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ideShare a Scribd company logo
1 of 14
Download to read offline
【裁判字號】97,醫,13 
【裁判日期】99123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陳立婕律師 
      曾酩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壬○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乙○○○之子癸○○(民國73年6 月30日出生 
),於91年5 月28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因不詳原因車禍,致受 
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桃園市子○醫院診視後 
,因有開放性傷口穿出體外,建議應手術治療,而轉送至被 
告壬○醫院治療。由於癸○○及原告夫婦均係耶和見證會之 
信徒,不同意以輸血方式治療,因此於癸○○血紅素過低時 
,被告壬○醫院經由醫師評估,建議以高壓氧治療被害人之 
傷勢。經被告丁○○醫師檢視被害人無氣胸等禁忌條件,由 
被告丁○○醫師及被告丙○○護士於91年5 月31日為癸○○ 
實施高壓氧治療。詎料,被告丙○○在被告丁○○醫師指揮 
Page 1 of 14
、監督及協助下,為癸○○進行高壓氧治療及準備工作之施 
行輸氧管插管時,因過失而導致癸○○立即全身氣腫死亡, 
對於被告丁○○醫師及丙○○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桃 
園地檢署業已提起公訴。 
(二)經由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號 
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99年10月6 日衛署醫字 
第0990210745號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 
詳細分析,可以確認本件癸○○顯然並非自然死亡,而係因 
高壓氧治療前準備工作,客觀上在接上高壓氧艙內的內建式 
呼吸系統(BIBS)時,因:(1)未使用T型管或甦醒器(AMBU 
BAG );或(2)在為被害人癸○○接上BIBS管路前,沒有先將 
供氣系統的氣流量(供氣壓力)調低,或沒有將「排氣閥」 
打開或未完全打開;或(3)違反醫療常規、原廠安裝規範,接 
合高壓氧艙相關設備,又對「氣管內管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 
呼吸」之被害人癸○○直接使用BIBS,而未使用安裝步驟簡 
單、安全性高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以致輸入被害人 
癸○○體內之氧氣,「只進不出」或「進多出少」,因而造 
成被害人癸○○瞬間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 
栓塞而死亡。就此事實可由壬○醫院護理紀錄單第十二頁記 
載:「Ambu bagging入艙持續,Am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管路,p't (即死者)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 
,無法bagging ,立即拉出艙體,呼叫999 ,立即CPR 。」 
,以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中記載,於顯微鏡觀察結果:「肺 
臟:肋膜略呈硬化,實質呈充血,水腫和瀰散性肺泡破壞症 
及類纖維性栓子,散在性出血性梗塞性病灶…」、「腦髓: 
充血、水腫外,無出血」、「大腸壁有氣泡形成」均可獲得 
證實。亦即依據前開諸多客觀證據證明,癸○○死亡之結果 
,顯然是由於人為疏失所造成,絕非自然死亡,本件被告丁 
○○醫師既係統籌、監督、負責對癸○○進行高壓氧治療之 
主治醫師,又與被告丙○○一同負責連接管路,對於高壓氧 
醫療行為應使用何種設備、管路如何安裝、以及其他一切前 
置準備、治療過程,自應與丙○○共同負完全之責任。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以及醫療法 
第1 條、第46條、第63條、第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 
葬費、慰撫金及扶養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下同)3,826,178 元,給付原告乙○○○ 
3,670,65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Page 2 of 14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二人對於癸○○於91年 
5 月31日死亡,是否係因被告丁○○、丙○○之醫療業務過 
失行為所致,以及被告丁○○、丙○○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 
行為乙節,在當時均未明知。原告最初僅對被告丁○○一人 
提起刑事告訴,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9日以92 
年度偵字第17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高 
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駁 
回再議聲請,原告提起交付審判,又經桃園地院刑事庭於95 
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亦即在95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嫌 
侵權行為,更遑論原告有何「明知」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 
在。事後,原告對被告丁○○再次提起刑事告訴,並因偵查 
庭中被告丁○○與被告丙○○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始於96 
年8 月27日追加將被告丙○○列為共同被告。檢察官於偵查 
中復因傳訊過去未曾到庭之證人辛○○到庭作證,而認定被 
告丁○○、丙○○確實疏未將被害人癸○○接上甦醒球及T 
型管,逕將被害人癸○○插管接上高壓氧系統,導致氣體只 
進不出而死亡,因而於97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29 
號起訴書將被告丁○○、丙○○2 人提起公訴。因此,本件 
原告於97年11月20日檢察官將被告丁○○、丙○○提起公訴 
之前,對於被告丁○○、丙○○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絕無任何「明知」可言,從而原告2 人於97年9 月18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即無逾2 年除斥期間。 
2.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不受鈞院98年度醫 
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應由法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就兩造所提證據詳加調查認定,特別 
是被告丁○○、丙○○並未盡其等應盡之說明義務乙節,確 
屬至明,且與刑事責任無涉。又該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丁○○、丙○○並無任何過失,顯與卷內證據 
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且亦與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不符,因此該 
刑事判決顯有諸多違誤之處,並不足以作為本件民事判決之 
依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丙○○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另案指訴被 
告丁○○、丙○○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Page 3 of 14
原告方面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 
理由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駁回再議聲請。雖原告方面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足證本件經 
數次刑事調查程序,均認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嗣原告 
雖再次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刑事庭審理 
結果,最後仍諭知被告丁○○、丙○○無罪判決。 
(二)原告據以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 
且原告亦非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以契約請求亦無所據 
:本件事實係發生於91年5 月31日,而原告遲至97年間才提 
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雖辯稱其直到提起公訴才知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然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2 年時效之起算 
日,只要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可,有無受損害 
與是否提起公訴應無關連,且原告既早於92年間對被告提起 
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指稱被告等有業務過失罪責,足證原 
