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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6內政部:「建築師法」修正草案
- 1. 1
行政院 第 3533 次會議
民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討論事項(一)
內政部擬具「建築師法」修正草案,經張政務委員景森等審
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內政部函以,為利我國積極參與 APEC 建築師計畫,推
動建築師相互認許,促進建築服務業邁入國際化開拓
海外市場,本部爰擬具「建築師法」修正草案,請核
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張政務委員景森邀集考選部、內政部、外交部、
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衛福部、國發會、金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7. 1
建築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安
全,促進建築師專業
之健全發展,提升建
築師設計、監造等業
務水準,增進民眾對
建 築 工 程 品 質 之 信
賴,特制定本法。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本法之立法目
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8. 2
為縣(市)政府。 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經建築師考試及
格,領有建築師證書
者,得充任建築師。
請 領 建 築 師 證
書,應填具申請書,
並 檢 具 資 格 證 明 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之。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
經 建 築 師 考 試 及 格
者,得充任建築師。
現行條文第一條及第五
條,合併為本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第五條 請領建築師證
書,應具申請書及證
明資格文件,呈請內
政部核明後發給。
第二條 具有左列資格
之一者,前條考試得
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一、本條刪除。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業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9. 3
校,或經教育部
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修習
建築工程學系、
科、所畢業,並
具有建築工程經
驗 而 成 績 優 良
者 , 其 服 務 年
資,研究所及大
學五年畢業者為
三年,大學四年
畢業者為四年,
專科學校畢業者
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
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
行,該法修正後,
已廢除檢覈制度;
另依據現行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建築師考試規
則規定,具備相當
資歷者,得申請部
分科目免試,原檢
覈之制度精神已融
入於該規則,本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10. 4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或經教育部
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修習
建築工程學系、
科、所畢業,並
曾任專科以上學
校 教 授 、 副 教
授、助理教授、
講師,經教育部
審查合格,講授
建築學科三年以
上,有證明文件
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
文已無規範之必要
,爰予刪除。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11. 5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或經教育部
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修習
土木工程、營建
工程技術學系、
科畢業,修滿建
築設計二十二學
分以上,並具有
建築工程經驗而
成績優良者,其
服務年資,大學
四年畢業者為五
年,專科學校畢
業者為六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12. 6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或經教育部
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修習
土木工程、營建
工程技術學系、
科畢業,修滿建
築設計二十二學
分以上,並曾任
專科以上學校教
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講師,
經教育部審查合
格,講授建築學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14. 8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充任建築
師 ; 已 充 任 建 築 師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
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
身心狀況違常,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充任建築
師 ; 已 充 任 建 築 師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
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
身心狀況違常,
本條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15. 9
經中央主管機關
委請二位以上相
關 專 科 醫 師 諮
詢,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不能
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
犯罪行為,受一
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判決確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
委請二位以上相
關 專 科 醫 師 諮
詢,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不能
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
犯罪行為,受一
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判決確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17. 11
者,得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申 請 發 給 開 業 證
書。
建築師執業,應
領有開業證書。
第九條 建築師在未領
得開業證書前,不得
執行業務。
第六條 建築師申請發
給開業證書,應填具
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並檢附建築師證
書及經歷證明文件,
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
第八條 建築師申請發
給開業證書,應備具
申 請 書 載 明 左 列 事
項,並檢附建築師證
書及經歷證明文件,
向所在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條之規定,刪除序
文有關由直轄市政
府工務局審查發給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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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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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2
機關申請,經審查核
准登記後發給之:
一、事務所之名稱及
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
別 、 年 齡 、 照
片、住址及證書
字號。
發給之;其在直轄市
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
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
別 、 年 齡 、 照
片、住址及證書
字號。
建築師開業證書之
規定,改由直轄市
主管機關辦理,並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建築師開業,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
行業務,其執行業務
區域及於全國:
一、單獨設立個人建
築師事務所或與
第六條 建築師開業,
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
執行業務,或由二個
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
行業務,並向所在地
一、條次變更。
二 、 為 配 合 我 國 進 入
WTO 後,建築師執業
組織大型化為產業發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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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22. 16
文件、收取規費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二項機構、團
體出具專業進修證明
文件之認可條件、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施行
前,已依本法規定核
發之開業證書,其有
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
施行之日起算六年;
其申請換發,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23. 17
