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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639 次會議
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討論事項(一)
內政部擬具「祭祀公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羅政務委員秉成
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內政部函以,「祭祀公業條例」自 97 年 7 月 1 日施行迄今,對
增進土地利用、促進祭祀公業之申報及法人化已具實益,惟於
實務執行仍有部分困難或窒礙之處,為解決祭祀公業派下員人
數眾多致派下員大會難以成會、祭祀公業申報期間,以及祭祀
公業法人解散清算等問題,以順利推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本
部爰擬具「祭祀公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
審議。
二、案經羅政務委員秉成邀集司法院、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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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農委會、主計總處及地方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
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派下代表會議之定義。(修正條文第 3 條)
(二)明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資格取
得條件,以及未共同承擔祭祀者,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
得依規約及章程除名。(修正條文第 5 條)
(三)增訂祭祀公業申報期間屆滿仍得辦理申報。(修正條文第 7 條)
(四)增訂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事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應議決
事項及派下代表會議之召開。(修正條文第 15 條及第 15 條之
1)
(五)增訂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
會應議決事項、派下代表會議之召開及議決事項應報備查之
範疇。(修正條文第 24 條及第 30 條)
(六)修正祭祀公業法人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之程序,並增訂漏列、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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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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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列派下員等變動之程序。(修正條文第 37 條)
(七)修正祭祀公業法人之解散程序及清算人之選任。(修正條文第
45 條及第 46 條)
(八)增訂祭祀公業法人清算人就任及應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 47
條之 1、第 48 條之 1 及第 48 條之 2)
(九)增訂祭祀公業多元處理其土地、建物及依規約辦理囑託登記。
(修正條文第 50 條)
(十)修正代為標售土地之標售次數,並增訂申請發還土地或土地
價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55 條)
(十一)增訂本條例施行前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其耕地辦理
更名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56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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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公布,並自
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本條例對增進土地利用、促進祭祀公業
之申報及法人化已具實益,惟於實務執行仍有部分困難或窒礙之處,為解決祭祀
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致派下員大會難以成會、祭祀公業申報期間屆滿是否仍得辦
理申報,以及祭祀公業法人清算是否由法院監督等問題,以順利推動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派下代表會議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明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資格取得條件,以及未
共同承擔祭祀者,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得依規約及章程除名。(修正條
文第五條)
三、 增訂祭祀公業申報期間屆滿仍得辦理申報。(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 增訂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事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應議決事項及派下代表
會議之召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
五、 修正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 修正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員變動之應備表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七、 增訂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應議決之事項、
派下代表會議之召開及議決事項應報備查之範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
第三十條)
八、 修正祭祀公業法人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之程序,並增訂漏列、誤列派下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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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動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九、 修正祭祀公業法人年度決算應報備查期間。(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十、 修正祭祀公業法人之解散程序及清算人之選任。(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及第
四十六條)
十一、 增訂祭祀公業法人清算人就任及應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ㄧ、
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
十二、 增訂祭祀公業多元處理其土地、建物及依規約辦理囑託登記。(修正條文
第五十條)
十三、 修正代為標售土地之標售次數,並增訂申請發還土地或土地價金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四、 增訂本條例施行前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其耕地辦理更名登記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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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
捐助財產,以祭祀祖
先或其他享祀人為
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
立祭祀公業之自然
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
所奉祀之人。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
捐助財產,以祭祀祖
先或其他享祀人為
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
立祭祀公業之自然
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
所奉祀之人。
一、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第一項,祭祀公業法人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及
管理人、監察人之解任
等均應為派下員大會
之議決事項,爰修正第
六款規定。
二、增訂第七款派下代表
會議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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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及繼承其派
下權之人;其分類如
下:
(一) 派下全員:祭
祀公業或祭祀公業
法人自設立起至目
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 派下現員:祭
祀公業或祭祀公業
法人目前仍存在之
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及繼承其派
下權之人;其分類如
下:
(一) 派下全員:祭
祀公業或祭祀公業
法人自設立起至目
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 派下現員:祭
祀公業或祭祀公業
法人目前仍存在之
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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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法人所屬
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
公業或祭祀公業法
人派下現員組成,以
議決規約、章程、業
務計畫、預算、決算、
財產處分、設定負擔
及選任、解任管理
人、監察人。
七、派下代表會議:由祭
祀公業或祭祀公業
法人依其規約或章
祭祀公業法人所屬
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
公業或祭祀公業法
人派下現員組成,以
議決規約、業務計
畫、預算、決算、財
產處分、設定負擔及
選任管理人、監察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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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規定,自派下現員
中選出之派下代表
組成,以議決規約或
章程授權之事項。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後,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
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
實時,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均應列為派
下員。但其以書面表達
不 願 意 共 同 承 擔 祭 祀
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繼承人無直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後,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
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
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
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
一、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繼
承向來與民法繼承之
規定不同,繼承事實發
生時係以直系血親卑
親屬列為派下員,基於
男女繼承權平等,現行
條文明定本條例施行
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