告於該時起即認為被告等有業務過失,顯然原告於92年間就 
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於97年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已逾2 年時效甚明。又醫療契約僅存在於病患與醫院間 
,原告既非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其與被告醫院間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當時均依照醫學常規操作並無過失,且本件病患死 
因與高壓氧治療無關,而治療之前置準備做業,則依該治療 
之一般程序進行,並無過失。由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案 
件中證人丙○○、丑○○、辛○○之證述,顯見本件病患癸 
○○進入高壓氧艙時,被告丙○○為癸○○更換高壓氧艙之 
設備後,有為癸○○使用甦醒球、T 型管、蛇型管等設備, 
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依標準作業流程操作。又本件病患死因 
已由法醫鑑定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原告 
起訴狀稱「係因以致被害人癸○○因瞬間高壓氣流灌入氣管 
插管,無法宣洩…而立即全身氣腫死亡」,顯無足採。且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 
亡」者,應係病患本身之敗血症而非空氣栓塞,更再再足見 
本件病患之死亡確係其本身病程自然演化所致者,而與鑑定 
報告所稱「空氣栓塞」無關。 
(四)0000000 鑑定報告所稱「…本件死因應為『瀰漫性中樞神經 
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其導致因素是瀰漫性肺泡破裂 
。 皮下氣腫不是致死的原因…」、0000000 鑑定報告所稱「 
…本病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應與…全身瀰漫性氣體栓塞有關… 
Page 4 of 14
」,誠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而 
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及0000000 鑑定報 
告所稱「本案死因已由法醫鑑定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 
休克死亡』與皮下氣腫一節無關」不合,亦有自相矛盾之處 
,且本件病患之死亡,縱與空氣栓塞有關(註:被告否認) 
,亦係因其本身血紅素過低而仍拒絕輸血所致。 
(五)被告方面於高壓氧治療前,業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並經包 
含原告甲○○在內之家屬同意,而簽署高壓氧治療同意書。 
且人工呼吸器(即甦醒球)只有排氣閥,此外並無所謂安全 
裝置,是以無法以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而當時艙內呼 
吸系統BIBS之氣壓與外界相同,均為一大氣壓,則病患誠無 
可能因此有所謂「肺泡破裂」之情。是以原告所謂「未告知 
甦醒球上的安全閥在被『鎖住(lock)』,而喪失功能時, 
呼吸道壓力高到「甦醒球壓不下去」,則必然會造成肺泡瞬 
間破裂的死亡結果」,本即與醫學常理不合,以此為由指稱 
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自屬無稽。 
(六)綜上,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顯無理 
由,本件係因病患拒絕輸血所致,主要之過失當然是由原告 
承擔。況原告片面稱支出殯葬費30萬元,卻未有任何單據, 
其主張顯不足採。而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符合醫療契約債之本旨 
,原告實無因此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故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亦屬無據。另病患癸○○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不 
負扶養義務,亦未有實際扶養行為,原告主張扶養利益顯無 
相關性與必要性,且原告亦未與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 
謀生能力之要件事實,空言請求,亦無足採。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癸○○於91年5 月28日因不詳原因發生車禍,受有右大腿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桃園市子○綜合醫院急診室診視,經 
醫生建議應手術治療,癸○○之家屬乃將癸○○轉送林口壬 
○醫院,經骨科醫師診視後,亦建議手術治療,由於癸○○ 
及家屬基於宗教信仰,堅持拒絕輸血,經醫師建議施以高壓 
氧治療,家屬表示同意,乃由被告丁○○進行評估,認為癸 
○○無諸如氣胸等高壓氧治療之禁忌症,其大腿傷口發炎情 
形亦屬於高壓氧治療之適應症,癸○○旋於91年5 月31日17 
時許,在被告丁○○之監督指示下進行高壓氧治療,並由被 
Page 5 of 14
告丙○○協助進行推入高壓氧艙前之前置接管作業,惟最後 
癸○○仍因濔散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不治死 
亡。 
(二)原告甲○○於92年間對被告丁○○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 
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 
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甲○○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嗣原告甲○○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一)原證六、七、八)。 
嗣原告甲○○再次對被告丁○○提起刑事告訴,並於96年8 
月27日追加將被告丙○○列為共同被告,而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7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29 號起訴書對被告 
丁○○、丙○○提起公訴,復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5 
日以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丙○○ 
無罪(見本院卷(一)原證五、被證一)。 
四、原告主張癸○○於91年5 月31日死亡,原告最初曾對被告丁 
○○1 人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駁 
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即在95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涉嫌侵權行為,更遑論原告有何「明知」被告 
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 
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 
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 
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 
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 
參。本件原告之子癸○○,於91年5 月28日在桃園縣大園鄉 
因不詳原因車禍,致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 
桃園市子○醫院診視後,轉送至被告壬○醫院治療。由於癸 
○○及原告夫婦均係耶和見證會之信徒,不同意以輸血方式 
Page 6 of 14
治療,於癸○○血紅素過低時,被告壬○醫院經由醫師評估 
,建議以高壓氧治療癸○○之傷勢,由醫師即被告丁○○及 
護士即被告丙○○於91年5 月31日為癸○○實施高壓氧治療 
,詎癸○○當日全身氣腫死亡。原告自承是由被告丁○○及 
丙○○為癸○○實施高壓氧治療,可見原告於91年5 月31日 
癸○○死亡時即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被告丁○○及 
丙○○,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 
應自91年5 月31日起算,至93年5 月30日終止,原告如欲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上開時間內主張甚明。 
(二)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癸○○於91年 
5 月31日死亡,其最初曾對被告丁○○1 人提起刑事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即 
在95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嫌侵權行 
為,更遑論原告有何「明知」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等語 
,惟衡以民事、刑事獨立認定之特性,是刑事部分即便經不 
起訴處分、甚或無罪判決,亦均不影響民事訴訟請求權時效 
之進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97年9 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 
狀日期章)向本院請求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應屬 