發之開業證書,其有
效期間,自前二項辦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算 六
年;其有效期間屆滿
之申請換發,應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
理。
第 九 條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於核
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
書時,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並公告及
刊登政府公報;撤銷
第 十 條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於核准
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
時 , 應 報 內 政 部 備
查,並刊登公報或公
告 ; 註 銷 開 業 證 書
時,亦同。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二條之
規定,酌作文字修
正。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條規定,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27. 21
第十四條 (刪除) 配合本次全文修正,爰
將條次一併刪除。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備具
開業建築師登記簿,
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
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 、 登 記 事 項 之 變
更。
四、獎懲種類、期限
及事由。
五、停止執業日期及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備具
開業建築師登記簿,
載明左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
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
術人員姓名、受
聘或解僱日期。
四 、 登 記 事 項 之 變
更。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條刪除建築師事務所
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
員受聘或解僱,應申
請變更登記之規定,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
項第三款有關開業建
築師登記簿應載明從
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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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41. 35
全體股東同意共同訂
定法人章程後,備具
申請書及章程,向事
務 所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
法人建築師事務
所設立登記後,欠缺
前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令
其限期補正;屆期未
完 成 補 正 者 , 直 轄
築師事務所之設立,
應由發起股東共同訂
定章程,並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
三、為強化法人建築師
事務所之管理及其設
立條件之維持,第二
項明定設立後如欠缺
設立條件者,主管機
關得令其補正,屆期
未完成補正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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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36
市、縣(市)主管機
關 得 廢 止 其 設 立 登
記。
第一項申請書,
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人建築師事務
所名稱及地址。
二、事務所負責人姓
名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負責
人為外國人者,
其姓名、國籍、
護照或居留證號
碼。
四、第三項至第六項明
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申請設立時之申請書
應載明之事項、變更
時並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登記,及相關
登記事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登
載資訊網站公開閱覽
。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43. 37
三、資本額。
四、股東姓名及國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股東為外國
人者,其姓名、
國籍、護照或居
留證號碼。
前項申請書應記
載事項有變更時,應
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算三十日內,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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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48. 42
序。
十一、事務所合併、
解 散 、 清 算 程
序 及 解 散 事
由。
十 二 、 章 程 訂 定 日
期。
法人建築師事務
所章程之變更,應經
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並於變更
後三十日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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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52. 46
股東退出者,應
按 退 出 時 之 淨 值 結
算,退還其出資額,
並辦理減資。但不影
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事務所應退還其出
資額,並辦理減資
,但為保障委託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縱使因移轉出
資喪失股東身分,
仍不影響該股東依
第三十三條規定應
負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法人建築
師事務所得經全體股
東表決權總數三分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法人建築師事
務所之合併影響法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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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54. 48
所,亦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
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
業務及責任
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
業務及責任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建築師受
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
實質環境之調查、測
量、設計、監造、估
價、檢查、鑑定等各
項業務,並得代委託
人 辦 理 申 請 建 築 許
可、招商投標、擬訂
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
上之接洽事項。
第十六條 建築師受委
託人之委託,辦理建
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
調查、測量、設計、
監造、估價、檢查、
鑑定等各項業務,並
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
建 築 許 可 、 招 商 投
標、擬定施工契約及
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
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57. 51
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
計,應負該工程設計
之責任;其受委託監
造者,應負監督該工
程施工之責任。
有關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
分,除五層以下非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外,應由承辦建築師
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
專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 築 師 並 負 連 帶 責
任。
託 辦 理 建 築 物 之 設
計,應負該工程設計
之責任;其受委託監
造者,應負監督該工
程施工之責任,但有
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
等專業工程部份,除
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外,應由
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
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
負責辦理,建築師並
負連帶責任。當地無
專業技師者,不在此
限。
二、 現行條文但書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二項,並考量目前
已無當地無專業技師
之情形,刪除有關建
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
業工程部分,於當地
無專業技師者,建築
師無須交由依法登記
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
之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68. 62
得開業證書後,非加
入 該 管 直 轄 市 、 縣
