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毅衝撞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 2. 自行到現場參加集會之群眾加以聚集、指揮,並對群眾高喊
查封選票等相關言論,而群眾亦配合其指揮呼喊,曾佐治見
其行為已違反集會遊行之規定,乃於93年3 月21日凌晨1 時
55分許,站在市中路門口之鐵門內,對邱毅及外側聚集之群
眾,第1 次以擴音器高喊及舉牌警告並命令邱毅解散非法集
會,惟邱毅不予理會,仍在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對群眾說:「
各位大家認真開始打(電話),叫大家親戚朋友…」(台語
),再以麥克風持續對群眾說:「不可以走、不可以走」(
台語)、「各位,我們要跟他們長期的抗爭,大家要保存體
力,保存體力,大家坐下來,喝口水,保存體力,我們現在
派人進去叫他們趕快作決定,現在3 個法官在那邊商量(指
選舉法庭3 位法官),我們大聲喊給他們聽,叫他們要扣押
選票」(台語)。
二、嗣於凌晨2 時43分許,邱毅明知如其帶領群眾喊「衝」,則
群眾依其言論駕駛宣傳車衝撞法院鐵門,或持棍棒等器物往
鐵門內丟擲,會使在鐵門內執行公務之員警受傷,並造成鐵
門損壞之結果,惟為達其上開全面查封高雄縣、市選票之目
的,仍基於公然聚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毀損
及傷害之故意,以首謀之地位,於集會現場指揮群眾,並以
對群眾團體居於領導之方式,在宣傳車上手持麥克風喊:「
3 點10分、3 點10分,準時衝進去,好不好」(台語),群
眾亦附和高喊「好」(台語),邱毅接著說:「各位、各位
、各位…我剛剛有說過,3 點10分沒有查扣票箱,我帶頭帶
大家衝,3 點10分…3 點10分」(台語),此時現場笛聲、
喇叭聲齊鳴,並有群眾手揮旗幟,邱毅又接著喊:「3 點10
分準時衝進去,好不好」(台語),此時笛聲、喇叭聲又齊
鳴,群眾手揮旗幟鼓譟。邱毅見群眾情緒高昂,於21日凌晨
2 時51分許,繼續以麥克風對群眾整隊,並高喊:「各位,
你們都沒有抗爭的經驗,你們大家聽我說,以前我曾經抗爭
過,現在先整隊,找50個體格粗的…第1 隊、第1 隊50 個
…」(台語)「大家給他衝,乎伊衝到破…」(台語),群
眾即聽從邱毅之指揮,並有數名男子向市中路門口之鐵門靠
攏,邱毅接著喊:「小姐在後面,小姐在後面」(台語),
站在鐵門外側之群眾即開始用力搖晃鐵門,鐵門內側之執勤
員警則合力抵擋以防止鐵門搖晃,曾佐治見情勢混亂,於凌
晨2 時55分許,站在鐵門內面對外側之邱毅及其所聚集之群
眾,第2 次以擴音器高喊及舉牌命令邱毅解散非法集會,然
邱毅仍未予理會,持續持麥克風高喊:「各位,大家先整隊
…各位安靜,大家聽我說…開始喊,查封票匭、查封票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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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訴字第1 號卷宗第16 2頁),邱毅本人對於指揮群眾衝向
鐵門等情亦不否認(參見本院93年度囑訴字第1 號卷宗(
五)第53頁),綜上,邱毅之行為自屬該當刑法第136 條
第1項後段首謀之要件。
(二)被告有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
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搜證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當邱毅
站在UN-4438號宣傳車衝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鐵門
後,被告有朝車輛前方鐵門方向丟擲杯水3 、4 次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8頁),
依被告投擲杯水之方向係向有執勤員警所在之鐵門方向投
擲,而非單向宣傳車前方丟擲,另被告丟擲杯水之時機,
亦係在宣傳車撞向鐵門後,無論從被告丟擲杯水之方向及
時點,均顯非如被告所言係為提醒宣傳車前方之群眾離開
方才丟擲杯水云云,且被告主觀上應明知以密封之杯水之
重量逾200 公克從在宣傳車之高度往鐵門方向遠處丟擲,
對於該杯水因本身重量加上重力加速度,極可能擊中鐵門
內執行職務之員警而造成傷害,而被告仍執意接續丟擲3
至4 次,顯見被告確實有以丟擲杯水之方式對於在場執行
公務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而達成其妨害公務之目的無訛。
此外,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丁○○確因杯水擊中受有左眼
結膜下出血,亦據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93年度
選偵字第3 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參見93年度選
偵字第3 號偵查卷第25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
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杯水丟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鐵門後方執行職務之員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對人施用強暴自得論以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
公務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公然聚眾妨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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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務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 條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
所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公然聚眾妨
害公務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丁○○於警詢中已就傷
害部分提出告訴,公訴人雖於起訴法條欄漏未記載,本院自
得一併審酌。再查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已就公然聚眾違犯同
法第135 條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性質,而法律
既已另行區分為在場助勢、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不同
之行為樣態,各定以不同之罪責,則違犯本罪者即不適用刑
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而應依參與聚眾之人個別之
行為樣態論罪,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對於總統大選選舉過程及結果不滿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表達意見,竟使用之聚眾暴力抗
爭手段,客觀上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依法執行公務人員之身
體法益,實不足取;依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6 條
第1 項後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聚眾妨害公務罪)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 年
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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