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其履行契約並無過 
失等語,是本件尚應審究被告關於契約之履行,是否違反醫 
療法第63條、第81條之說明告知義務?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一)查癸○○於91年5 月28日前往被告壬○醫院治療,則解釋當 
事人之真意,應認為二者之間即成立醫療契約,被告壬○醫 
院因此而負有提供治療程序之主給付義務。而被告丁○○、 
丙○○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為被告壬○醫院之履行輔助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被告壬○醫院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參照)。此外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為維護債權人即病患之利益,依 
具體情況令債務人即醫院負擔照顧、通知、保護等附隨義務 
,以保護病患關於給付以外之法益,不會因醫院之履行債務 
而受損害。從而在病患可合理期待與信賴之基礎上,且與診 
Page 7 of 14
療之目的相關之固有利益範圍內,醫院即負有保護病患免於 
因醫療行為之實施而受有損害之義務。 
(二)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 
參照),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 
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 
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 
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 
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 
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 
方案暨其利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 
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參照)。查,依高壓氧治療同 
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經貴院丁○○醫師(由醫師親自 
簽名)詳細說明,已充分瞭解下列事項:(一)施行手術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二)手術之成功率(詳如背頁說明)(三)手術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詳如背頁說明)」,有原告所不否認 
為真正之高壓氧治療同意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被證 
9 ),且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甲○○」之簽名,原告亦不 
否認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記載: 「…醫師建議家屬施予高壓( 
hype rba ric Oxygen , HBO )治療。家屬商議後同意…」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被告方面當時確已善盡告 
知說明義務,並經病患家屬等同意,可知被告於施行手術前 
已就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對原告為相當之說明, 
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始於治療前簽立高壓氧治療同意書,自 
已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規定之意旨,故原告主 
張被告於高壓氧治療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即無足 
採。 
(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告知高壓氧治療會有死亡之風險,若 
被告有事先告知此風險,則將不會同意進行高壓氧治療云云 
。按病患之同意,固得阻卻醫師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之違法 
性;而病患無瑕疵之同意,則須賴醫師說明義務之完全踐行 
。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從而基於醫療資源給付有限 
Page 8 of 14
性、經濟性與病患同意權有效行使之考量,應認為醫師說明 
義務之內容與範圍有其界限存在,亦即應以符合醫療常規、 
倫理與適應症為前提,參酌醫療之目的性,按病患之實際需 
要而定。且病患就醫師已說明部分而為同意接受該醫療給付 
之決定,若將不會因得知醫師遺漏未說明之資訊而有所改變 
,則醫師應無說明之必要(參見吳志正先生著,解讀醫病關 
係II─醫療責任體系篇,第27頁以下、第83頁以下,2006年 
版)。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癸○○於91年5 月29日以氣管插管 
全身麻醉施以骨髓內鎖定鋼釘固定骨折手術完成後,其血紅 
素由5.1mg/dl持續降低至4mg/dl,並有呼吸困難現象,以及 
產生脂肪栓塞、瀰散性血管內溶血及敗血症之病況,然癸○ 
○家屬仍堅持拒絕輸血,經插管送加護病房以呼吸器輔助呼 
吸,並更改處方為強效抗生素,同時施用紅血球生成素治療 
,惟至91年5 月31日,癸○○之血紅素再持續降至3.3mg/dl 
,右大腿內側傷口有混濁臭味之液體流出等語,且被告丁○ 
○亦陳稱:「…正常人的血紅素值是在12到15之間,癸○○ 
的血紅素只有三,勢必會影響他的身體機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1 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顯見 
癸○○之病情應有立即治療之急迫,惟因原告仍拒絕輸血, 
被告丁○○乃建議施以高壓氧治療,而被告丁○○既事先對 
原告說明高壓氧治療之併發症及危險等(詳前述),且原告 
既已簽署上開同意書並知悉上開資訊,主觀上並未感到有何 
不足之處,亦未要求被告丁○○進一步說明高壓氧治療死亡 
風險之機率,而一般手術治療均有可能發生死亡之風險,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原告亦無法說明若不接受高壓氧治療將 
尋求何種替代之治療方案,從而衡諸常情,原告既因宗教信 
仰堅決拒絕輸血治療,而癸○○之病情復有急迫性須立即施 
以治療改善,則原告接受高壓氧治療之意願,並不會因為被 
告丁○○未告知死亡風險高低而有異,因此應認為被告丁○ 
○已完全履行其說明義務。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481 號 
Page 9 of 14
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死因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而造成瀰 
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經醫審會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分別鑑定為「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 
動脈空氣栓塞症」及「…本病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應與…全身 
瀰漫性氣體栓塞有關…」,是被告未為死亡風險告知並不會 
造成癸○○死亡之事實,被告未向原告說明高壓氧治療可能 
發生死亡風險之行為,與癸○○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或全身 
瀰漫性氣體栓塞,而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之 
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縱就醫師之告知義務採認較嚴 
苛之界定,而認醫師就其治療之死亡風險告知部分亦應予告 
知病患,惟本件被告之風險告知與癸○○之死亡間,既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關於被告債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為癸○○進行高壓氧治療時未使用甦 
醒球及T 型管,以致癸○○因瞬間高壓氣流灌入氣管插管, 
無法宣洩而立即全身氣腫死亡云云。經查,證人辛○○於偵 
查中證稱: 「(問:請描述標準甦醒球和T 型管和蛇型管相 
關連接方式?)病人插管接著甦醒球,甦醒球接著蛇型管, 
蛇型管在接T型 管,T 型管在接另外一個蛇型管,蛇型管再 
連接到高壓氧艙給氧。」(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使用甦醒球及T 型管的目的或功能 
為何?)甦醒球是為了提供病人呼吸的功能,而T 型管是為 
了銜接甦醒球跟艙內管路」、「(問:如果假設一個病患在 
使用氣管內管的情況下,在沒有使用甦醒球及蛇型管,可否 
直接接高壓艙內流管?)沒有辦法,管子大小不一樣,沒有 
辦法直接接。氣管內管要接甦醒球才不會掉。當時柯小姐進 
艙,我沒有進去艙內,但是有看到柯小姐壓甦醒球進艙內。 
」、「(問:要進入到高壓氧艙那一瞬間,有沒有看到癸○ 
○有裝甦醒球及T 型管?)有看到柯小姐壓甦醒球,沒有注 
意到後面的管路。」(見本院卷(一)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 
錄)。按本件癸○○之致死原因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認定為「(1)本件致死原因之一是大腿 
骨折引起脂肪拴塞病發DIC ,但直接導致死亡應為『瀰漫性 
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拴塞症』。(2)本件死亡之前置因素 