(市)建築師公會,
不得執行業務;建築
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
請入會,不得拒絕。
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
之建築師,自該修正
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
繼續執業。期限屆滿
得開業證書後,非加
入 該 管 直 轄 市 、 縣
(市)建築師公會,
不得執行業務;建築
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
請入會,不得拒絕。
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
之建築師,自該修正
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
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70. 64
第一項開業建築
師,以加入一個直轄
市或縣(市)建築師
公會為限。
師 公 會 辦 理 登 錄 備
查。
第一項開業建築
師,以加入一個直轄
市或縣(市)建築師
公會為限。
第三十九條 為促進金
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
公 會 發 展 , 規 定 如
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
證書後,得加入
金門馬祖地區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促
進金門馬祖地區之建
築師公會發展,規定
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
證書後,得加入
金門馬祖地區之
條 次 變 更 , 內 容 未 修
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73. 67
所在地。但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設於其他地區。
者 , 得 設 於 其 他 地
區。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
縣(市)有登記開業
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
者,得組織建築師公
會;其無法組設或不
足九人者,得加入鄰
近直轄市、縣(市)
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
組織之。
同一或共同組織
之行政區域內,其組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
(市)有登記開業之
建 築 師 達 九 人 以 上
者,得組織建築師公
會;其不足九人者,
得加入鄰近直轄市、
縣(市)之建築師公
會或共同組織之。
同一或共同組織
之行政區域內,其組
織同級公會,以一個
一、條次變更。
二、同一建築師公會會
員應有一定人數以
上 , 組 織 較 為 完
整,有利會務運作
及會員權益、風紀
之維持,爰修正第
一項,直轄市、縣
(市)雖有登記開
業之建築師達九人
以上,但無法組設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74. 68
織同級公會,以一個
為限。
為限。 建築師公會時,亦
得 加 入 鄰 近 直 轄
市、縣(市)之建
築師公會或共同組
織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全國建築
師 公 會 , 應 由 直 轄
市、縣(市)建築師
公會共同組織之。
各 直 轄 市 、 縣
(市)建築師公會,
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
六個月內,加入全國
建築師公會,全國建
第三十一條 全國建築
師 公 會 , 應 由 直 轄
市、縣(市)建築師
公會共同組織之。
各 直 轄 市 、 縣
(市)建築師公會,應
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
個月內,加入全國建
築師公會,全國建築
條 次 變 更 , 內 容 未 修
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76. 70
(市)辦事處,得於
三年內調整、變更組
織或併入各直轄市、
縣 ( 市 ) 建 築 師 公
會;其所屬直轄市聯
絡處得調整、變更組
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
建築師公會。
因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及前項調整或變
更組織而財產移轉,
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
市、縣(市)建築師
公會;其所屬直轄市
聯絡處得調整、變更
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
市建築師公會。
因第二十八條之
一第二項及前項調整
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
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
據憑證,免徵印
花稅。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
券,免徵證券交
易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83. 77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
務。
五、理事、監事、侯
補理事、侯補監
事 之 名 額 、 權
限、任期及其選
任、解任。
六、會議。
七 、 會 員 遵 守 之 公
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
會之組織及風紀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
務。
五、理事、監事、侯
補理事、侯補監
事 之 名 額 、 權
限、任期及其選
任、解任。
六、會議。
七 、 會 員 遵 守 之 公
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
會之組織及風紀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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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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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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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78
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
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
必要事項。
直 轄 市 、 縣
(市)建築師公會訂
立章程,不得牴觸全
國建築師公會章程。
全國建築師公會
章程,應規定有關各
直轄市、縣(市)建
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
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
必要事項。
直 轄 市 、 縣
(市)建築師公會訂
立章程,不得牴觸全
國建築師公會章程。
全國建築師公會
章程,應規定有關各
直轄市、縣(市)建
築師公會之聯繫協調
事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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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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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81
會 召 開 會 員 大 會 或
理、監事會議前,應
函請各該人民團體主
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派
員列席。
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
機關於建築師公會召
開會員大會時,應派
員出席指導;理監事
會 議 得 派 員 出 席 指
導,並得核閱其會議
紀錄。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人民團體召開
大會,主管機關是
否派員列席,宜由
主管機關斟酌必要
性,不宜強制規定
應派員出席,以免
未派員列席時引發
會議效力之爭議。
又修正條文第五十
條第四款及第五款
已明定會議情形及
提案、決議事項應
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無核閱其會議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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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83
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
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
情形及當選人姓
名。
四 、 會 員 大 會 、 理
事、監事會議之
開 會 日 期 、 時
間、處所及會議
情形。
五 、 提 議 、 決 議 事
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
情形及當選人姓
名。
四 、 會 員 大 會 、 理
事、監事會議之
開 會 日 期 、 時
間、處所及會議
情形。
五 、 提 議 、 決 議 事
項。
前項呈報,由所
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
關轉報內政部核備。
三、 為配合地方制度法
之施行及地方自治之
實務運作,建築師公
會所呈報事項無庸轉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備,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二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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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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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87