實時,其繼承人「以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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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血親卑親屬者,其未再
婚之母及配偶得列為派
下員。
依前項規定列為派下
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之派下
員,除規約或章程另有規
定者外,以親等近者為
先。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之派下員未共同承擔
祭祀者,祭祀公業與祭祀
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
下員,內政部一百零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
民字第一0三0三0
六六五四一號函更釋
明繼承人不分男女原
則均推定為派下員,自
此發生繼承事實派下
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不分男女及姓氏均應
列為派下員,爰酌予修
正現行條文文字列為
第一項並增訂但書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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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業法人得依規約與章
程規定辦理除名。
定,予以釐清,並符實
際。
二、至派下員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為保障其遺
妻及遺母之權益,爰增
訂第二項其未再婚之
母及配偶得列為派下
員之規定。又未再婚之
母及配偶倘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者,因該直系
血親卑親屬業與該祭
祀公業無血緣關係,自
不得繼承派下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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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增訂第三項。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其
親等遠近而所指親屬
不同。因祭祀公業及祭
祀公業法人有「父(母)
在列其子(女)」或「父
( 母 ) 在 不 列 其 子
(女)」之繼承習慣,
內政部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內授中民
字第一0二五0三六
七五一號函釋,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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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作,為自設立人至現
在派下各房男系子孫
及依照第四條、第五條
規定具有派下權者,以
全部登列為原則,間或
有父在不列其子,或父
在列其子,亦應採各房
一致,避免影響派下權
無謂之爭議。為兼顧祭
祀公業之繼承習慣,爰
參採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九條「……以親等
近者為先」之規定,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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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第四項,明定除規約
或章程另有規定係採
「父(母)在列其子
(女)」之情形外,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
人係依「父(母)在不
列其子(女)」,以親等
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優先繼承派下員資
格,如親等最近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已死亡,則
由親等次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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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現行條文未盡之
處。
四、考量共同承擔祭祀係
派下員之義務,爰增訂
第五項,以避免祭祀公
業及祭祀公業法人未
來執行發生困難。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
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
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
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
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
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
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
ㄧ、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現行條文規定之申
報期間非屬除斥期間,
縱該申報期間業已屆
滿,祭祀公業仍得辦理
申報。為避免影響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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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
理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時
尚未依前條或前項規定
辦理申報之祭祀公業,於
修正施行後仍得辦理申
報,不受前項所定三年期
間之限制。
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
申報。
申報程序之運作,爰增
訂第二項,以杜爭議。
第十五條 祭祀公業規約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二、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
序。
第十五條 祭祀公業規約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
失。
一、查祭祀公業及祭祀公
業法人派下員於取得
派下權後因故喪失派
下權,或經停止行使派
下權之樣態繁多,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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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派下權之取得、喪失
及回復。
四、派下員之權利及義
務。
五、派下員大會之召集、
權限及議決規定。
六、管理人之人數、權限、
任期、選任及解任方
式。
七、設有監察人者,其人
數、權限、任期、選
任及解任方式。
八、設有派下代表者,其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
任期、選任及解任方
式。
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
序。
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
定負擔之方式。
六、 解 散 後 財 產 分 配
之方式。
上亦有祭祀公業及祭
祀公業法人自行於規
約或章程規定停止派
下員行使派下權之例。
為保障及維護派下員
之重大權益並基於私
權自治,規約或章程應
記載派下權喪失後回
復之要件,俾利害關係
人得再依規約或章程
規定回復其派下權,爰
現行第二款增訂派下
權之回復事項,並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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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數、權限、任期、
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設有派下代表者,派
下代表會議之召集、
權限及議決規定。
十、財產管理、處分及設
定負擔之方式。
十一、解散之規定。
十二、解散後財產分配之
方式。
為第三款。
二、次查祭祀公業派下員
之權利義務、派下員大
會、是否設有監察人及
派下代表、派下代表會
議及解散方式等事項,
均涉及派下員權益甚
鉅,應為規約應記載事
項,爰增訂第四款、第
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及第十一款,以資周
妥。
三、配合上開款次之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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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與修正條文第二十
四條各款內容及其排
列順序ㄧ致,現行第三
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
為第六款、第二款、第
十款及第十二款。
第十五條之一 祭祀公業
派下員大會應議決下列
事項:
一、規約之訂定及變更。
二、派下權之喪失及回
復。
三、財產處分及設定負
一、 本條新增。
二、 派下員大會係祭祀
公業之最高權力機構,
為使其權限得以明確,
於第一項明定派下員大
會之應議決事項。
三、 查祭祀公業設立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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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
四、管理人、監察人之工
作報告。
五、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
務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事項之議決,祭祀公業派
下員得依規約規定選出派
下代表,召開代表會議行
之。
史悠久,發展迄今常有
派下員大會無法成會,
及派下員人數眾多致召
開派下員大會所費不貲
等問題,為使祭祀公業
得順利運作,並為避免
少數派下代表侵害多數
派下員之權益,除第一
項第一款規約之訂定及
變更事項之程序應符合
第十四條規定而予排除
外,於第二項明定第二
款至第五款之事項得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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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依規約規定選
出之派下代表,召開派
下代表會議行使派下員
大會之職權,以保留派
下員大會得以監督制衡
派下代表會議之權責。
第十六條 祭祀公業申報
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
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
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
第十六條 祭祀公業申報
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
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
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
一、 第ㄧ項至第三項未修
正。
二、 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五
條第六款與第七款有關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
人之選任及解任等規約
應記載事項,於適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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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
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
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
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
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
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
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
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
意。
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
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