應為『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因起的瀰漫性肺泡破裂』。(3)呼 
吸道內瞬間高壓之發生與高壓氧治療前準備工作時接上BIBS 
的動作有明顯相關性,而與高壓氧治療本身無關。」(見本 
院卷(二)第10頁),而由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可知,高壓氧 
Page 10 of 14
艙內流管與氣管插管二種管子之大小不同,若未透或T 型管 
或蛇型管無法互相接和,則本件參諸上開鑑定書內容,癸○ 
○既因「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因起的瀰漫性肺泡破裂」致死 
,是若被告當時未替癸○○裝置甦醒球及T 型管,則高壓氧 
氣流即無法進入癸○○體內,足見被告於為癸○○進行高壓 
氧治療前置作業工作時確有裝甦醒球及T 型管。 
2.原告主張被告於接上BIBS前沒有先將供氧系統的氧氣流量( 
供氧壓力)調低,導致癸○○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 
動脈空氣拴塞而瞬間死亡云云。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 
:「(問:請問當時控制高壓氧艙氣體流量的是誰?)我們 
事先按照規定開啟高壓氧氣機,並調整為最低流量,病人進 
入之後是由丙○○將病人插管接上艙內的系統,正常流程是 
我們在艙外先將病人的插管接上甦醒球和T 型管,然後把病 
人推入高壓氧艙,再由艙內護士將病人插管接上BIBS系統管 
路(高壓氧艙系統管路)。」、「(問:高壓氧艙是誰開啟 
的,流量是機器一開啟時就自動設定為最低流量還是手動的 
?)我忘了機器是誰開的,但是我有確認過機器是開啟的, 
並且有調整到最低流量,流量是要手動調整的。」(見本院 
卷(一)第181 頁背面);且被告丙○○於本案之刑事案件中亦 
陳述:「(問:在癸○○進入高壓氧中心之前,BIBS本身是 
否正常有無檢測?)BIBS維持開啟最低流量的狀態…」、「 
(問:當時流量閥上將BIBS的空氣輸入供給流量控制在多少 
流量?)20LPM 。」、「(問:標準作業流程有無規定流量 
閥要設定在多少流量?)有的,20-30LPM。」、「(問:這 
樣的設定是否需要考慮到病人是否接受氣管內管插管與否的 
不同?)有考慮到,所以20是最低流量,低於20無法開啟。 
」(見本院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98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高壓氧艙之內建式呼吸系 
統(BIBS)是何人所開?開啟時是使用多少流量?)是由艙 
外人員所負責,杜小姐開的。治療都是依照規範,最低流量 
是10到20LPM 。」、「(問:內建式呼吸系統(BIBS)開啟 
後,其流量最低或最高,分別是多少?為何需要有此種區別 
?是否以手動方式在此範圍內調整?是否會因人為操作錯誤 
,而開啟使用最大的流量?)開啟就是10,最高印象是到60 
,因為表通常適用範圍是20到30,最高應該可以到100 。這 
是當初艙體的設計。不會,因為治療就是要維持20到30的範 
圍,一般來講是不會到40到50。是可以手動調整,但是治療 
的時候不會超過40以上。」、「(問:當天打開氣體的流量 
是多少?)當天已經打開,我記得打開的量是10。」、「( 
Page 11 of 14
問:之後有沒有作調整?)我之後是陪病人進去,所以要問 
艙外的小姐。」(見本院卷(二)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辛○○則證述:「我確認是在安全範圍,就沒有在做 
調整,安全範圍就是10到20。」(見原審卷(二)9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於接上BIBS前確有先將供氧系統 
的氧氣流量(供氧壓力)得啟動BIBS之最低流量範圍運作, 
故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接上BIBS前沒有將「排氣閥」打開或未完 
全打開之操作疏失云云。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4 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認定:「…當病人有 
氣管內管時,在接上BIBS後,呼吸道就成了封閉系統,不再 
有空隙可以讓過多的氣體排出,一旦供氧氣流量太大,則極 
可能造成肺內壓力過高的危險狀況。所以,對於氣管插管的 
病人,接上BIBS前,必須先將供氧系統的氣流量(供氣壓力 
)調低,這是重要的操作安全步驟。當然這單一操作問題, 
可能還不至於造成致死性的嚴重副作用,但是若是加上『面 
罩排氣閥』未打開或未完全打開的操作疏失,則將會造成支 
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拴塞等一連串的問題」 
等語,顯見鑑定報告係以甦醒球有可以開啟之安全閥為前提 
,方有「排氣閥又未開啟」之用語。惟觀之被告所庭提之甦 
醒球(照片見原告民事陳報四狀被證10至12),甦醒球上並 
無安全閥,而僅有排氣閥,且該排氣閥並非封閉、密封狀態 
,僅有一輕薄、可活動之薄膜輕掩,即該薄膜於甦醒球擠壓 
時即會吹動,且該輕掩之薄膜亦無法固定、封死;且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述:「(問:那如果有甦醒球的話,如果氣 
體太多的話,甦醒球會有怎樣的反應?)它後面也有個自動 
排氣槽。」、「(問:甦醒球?)本身有個自動安全排氣槽 
?」(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問:依據衛生署醫審會第4 次鑑定意見(一)(2)記 
載,甦醒球上的安全閥在被『鎖住(lock)』,而喪失功能 
時,若呼吸道壓力高到『甦醒球壓不下去』,則必然造成肺 
泡瞬間破裂,對於此種原因及結果你是否知悉?…)不知道 
,我們一般人工呼吸器不可能有人為的鎖住或是其他方式鎖 
住。…」、「(問:甦醒球是否又叫作『人工呼吸器』?) 
是的。」、「(問:人工呼吸器上是否有所謂的排氣閥,或 
類似的裝置?)有排氣閥。」、「(問:若有所謂的排氣閥 
或類似的裝置,是否可以用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又有 
無所謂『安全閥』可供開啟或關閉的作用?)沒有。沒有。 
」(見本院卷(二)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排氣 
Page 12 of 14
閥無法以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則自無原告所主張之未 
將排氣閥打開或未完全打開之操作疏失,是被告辯稱人工呼 
吸器(即甦醒球)僅有排氣閥,並無所謂安全閥,且無法以 
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等語,足堪採信。 
4.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原廠安裝規範,接合高壓氧 
艙相關設備,又對「氣管內管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呼吸」之 
癸○○直接使用BIBS,而未使用安裝步驟簡單、安全性高的 
「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云云。按醫審會第4 次鑑定報告雖 
認定「對於『氣管內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呼吸器』之病人, 
則不可直接使用BIBS,而必須使用安裝步驟簡單,且安全性 
高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惟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高壓 
氣艙專用呼吸器」與本件「人工呼吸器(即甦醒球)」在功 
能上是否有所不同,且鑑定報告亦肯認「對於因病情需要而 
自行更改任何管路接合之步驟,則應取得原廠之認可後實施 
,才有安全保障」、「本件病患是屬於接受氣管插管之患者 
,無法使用一般高壓氣治療用之氧氣面罩,應使用高壓氣艙 
專用呼吸器治療,或使用經過原廠認證之接合方式協助病人 
呼吸…」等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91年5 月31日案發當時,高壓氧艙有無配備使用『高壓氧艙 
專用呼吸器』?有無對癸○○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 
』是否直接對癸○○使用內建式呼吸系統《BIBS》?)我們 
是用一般人工呼吸器加上T 型管及蛇型管使用,當初購買的 
使用廠商沒有說要用專用的呼吸器,而且廠商購買的時候也 
有看過我們的操做狀況,他是認同的。一般使用內管氣管我 
們都是使用BIBS系統,連接方式同前。」等語(見本院卷(二) 
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高壓氧艙為一專門設備 
,廠商販售與醫院時,當會操作示範使用方式予醫院之使用 
者令使用者會操作,堪認被告壬○醫院如決定以一般人工呼 
吸器加上T 型管及蛇型管之使用方式取代高壓氧艙專用呼吸 
器亦應會操作予販售高壓氧艙之廠商了解,獲得其認可;又 
被告壬○醫院為大型醫療機構,其當知其所面臨之病患當有 
情況嚴重經氣管插管治療者,且其購買高壓氧艙當所費不貲 
,如一般人工呼吸器加上T 型管及蛇型管之使用方式無法取 
代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被告壬○醫院當無未另外加採購高 
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之理,是堪認本案於事發當時被告所使用 
之管路接合步驟係符合原廠規定。 
5.綜上,被告壬○醫院選任之醫師丁○○、丙○○依照醫學常 
規操作,並無過失,有如前述。故被告壬○醫院亦未違反上 
開義務,則其所提供之治療行為與癸○○之死亡結果間,自 
Page 13 of 14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以及醫療法第1 條、第46條、第63條、第8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非正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Page 14 of 14