二、頒發獎狀。 二、頒發獎狀。
第四十四條 (刪除) 配合本次全文修正,爰
將條次一併刪除。
第五十四條 建築師之
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
月 以 上 二 年 以
下。
四、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警告處
第四十五條 建築師之
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
月 以 上 二 年 以
下。
四、撤銷或廢止開業
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
分三次以上者,應另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條文第五十五
條 所 定 建 築 師 之 懲
戒,並無撤銷開業證
書之規定,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撤銷建築師開業證書
之處分規定。
三、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修正施行之第四
十六條,其第四款已
增列警告之規定,爰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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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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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98
。
第五十七條 建築師應
付懲戒者,由建築師
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建築師懲戒委員
會 應 將 交 付 懲 戒 事
件,通知被付懲戒之
建築師,並命其於通
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提出答辯或到
會陳述;屆期未提出
答辯或到會陳述時,
得逕行決議。
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
於建築師懲戒事項,
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
員會處理之。建築師
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
懲戒事項,通知被付
懲戒之建築師,並限
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
或到會陳述;如不遵
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
述時,得逕行決定。
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次修正將建築師
違規情形分成違反行
政規定及執業行為二
類。其中建築師違反
本 法 有 關 執 業 行 為
時,仍由建築師懲戒
委員會處理之。
第五十八條 被懲戒人第四十八條 被懲戒人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
行
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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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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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99
不服建築師懲戒委員
會之決議者,得自決
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
十日內,向建築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
審。
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
會 之 決 定 , 有 不 服
者,得於通知送達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修正。
第五十九條 建築師懲
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
及審議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建 築師懲 戒
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
第四十九條 建築師懲
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之 組
織,由內政部訂定,
報請行政院備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
項,有關建築師懲
戒委員會及建築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之
組織及審議規則,
改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三、參考醫師法第二十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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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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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100
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應 就 建 築 師 公 會 代
表、學者專家、社會
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
機關代表遴聘之;其
中建築師公會代表、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
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
一,任一性別並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
五條之二體例,增
訂第二項,並為落
實性別平權,規定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
第六十條 建築師有第
五十五條各款情事之
一者,利害關係人、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
第五十條 建築師有第
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
一時,利害關係人、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
修正。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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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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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101
得列舉事實,提出證
據 , 報 請 或 由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交付懲戒。
得列舉事實,提出證
據 , 報 請 或 由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交付懲戒。
第六十一條 被懲戒人
之處分確定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執行,並公告
及刊登政府公報。
第五十一條 被懲戒人
之處分確定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執行,並刊登
公報或公告。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
修正。
第六章 罰則 本章章名新增。
第六十二條 法人建築
師事務所,未經核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七條增訂之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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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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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104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其
不 遵 從 而 繼 續 執 業
者,按次處罰。
萬元以下之罰鍰;其
不 遵 從 而 繼 續 執 業
者 ,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第六十五條 建築師事
務所未依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保管受委
託設計之圖樣、說明
書或其他書件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建築師事務所
(包括個人、聯合及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保管受委託設
計之圖樣、說明書或
其他書件之罰則。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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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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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106
執 行 建 築 師 業
務。
三 、 自 行 停 止 執 業
時,未依第十三
條規定申請廢止
開業證書。
四、執行業務時,未