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
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
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
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
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第四項規定時,易滋
生究應依規約規定、派
下員大會決議,或派下
現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辦
理,抑或得由派下代表
會議議決之等爭議,爰
修正除規約規定得經派
下代表會議議決通過者
外,應經派下員大會議
決通過,或經派下現員
過半數之同意,以杜爭
議,並保留彈性,以解決
派下員人數眾多難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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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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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之問題。
第十八條 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
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
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
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
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
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
一、 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 變動部分之戶籍謄
本。
第十八條 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
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
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
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
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
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
一、 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 變動部分之戶籍謄
本。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變動事
項,除繼承變動外,尚包含
派下權之歸就(讓與)、喪
失及回復等,因屬修正條
文第十五條之一祭祀公業
派 下 員 大 會 應 議 決 之 事
項,祭祀公業依本條規定
辦 理 派 下 權 之 喪 失 及 回
復,尚應檢附會議紀錄及
相關佐證文件,爰增訂第
七款,以資完備。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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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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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變 動 前 後 之 系 統
表。
四、 拋棄書(無人拋棄
者,免附)。
五、 派下員變動前後之
名冊。
六、 規約(無規約者,免
附)。
七、其他應備文件。
三、 變 動 前 後 之 系 統
表。
四、 拋棄書(無人拋棄
者,免附)。
五、 派下員變動前後之
名冊。
六、 規約(無規約者,免
附)。
第二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
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
項:
一、名稱、目的、主事務
第二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
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
項:
一、名稱。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各
款內容及其排列順序之ㄧ
致,爰作款次整併及調整,
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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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之所在地及財產
總額。
二、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
序。
三、派下權之取得、喪失
及回復。
四、派下員之權利及義
務。
五、派下員大會之召集、
權限及議決規定。
六、管理人之人數、權限、
任期、選任及解任方
式。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四、財產總額。
五、派下權之取得及喪
失。
六、派下員之權利及義
務。
七、派下員大會之召集、
權限及議決規定。
八、管理人之人數、權限、
任期、選任及解任方
式。
九、設有監察人者,其人
一、 現行第ㄧ款至第四款
整併列為第一款。
二、 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
三款,並增訂祭祀公業
法人章程應記載派下權
之回復要件,理由同修
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
ㄧ。
三、 現 行第 六款 至第 九
款,分別移列為第四款
至第七款。
四、 設有派下代表者,章
程並應記載派下代表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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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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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設有監察人者,其人
數、權限、任期、選
任及解任方式。
八、設有派下代表者,其
人數、權限、任期、
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設有派下代表者,派
下代表會議之召集、
權限及議決規定。
十、財產管理、處分及設
定負擔之方式。
十一、祭祀事務。
十二、定有存立期間者,
數、權限、任期、選
任及解任方式。
十、祭祀事務。
十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程序。
十二、財產管理、處分及
設定負擔之方式。
十三、定有存立期間者,
其期間。
十四、解散之規定。
十五、解散後財產分配之
方式。
人數、權限、任期、選任
及解任與派下代表大會
之召集、權限及議決方
式,爰增訂第八款及第
九款。
五、 現行第十款至第十五
款,分別移列為第十ㄧ
款、第二款、第十款、第
十二款至第十四款,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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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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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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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期間。
十三、解散之規定。
十四、解散後財產分配之
方式。
第三十條 祭祀公業法人
派下員大會每年應至少召
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ㄧ、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處分及設定負
擔。
三、派下權之喪失及回
復。
四、選任及解任管理人、
第三十條 祭祀公業法人
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
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
項:
一、 章 程 之 訂定 及 變
更。
二、 選任管理人、監察
人。
三、 管理人、監察人之
一、 第 ㄧ項 序文 酌修 文
字,另各款修正說明如
下:
(一) 祭 祀 公 業 法 人 派
下員派下權之喪失、回
復及解散等事項,涉及
派下員權益甚鉅,爰增
訂第三款及第八款。
(二) 現 行 第 二 款 增 訂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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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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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
五、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
預算書、決算書、業
務計畫書及業務執
行書。
六、管理人、監察人之工
作報告。
七、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
務有關之事項。
八、解散。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
事項之議決,祭祀公業法
人得依章程規定選出派
工作報告。
四、 管 理 人 所擬 訂 之
年度預算書、決算書、
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
行書。
五、 財 產 處 分及 設 定
負擔。
六、 其 他 與 派下 員 權
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
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
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解任管理人、監察人為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
大會議決事項,並移列
為第四款。
(三) 現 行 第 三 款 至 第
六款,分別移列為第六
款、第五款、第二款及
第七款。
二、另祭祀公業設立歷史
悠久,發展迄今常有派
下員大會無法成會,及
派下員人數眾多致召
開派下員大會所費不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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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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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代表,召開派下代表會
議行之。
除第一項第六款及第
七款事項外,祭祀公業法
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派下
代表會議紀錄或相關文
件於會議後三十日,報請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備查。 貲等問題,祭祀公業成
立祭祀公業法人後亦
面臨相同問題,為使祭
祀公業法人得順利運
作,爰增訂第二項。至
祭祀公業法人財產處
分及設定負擔事宜,因
祭祀公業法人已具備
法人格,受主管機關之
監督密度較高,且第三
十三條業有相關規定,
不宜由派下代表召開
派下代表會議行之,爰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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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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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之一為不同之規定,併
予說明。
三、又考量祭祀公業法人
議決事項涉及其內部
之組織運作,非所有事
項均需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爰修正現行第二
項,明定除第一項第六
款及第七款關於管理
人、監察人之工作報
告,以及其他與派下員