More Related Content

Viewers also liked

Inflamaçãoeo cancer
Inflamaçãoeo cancerInflamaçãoeo cancer
Inflamaçãoeo cancer
Ligia Amaral
 
99 wealth presentation
99 wealth presentation99 wealth presentation
99 wealth presentation
Kuya Ryan
 
9. досягнення бдпу на міжнародній спортивній арені
9. досягнення бдпу на міжнародній спортивній арені9. досягнення бдпу на міжнародній спортивній арені
9. досягнення бдпу на міжнародній спортивній арені
alexstep
 
письмо моин об открытых банках заданий егэ и гиа 9
письмо моин об открытых банках заданий егэ и гиа 9письмо моин об открытых банках заданий егэ и гиа 9
письмо моин об открытых банках заданий егэ и гиа 9
LESNIC
 
論文學會發表 970620 10分鐘版本
論文學會發表 970620 10分鐘版本論文學會發表 970620 10分鐘版本
論文學會發表 970620 10分鐘版本
llmj
 
989078gnju76hjunhjunhjyunhjyunhjyuhjumhjujyu7
989078gnju76hjunhjunhjyunhjyunhjyuhjumhjujyu7989078gnju76hjunhjunhjyunhjyunhjyuhjumhjujyu7
989078gnju76hjunhjunhjyunhjyunhjyuhjumhjujyu7
anthonyhenderson55
 

Viewers also liked (8)

Inflamaçãoeo cancer
Inflamaçãoeo cancerInflamaçãoeo cancer
Inflamaçãoeo cancer
 
99 wealth presentation
99 wealth presentation99 wealth presentation
99 wealth presentation
 
τα 99 ονόματα του θεού1
τα 99 ονόματα του θεού1τα 99 ονόματα του θεού1
τα 99 ονόματα του θεού1
 