依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加蓋
登 記 印 鑑 或 簽
章。
五、外國人在中華民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114. 108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以開
業 建 築 師 為 股
東。
二 、 股 東 出 資 之 轉
讓,違反第二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三、股東退出時,未
依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結
算減資。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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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116. 110
縣(市)主管機
關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二、事務所地址遷移
於核准登記之直
轄市、縣(市)
以外地區時,未
依第十一條規定
向原登記之主管
機關申請核轉。
三、違反第十五條事
務所名稱標註規
定。
四、聯合事務所之組
織違反第十六條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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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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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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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116
第七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章 次 調 整 ,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七 十 條 本 法 施 行
前,領有建築師甲等
開業證書有案者,仍
得充建築師。但應依
本 法 規 定 , 檢 具 證
件,申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建築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
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
書 者 , 準 用 前 項 規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
前,領有建築師甲等
開業證書有案者,仍
得充建築師。但應依
本 法 規 定 , 檢 具 證
件,申請內政部核發
建築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
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
書者,準用前項之規
定。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
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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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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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624F882765251B17
- 124. 118
築師、土木科工業技
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
業務;已執行者應取
消其一。第十九條之
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
工 業 技 師 業 務 者 亦
同。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
配合本法修正條文條
次之變動,酌作文字
修正後,列為本條文
。
第七十二條 本法施行
前,領有建築師乙等
開業證書者,得於本
法施行後,憑原領開
業 證 書 繼 續 執 行 業
務。但其受委託設計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
前,領有建築師乙等
開業證書者,得於本
法施行後,憑原領開
業 證 書 繼 續 執 行 業
務。但其受委託設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
修正。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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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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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119
或監造之工程造價,
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
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
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
監 造 之 工 程 造 價 限
額 , 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並得視地區經濟
變動情形,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
調整。
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
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
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
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
監 造 之 工 程 造 價 限
額 , 由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定之,並
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
形,報經內政部核定
後予以調整。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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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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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 121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者,該國建築師應前
項建築師考試,得以
筆試、口試及審查學
歷經歷證明方式,或
其他對等方式行之。
領有建築師證書
之外國人,在中華民
國執行建築師業務,
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
法令、建築師公會章
程及章則。
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
師者,其有關業務上
所用之文件、圖說,
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
主。
與我國專業團體簽
署建築師相互認許
文件者,該國建築
師應我國建築師考
試,得以筆試、口
試及審查學歷經歷
證明方式,或其他
對等方式行之。
四、至於外國與我國依
條約締結法規定締
結建築師相互認許
之條約或協定者,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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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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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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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127
關定之。 之。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
布日施行。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
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
公布之第五十四條,
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九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本次為全案修
正,依一般法律體
例得視同新制定案
,爰將現行條文第
二項刪除。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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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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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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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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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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