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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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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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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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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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外,其餘議決事項應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並移列為
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刪除) 第三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
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
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
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
半數之同意。
一、本條刪除。
二、因祭祀公業法人已具
備法人格,受主管機關
之監督密度較高,修正
條文第三十條及現行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
三條已明定其管理人、
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
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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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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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由派下現員過半數出
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
意通過。
三、依內政部ㄧ百零二年
三月八日內授中民字
第ㄧ0二五七六00
四四號函,第三十二條
立法意旨係考量祭祀
公業法人派下員人數
眾多分散各地,經常因
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
成會,為免影響祭祀公
業事務之運作,規定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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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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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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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未達定額者,
即開會人數不足而不
能成會或會議未獲致
決議時,得以取得派下
現員之同意書為之。爰
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
及解任應以派下員大
會開會人數不足而不
能成會或會議未獲致
決議者,始得以過半數
書面同意方式為之。
四、現行條文之「章程另有
規定」係指章程定有高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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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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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條例所定之門檻
者,尚不得逕以章程之
形成自由而規定較低
之選任、解任門檻(如
規定管理人係由特定
人指定產生)。惟考量
實務上祭祀公業法人
章程並無高於本條例
所定門檻之規定,現行
規定實難具體適用,爰
予刪除,此為與第十六
條第四項為不同規定
之原因,併予說明。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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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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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第三十七條 祭祀公業法
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變
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
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
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派下員變動之系統表。
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
籍謄本。
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
變動後現員名冊。
第三十七條 祭祀公業法
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
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
轉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
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派下員變動之系統表。
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
籍謄本。
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
變動後現員名冊。
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
一、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
之繼承變動係依第五
條規定辦理,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法審查相關戶籍資
料即已足夠,無庸再為
公告徵求異議程序,爰
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
除現行第二項。
二、現行祭祀公業法人有
漏列、誤列派下員者,
係類推適用第十七條
規定辦理,為使其有明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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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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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
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章程。
祭祀公業法人有漏列、
誤列派下員者,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
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
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十
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
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
名冊;有異議者,應向法
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章程。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
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
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
確規定,爰增訂第二
項。
三、查繼承變動以外之變
動事項(如歸就、喪失
及回復)涉及派下員權
益甚鉅,爰配合修正條
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款,增訂第三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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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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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
祭祀公業法人有前二
項以外之派下員變動事
項者,管理人、派下員或
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派下
員大會或派下代表會議
紀錄,依前項規定之公告
及異議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
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
第四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
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考量祭祀公業法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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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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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
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
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
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
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
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
了後五個月內,檢具年度
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
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
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
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
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
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
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
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實務運作狀況,及財團
法人年度決算之報備期
間為年度終了後五個月
內,二者宜為一致之作
業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
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
第四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