9. досягнення бдпу на міжнародній спортивній арені
9. досягнення бдпу на міжнародній спортивній арені9. досягнення бдпу на міжнародній спортивній арені
9. досягнення бдпу на міжнародній спортивній арені
 
письмо моин об открытых банках заданий егэ и гиа 9
письмо моин об открытых банках заданий егэ и гиа 9письмо моин об открытых банках заданий егэ и гиа 9
письмо моин об открытых банках заданий егэ и гиа 9
 
論文學會發表 970620 10分鐘版本
論文學會發表 970620 10分鐘版本論文學會發表 970620 10分鐘版本
論文學會發表 970620 10分鐘版本
 
989078gnju76hjunhjunhjyunhjyunhjyuhjumhjujyu7
989078gnju76hjunhjunhjyunhjyunhjyuhjumhjujyu7989078gnju76hjunhjunhjyunhjyunhjyuhjumhjujyu7
989078gnju76hjunhjunhjyunhjyunhjyuhjumhjujyu7
 
98309_CmpdIdeas_Dental
98309_CmpdIdeas_Dental98309_CmpdIdeas_Dental
98309_CmpdIdeas_Dental
 

Similar t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97醫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
顥中 王
 
訴訟權能
訴訟權能訴訟權能
訴訟權能
kateberry
 
物理治療職業之風險
物理治療職業之風險物理治療職業之風險
物理治療職業之風險
guestd9176d
 
民法 期末報告
民法 期末報告民法 期末報告
民法 期末報告
Wan Chi lee
 
民法(爭點&實例)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學儒
民法(爭點&實例)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學儒民法(爭點&實例)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學儒
民法(爭點&實例)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學儒
TAAZE 讀冊生活
 
民法(爭點&實例) 讀實力-2013高普三四等.各類考試學儒
民法(爭點&實例) 讀實力-2013高普三四等.各類考試學儒民法(爭點&實例) 讀實力-2013高普三四等.各類考試學儒
民法(爭點&實例) 讀實力-2013高普三四等.各類考試學儒
TAAZE 讀冊生活
 

Similar t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97醫13 (14)

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
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
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
 
特留分扣減權時效
特留分扣減權時效特留分扣減權時效
特留分扣減權時效
 
八仙樂園粉塵爆炸案民事賠償請求賠償整理表
八仙樂園粉塵爆炸案民事賠償請求賠償整理表八仙樂園粉塵爆炸案民事賠償請求賠償整理表
八仙樂園粉塵爆炸案民事賠償請求賠償整理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
 
愛仕馬特國際有限公司 王水松
愛仕馬特國際有限公司 王水松愛仕馬特國際有限公司 王水松
愛仕馬特國際有限公司 王水松
 
20190103(簡報)法務部:「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檢討與策進」
20190103(簡報)法務部:「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檢討與策進」20190103(簡報)法務部:「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檢討與策進」
20190103(簡報)法務部:「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檢討與策進」
 
頂新案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書
頂新案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書頂新案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書
頂新案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書
 
訴訟權能
訴訟權能訴訟權能
訴訟權能
 
物理治療職業之風險
物理治療職業之風險物理治療職業之風險
物理治療職業之風險
 
民法 期末報告
民法 期末報告民法 期末報告
民法 期末報告
 
民法(爭點&實例)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學儒
民法(爭點&實例)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學儒民法(爭點&實例)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學儒
民法(爭點&實例)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學儒
 
民法(爭點&實例) 讀實力-2013高普三四等.各類考試學儒
民法(爭點&實例) 讀實力-2013高普三四等.各類考試學儒民法(爭點&實例) 讀實力-2013高普三四等.各類考試學儒
民法(爭點&實例) 讀實力-2013高普三四等.各類考試學儒
 
民法概要 鐵路特考考試專用學儒
民法概要 鐵路特考考試專用學儒民法概要 鐵路特考考試專用學儒
民法概要 鐵路特考考試專用學儒
 
101 514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101判514
101 514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101判514101 514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101判514
101 514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101判5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97醫13

