一千零六十六萬股
以每股七十五元的高價轉售給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再賣給華陽投資公
司、德陽生技公司共五十六萬二千股。
開發工銀則在同年十二月廿一日匯款七億五千餘萬元至 Best Score 指
定帳戶,款項之後又轉往永進公司所投資成立的 Omniway Corpa
ration 境外公司帳戶,至於其餘一千三百三十三萬股則是以每股一美
元的低價,移轉至陳氏兄弟及陳伯佳所掌控的
GLORYZONE 、 GLOBLE CONNECTION 、 GREATER
WORTH 、 HONET WELL TRADING 等四家紙上境外公司。
- 55. 個人應稅 所得項目有哪 些?
1 營利 ( 包括股利及盈餘 ) 投資組合配置考量?
2 執行業務
3 薪資
4 利息
5 租賃及權利金 必要成本? 沒有拿到扣繳憑單?
6 自立耕作 ( 農 ) 、漁、牧、林、礦
7 財產交易 必要成本?
8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
9 退職
10 其他
- 56. 轉讓定價調查 「重點」企業
1. 關聯交易數額較大或類型較多的企業;
2. 長期虧損、微利或跳躍性盈利的企業;
3. 低於同行業利潤水準的企業;
4. 利潤水準與其所承擔的功能風險明顯不相匹配的企業;
5. 與避稅 港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的企業;
6. 未按規定進行關聯申報或準備同期資料的企業;
7. 其他明顯違背獨立交易原則的企業。
( 國稅發【 2009 】第 002 號 29 條 )
- 57. 大陸《特別納稅 調整實施辦 法 ( 試行 ) 》的規定
稅務機關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時,應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
規定向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企業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
60 日內 提供資料証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企業未在規定期
限內 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能証明安排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稅 務
機關可根據已掌握的信息實施納稅 調整,并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 調
查 調整通知書》。 (#95)
稅務機關實施一般反避稅調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要求
避稅安排的籌劃方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証明材料。 (2009/1/8 《特
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 [2009]2 號 #96 )
- 59. 要求準備同期資料不代表全盤接受 !!
分析:
一、台灣 CPA 出具 TP 報告時多會依據「產業資料庫」;
二、若稅局採用的不是公開資訊,或缺乏可靠性的非上市公
司資訊,台灣 CPA 出具的大陸 TP 報告,僅有參考作用
三、公司自行出具或由會計師協助出具 TP 報告,都不過是為
台商曾經的關聯交易價格去
尋找一個合理價格區間 !!
稅局要求準備—不代表全盤接受 !!
四、 TP 報告不是萬能的保護傘,它僅比形式檔好一些
五、若能將自己公司在全球佈局所處產業鏈地位或國際市場有關研發行
銷生產角色進行詳細描述,讓稅局人員充分掌握資訊,有益日後有效
的溝通。
六、已上市 / 櫃的台灣母公司,因資訊公開易查,大陸的 TP 報告不能嚴
重偏離台灣 TP 報告,以避免不能自圓其說 ,自相矛盾。
- 61. 妥善控制關聯方交易借外債金額
財稅 [2008]121 號為遵從國際準則,當企業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超過
規定比例後,對企業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不進行限
制的特例:即企業如果能夠 按照稅 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
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
際稅 負不高於境內 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 關聯方的利息支出,
在計算應納稅 所得額時准予扣除。企業可以進行合理的國內資金籌畫
或者為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跨國融資活動準備充分的檔支持,避免利
息因超比例遭稅前剔除。
簡言之,台商借外債應將由關聯方交易的金額控制在比例之內,善加
利用還款後不佔 用外債額度的一年期內 的短期借款。
- 62. OBU 之稅 負比較
對象 授信所得稅 銷售營業稅 印花稅 扣繳 所得稅
支付金融機構、中華
各種憑證免 民國境外個人、法人
OBU 免徵所得稅 免徵營業稅
徵印花稅 或政府機利息免予扣
繳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 依加值型及
規定辦理, 非加值型營 依印花稅法
DBU ----
目前 15% 業稅法之規 之規定辦理
定辦理
- 63. OBU 的禮遇…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
資料之義務 (95/01/27 修正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18)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
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客戶 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 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 金額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
之一 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
款資料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97/12/30 修正銀行法 #48 )
- 65. 釋示稅 務機關與關稅 總局等機關函查 OBU 客戶 資料之作業程
序
主旨:有關稅務機關與關稅總局等機關函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
客戶資料之作業程序,請依說 明二辦 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94 年 5 月 12 日研字第
0940001847 號函檢送 94 年 5 月 4 日召開研商「有關調查機關查
詢銀行客戶資料相關問題」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稅 務機關與關稅 總局依法查 調 OBU 之客戶 資料,應逐案報經本
會同意後,始得函請銀行 OBU 配合辦 理。至於其他各機關函查銀行
OBU 客戶資料之作業程序,應依本會 94 年 3 月 2 日金管銀 ( 一 ) 字
第 0948010240 號令規定之程序辦理。
三、本會 93 年 11 月 9 日金管銀 ( 五 ) 字第 0938011857 號函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http://www.fscey.gov.tw/news_detail2.aspx?
icuitem=793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