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為明確祭祀公業法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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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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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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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時,
解散之。
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時,
解散之。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
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
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
清算程序之脈絡,現行
第二項有關祭祀公業法
人解散後,應由清算人
辦理後續清算事宜之規
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
四十七條之一規範。
第四十六條 祭祀公業法
人解散後,其清算人由管
理人充任。但章程有特別
規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
議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祭祀公業法
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
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
特別規定或派下員大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酌作文字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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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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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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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第四十七條之一 清算人
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
姓名、住所或居所、就任
日期,解散證明文件及財
產清算計畫書,陳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
前項清算人由法院
選任者,並應將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
法院備查。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祭祀
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
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
產清算計畫書,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
一、 本條由現行第四十
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
第一項,明定清算人應
於就任後一定期間內,
將姓名、住所等事項陳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
二、 清算人由法院選任
者,並應將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法
院備查,爰增訂第二項。
第四十八條之一 清算人
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酌合作社法第六十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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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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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限期報明債權,對於所
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
知。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
十五日。
四條規定,第一項明定
祭祀公業法人之清算人
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
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又
所定公告方法,以刊登
當地通行之新聞紙或其
他公眾可得知(如以網
路或其網站上周知等)
方式辦理,併予說明。
三、 第二項明定催告債權
人之期限。
第四十八條之二 清算人
清算完結後,應造具清算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使清算程序明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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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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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終結報告書,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
者,並應陳報法院。
第一項明定清算人清算
完結後,應造具清算終
結報告書,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另第二項明定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
並應陳報法院。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
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
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
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
物: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
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
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
或建物: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因處分不動產係屬私
權自治範疇,祭祀公業
得自由選擇將其部分土
地或建物更名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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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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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
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
人,並申辦所有權更
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
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
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
立財團法人,並申辦
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
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
一、 經 派 下 現員 過 半
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
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
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
人所有。
二、 經 派 下 現員 過 半
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
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
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
財團法人所有。
三、 依 規 約 規定 申 辦
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所有,其餘土地或建物
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
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
所有,爰增訂第二項。至
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所
引項次,並移列為第三
項。
三、 又祭祀公業多以房份
作為財產分配之依據,
爰 修 正 現 行 第 三 項 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視有無規約或規
約有無規定該祭祀公業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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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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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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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分 別 共 有或 個 別所
有。
祭祀公業依規約規
定或派下員大會決議,其
部分土地或建物應申辦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
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應
於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
就其餘土地、建物辦理更
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
財團法人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
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
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
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
理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
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
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
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
而異其辦理囑託登記,
並移列為第四項。
四、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維護法安定性,爰
增訂第五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畢囑
託登記者,不適用第四
項規定。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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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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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囑
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登記
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一、依規約規定之解散後
財產分配方式,辦理
囑託登記為派下員分