  • 1. 【裁判字號】97,醫,13 【裁判日期】99123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陳立婕律師       曾酩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壬○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乙○○○之子癸○○(民國73年6 月30日出生 ),於91年5 月28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因不詳原因車禍,致受 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桃園市子○醫院診視後 ,因有開放性傷口穿出體外,建議應手術治療,而轉送至被 告壬○醫院治療。由於癸○○及原告夫婦均係耶和見證會之 信徒,不同意以輸血方式治療,因此於癸○○血紅素過低時 ,被告壬○醫院經由醫師評估,建議以高壓氧治療被害人之 傷勢。經被告丁○○醫師檢視被害人無氣胸等禁忌條件,由 被告丁○○醫師及被告丙○○護士於91年5 月31日為癸○○ 實施高壓氧治療。詎料,被告丙○○在被告丁○○醫師指揮 Page 1 of 14
  • 2. 、監督及協助下,為癸○○進行高壓氧治療及準備工作之施 行輸氧管插管時,因過失而導致癸○○立即全身氣腫死亡, 對於被告丁○○醫師及丙○○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桃 園地檢署業已提起公訴。 (二)經由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號 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99年10月6 日衛署醫字 第0990210745號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 詳細分析,可以確認本件癸○○顯然並非自然死亡,而係因 高壓氧治療前準備工作,客觀上在接上高壓氧艙內的內建式 呼吸系統(BIBS)時,因:(1)未使用T型管或甦醒器(AMBU BAG );或(2)在為被害人癸○○接上BIBS管路前,沒有先將 供氣系統的氣流量(供氣壓力)調低,或沒有將「排氣閥」 打開或未完全打開;或(3)違反醫療常規、原廠安裝規範,接 合高壓氧艙相關設備,又對「氣管內管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 呼吸」之被害人癸○○直接使用BIBS,而未使用安裝步驟簡 單、安全性高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以致輸入被害人 癸○○體內之氧氣,「只進不出」或「進多出少」,因而造 成被害人癸○○瞬間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 栓塞而死亡。就此事實可由壬○醫院護理紀錄單第十二頁記 載:「Ambu bagging入艙持續,Am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管路,p't (即死者)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 ,無法bagging ,立即拉出艙體,呼叫999 ,立即CPR 。」 ,以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中記載,於顯微鏡觀察結果:「肺 臟:肋膜略呈硬化,實質呈充血,水腫和瀰散性肺泡破壞症 及類纖維性栓子,散在性出血性梗塞性病灶…」、「腦髓: 充血、水腫外,無出血」、「大腸壁有氣泡形成」均可獲得 證實。亦即依據前開諸多客觀證據證明,癸○○死亡之結果 ,顯然是由於人為疏失所造成,絕非自然死亡,本件被告丁 ○○醫師既係統籌、監督、負責對癸○○進行高壓氧治療之 主治醫師,又與被告丙○○一同負責連接管路,對於高壓氧 醫療行為應使用何種設備、管路如何安裝、以及其他一切前 置準備、治療過程,自應與丙○○共同負完全之責任。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以及醫療法 第1 條、第46條、第63條、第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 葬費、慰撫金及扶養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下同)3,826,178 元,給付原告乙○○○ 3,670,65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Page 2 of 14
  • 3.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二人對於癸○○於91年 5 月31日死亡,是否係因被告丁○○、丙○○之醫療業務過 失行為所致,以及被告丁○○、丙○○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 行為乙節,在當時均未明知。原告最初僅對被告丁○○一人 提起刑事告訴,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9日以92 年度偵字第17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高 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駁 回再議聲請,原告提起交付審判,又經桃園地院刑事庭於95 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亦即在95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嫌 侵權行為,更遑論原告有何「明知」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 在。事後,原告對被告丁○○再次提起刑事告訴,並因偵查 庭中被告丁○○與被告丙○○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始於96 年8 月27日追加將被告丙○○列為共同被告。檢察官於偵查 中復因傳訊過去未曾到庭之證人辛○○到庭作證,而認定被 告丁○○、丙○○確實疏未將被害人癸○○接上甦醒球及T 型管,逕將被害人癸○○插管接上高壓氧系統,導致氣體只 進不出而死亡,因而於97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29 號起訴書將被告丁○○、丙○○2 人提起公訴。因此,本件 原告於97年11月20日檢察官將被告丁○○、丙○○提起公訴 之前,對於被告丁○○、丙○○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絕無任何「明知」可言,從而原告2 人於97年9 月18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即無逾2 年除斥期間。 2.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不受鈞院98年度醫 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應由法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就兩造所提證據詳加調查認定,特別 是被告丁○○、丙○○並未盡其等應盡之說明義務乙節,確 屬至明,且與刑事責任無涉。又該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丁○○、丙○○並無任何過失,顯與卷內證據 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且亦與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不符,因此該 刑事判決顯有諸多違誤之處,並不足以作為本件民事判決之 依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丙○○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另案指訴被 告丁○○、丙○○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Page 3 of 14
  • 4. 原告方面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 理由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駁回再議聲請。雖原告方面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足證本件經 數次刑事調查程序,均認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嗣原告 雖再次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刑事庭審理 結果,最後仍諭知被告丁○○、丙○○無罪判決。 (二)原告據以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 且原告亦非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以契約請求亦無所據 :本件事實係發生於91年5 月31日,而原告遲至97年間才提 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雖辯稱其直到提起公訴才知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然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2 年時效之起算 日,只要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可,有無受損害 與是否提起公訴應無關連,且原告既早於92年間對被告提起 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指稱被告等有業務過失罪責,足證原 告於該時起即認為被告等有業務過失,顯然原告於92年間就 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於97年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已逾2 年時效甚明。又醫療契約僅存在於病患與醫院間 ,原告既非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其與被告醫院間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當時均依照醫學常規操作並無過失,且本件病患死 因與高壓氧治療無關,而治療之前置準備做業,則依該治療 之一般程序進行,並無過失。由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案 件中證人丙○○、丑○○、辛○○之證述,顯見本件病患癸 ○○進入高壓氧艙時,被告丙○○為癸○○更換高壓氧艙之 設備後,有為癸○○使用甦醒球、T 型管、蛇型管等設備, 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依標準作業流程操作。又本件病患死因 已由法醫鑑定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原告 起訴狀稱「係因以致被害人癸○○因瞬間高壓氣流灌入氣管 插管,無法宣洩…而立即全身氣腫死亡」,顯無足採。且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 亡」者,應係病患本身之敗血症而非空氣栓塞,更再再足見 本件病患之死亡確係其本身病程自然演化所致者,而與鑑定 報告所稱「空氣栓塞」無關。 (四)0000000 鑑定報告所稱「…本件死因應為『瀰漫性中樞神經 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其導致因素是瀰漫性肺泡破裂 。 皮下氣腫不是致死的原因…」、0000000 鑑定報告所稱「 …本病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應與…全身瀰漫性氣體栓塞有關… Page 4 of 14