別共有。
二、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有。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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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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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
者,依派下現員名冊
辦理均分登記為派下
員分別共有。
前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已辦畢囑託登
記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
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
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
如下:
一、 地上權人、典權人、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
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
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
如下:
一、 地 上 權人、 典權
一、 配合民法於九十九年
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增訂
農育權之規定,祭祀公
業土地可能已有依民法
規定設定農育權者,爰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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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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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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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 基 地 或 耕 地 承 租
人。
三、 共有土地之他共有
人。
四、 本條例施行前已占
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
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
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
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人、永佃權人。
二、 基 地 或耕地 承租
人。
三、 共 有 土地之 他共
有人。
四、 本 條 例施行 前已
占有達十年以上,至
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
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
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農育
權人為優先購買權人,
以資周妥。
二、 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第五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 一、 查祭祀公業辦理土地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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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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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
設立祭祀公業土地權利
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
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
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
處理費用、千分之五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獎金及應納
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
前項保管款專戶。
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
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
(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
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
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
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
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
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
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
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
保管款專戶。
祭祀公業自專戶儲
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
清 理 事 宜 係 依 據 本 條
例、祭祀公業未能釐清
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及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
金保管款管理辦法,而
非依地籍清理條例等相
關規定辦理,爰將現行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
項規定之「地籍清理土
地 權 利 價 金 保 管 款 專
戶」及「地籍清理獎金」
分別修正為「祭祀公業
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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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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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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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
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
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
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
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
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
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
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
有賸餘,歸屬國庫。
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
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
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
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
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
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
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
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
戶」及「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獎金」,以資明確。
二、 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
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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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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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
繳庫等事項及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
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
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依第五十一
條 規 定 代 為 標 售 之 土
地,經五次標售而未完
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
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
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
第五十五條 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
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
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
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
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
一、 依 目前 直轄 市或 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代為
標售第五十一條之土地
執行結果顯示,祭祀公
業土地已標售與囑託登
記為國有之比例懸殊,
顯未能達成本條例以標
售方式,達到促進土地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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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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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
祭祀公業全部權利範圍之
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公告
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
依規約規定囑託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
有。
依前項規定發還土地
者,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
請求祭祀公業返還其為管
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
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
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
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
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
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
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
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
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
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
應。
利用之目的。又經囑託
登記國有之是類土地,
多屬長期無人維護致遭
占用或共有情形複雜等
情況,致預期改良費用
高於二次標售之減價空
間,使市場投標意願欠
佳。故有增加投標次數,
以增加降價空間符合市
場投標意願,提高標脫
率達到本條例立法目的
之必要。經審酌並參照
現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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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
第二項應發還之土地
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
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依該土地第五次標售底
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
額,並加計自登記為國有
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
之應收利息發給價金。但
該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
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土地
之一第五項有關逾期未
辦繼承標的由國有財產
主管機關辦理標售之規
定,爰修正第一項,由
現行二次標售改為五
次,經五次標售而未完
成者,再由主管機關囑
託登記為國有。
二、 修正現行第二項並分
別移列為第二項、第四
項及第五項,另增訂第
三項,說明如下:
(一) 因祭祀公業代為標售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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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金。
前項所需價金,由祭
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
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
支應。
土地權屬不明,派下員
均已發生繼承事實,惟
因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
名下,未依規定完成申
報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
即無法確認真正權利人
及土地繼承登記事宜,
為使法律關係安定明確
並保障繼承人之權益,
對於祭祀公業已完成申
報經公所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者,得申請發還
祭祀公業土地,爰現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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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有關發給土地價
金之規定,修正為經囑
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祭祀公業得申請發還土
地為原則,例外於無法
發還土地時,除該土地
因不可抗力災害滅失
外,始發給土地價金。
另修正祭祀公業申請發
還土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其規約
規定囑託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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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
約未規定者,應訂定或
變更其規約,並報公所
備查後辦理。
(二) 基於已登記為國有之
土地即屬國有財產,國
有財產主管機關為管理
土地所支出必要費用,
祭祀公業應就必要費用
負返還責任,爰增訂第
三項。
(三) 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
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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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
事(如設定地上權、管
理機關已有改良土地利
用行為)而無法發還者,
為保障祭祀公業權利,
則應發給土地價金。但
因不可抗力致土地滅失
而無法發還土地者,非
屬可歸責於國有財產主
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不發給
土地價金,爰修正現行
第二項,並移列為第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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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又該土地原即為祭
祀公業所有,如發還土
地,係回復所有權性質,
是於土地發還原祭祀公
業時,應以該土地囑託
登記前之原規定地價或
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
價;另土地價金之計算
方式配合第一項酌作修
正。
(四) 將「地籍清理土地權
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修
正為「祭祀公業土地權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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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價金保管款專戶」,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四
條說明一,爰修正現行
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五
項。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
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
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
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
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
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
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
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
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
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
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
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
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
一、 查光復後因不得新設
立祭祀公業,私設之祭
祀公業多依民法成立財
團法人,惟礙於農業發
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限制,其所有之耕地
未能登記予法人所有,
而借名登記予自然人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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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
規定。
前項不動產為耕地
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
業法人所有,不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前成立之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其於
本條例施行前以該財團
法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名
義登記之耕地,具有祭祀
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該
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
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
業,亦同。
前項不動產為耕地
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
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
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
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
之限制。
有,衍生土地爭議問題。
二、 次查現行第二項規定
意旨,係為避免祭祀公
業成立法人後,其所有
之耕地無法登記為法人
所有,規定祭祀公業申
報後,依第五十條規定
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財
團法人者,原祭祀公業
所有之耕地得更名為祭
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
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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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檢
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耕地清冊三十
日期滿無人異議後發給
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
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
機關申請更名登記,不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限制:
一、敘明耕地與財團法人
祭祀公業關聯之沿革
制。惟依修正條文第五
十條規定,祭祀公業僅
得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
財團法人,無成立社團
法人之可能,且實務上
亦 無 社 團 法 人 祭 祀 公
業。
三、 為解決上開土地爭議
並利實務運作,爰刪除
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
關社團法人之規定,並
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條
例施行前成立之財團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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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證明文件。
二、耕地清冊、耕地登記
名義人之切結書及其
證明文件。
三、其他佐證文件。
人祭祀公業因受限於當
時之法律規定,而登記
於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派
下員名下之耕地,如具
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
實,財團法人祭祀公業
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經該等主管
機關公告耕地清冊期滿
無 人 異 議 後 發 給 證 明
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
三十日內辦理耕地更名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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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予財團法人祭祀公
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
限制。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
布日施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增訂第二項,定明本
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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