  • 5. 」,誠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而 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及0000000 鑑定報 告所稱「本案死因已由法醫鑑定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 休克死亡』與皮下氣腫一節無關」不合,亦有自相矛盾之處 ,且本件病患之死亡,縱與空氣栓塞有關(註:被告否認) ,亦係因其本身血紅素過低而仍拒絕輸血所致。 (五)被告方面於高壓氧治療前,業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並經包 含原告甲○○在內之家屬同意,而簽署高壓氧治療同意書。 且人工呼吸器(即甦醒球)只有排氣閥,此外並無所謂安全 裝置,是以無法以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而當時艙內呼 吸系統BIBS之氣壓與外界相同,均為一大氣壓,則病患誠無 可能因此有所謂「肺泡破裂」之情。是以原告所謂「未告知 甦醒球上的安全閥在被『鎖住(lock)』,而喪失功能時, 呼吸道壓力高到「甦醒球壓不下去」,則必然會造成肺泡瞬 間破裂的死亡結果」,本即與醫學常理不合,以此為由指稱 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自屬無稽。 (六)綜上,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顯無理 由,本件係因病患拒絕輸血所致,主要之過失當然是由原告 承擔。況原告片面稱支出殯葬費30萬元,卻未有任何單據, 其主張顯不足採。而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符合醫療契約債之本旨 ,原告實無因此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故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亦屬無據。另病患癸○○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不 負扶養義務,亦未有實際扶養行為,原告主張扶養利益顯無 相關性與必要性,且原告亦未與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 謀生能力之要件事實,空言請求,亦無足採。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癸○○於91年5 月28日因不詳原因發生車禍,受有右大腿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桃園市子○綜合醫院急診室診視,經 醫生建議應手術治療,癸○○之家屬乃將癸○○轉送林口壬 ○醫院,經骨科醫師診視後,亦建議手術治療,由於癸○○ 及家屬基於宗教信仰,堅持拒絕輸血,經醫師建議施以高壓 氧治療,家屬表示同意,乃由被告丁○○進行評估,認為癸 ○○無諸如氣胸等高壓氧治療之禁忌症,其大腿傷口發炎情 形亦屬於高壓氧治療之適應症,癸○○旋於91年5 月31日17 時許,在被告丁○○之監督指示下進行高壓氧治療,並由被 Page 5 of 14
  • 6. 告丙○○協助進行推入高壓氧艙前之前置接管作業,惟最後 癸○○仍因濔散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不治死 亡。 (二)原告甲○○於92年間對被告丁○○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 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 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甲○○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嗣原告甲○○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一)原證六、七、八)。 嗣原告甲○○再次對被告丁○○提起刑事告訴,並於96年8 月27日追加將被告丙○○列為共同被告,而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7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29 號起訴書對被告 丁○○、丙○○提起公訴,復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5 日以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丙○○ 無罪(見本院卷(一)原證五、被證一)。 四、原告主張癸○○於91年5 月31日死亡,原告最初曾對被告丁 ○○1 人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駁 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即在95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涉嫌侵權行為,更遑論原告有何「明知」被告 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 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 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 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 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 參。本件原告之子癸○○,於91年5 月28日在桃園縣大園鄉 因不詳原因車禍,致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 桃園市子○醫院診視後,轉送至被告壬○醫院治療。由於癸 ○○及原告夫婦均係耶和見證會之信徒,不同意以輸血方式 Page 6 of 14
  • 7. 治療,於癸○○血紅素過低時,被告壬○醫院經由醫師評估 ,建議以高壓氧治療癸○○之傷勢,由醫師即被告丁○○及 護士即被告丙○○於91年5 月31日為癸○○實施高壓氧治療 ,詎癸○○當日全身氣腫死亡。原告自承是由被告丁○○及 丙○○為癸○○實施高壓氧治療,可見原告於91年5 月31日 癸○○死亡時即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被告丁○○及 丙○○,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 應自91年5 月31日起算,至93年5 月30日終止,原告如欲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上開時間內主張甚明。 (二)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癸○○於91年 5 月31日死亡,其最初曾對被告丁○○1 人提起刑事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即 在95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嫌侵權行 為,更遑論原告有何「明知」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等語 ,惟衡以民事、刑事獨立認定之特性,是刑事部分即便經不 起訴處分、甚或無罪判決,亦均不影響民事訴訟請求權時效 之進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97年9 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 狀日期章)向本院請求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應屬 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其履行契約並無過 失等語,是本件尚應審究被告關於契約之履行,是否違反醫 療法第63條、第81條之說明告知義務?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一)查癸○○於91年5 月28日前往被告壬○醫院治療,則解釋當 事人之真意,應認為二者之間即成立醫療契約,被告壬○醫 院因此而負有提供治療程序之主給付義務。而被告丁○○、 丙○○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為被告壬○醫院之履行輔助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被告壬○醫院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參照)。此外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為維護債權人即病患之利益,依 具體情況令債務人即醫院負擔照顧、通知、保護等附隨義務 ,以保護病患關於給付以外之法益,不會因醫院之履行債務 而受損害。從而在病患可合理期待與信賴之基礎上,且與診 Page 7 of 14
  • 8. 療之目的相關之固有利益範圍內,醫院即負有保護病患免於 因醫療行為之實施而受有損害之義務。 (二)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 參照),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 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 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 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 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 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 方案暨其利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 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參照)。查,依高壓氧治療同 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經貴院丁○○醫師(由醫師親自 簽名)詳細說明,已充分瞭解下列事項:(一)施行手術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二)手術之成功率(詳如背頁說明)(三)手術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詳如背頁說明)」,有原告所不否認 為真正之高壓氧治療同意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被證 9 ),且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甲○○」之簽名,原告亦不 否認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記載: 「…醫師建議家屬施予高壓( hype rba ric Oxygen , HBO )治療。家屬商議後同意…」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被告方面當時確已善盡告 知說明義務,並經病患家屬等同意,可知被告於施行手術前 已就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對原告為相當之說明, 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始於治療前簽立高壓氧治療同意書,自 已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規定之意旨,故原告主 張被告於高壓氧治療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即無足 採。 (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告知高壓氧治療會有死亡之風險,若 被告有事先告知此風險,則將不會同意進行高壓氧治療云云 。按病患之同意,固得阻卻醫師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之違法 性;而病患無瑕疵之同意,則須賴醫師說明義務之完全踐行 。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從而基於醫療資源給付有限 Page 8 of 14
  • 9. 性、經濟性與病患同意權有效行使之考量,應認為醫師說明 義務之內容與範圍有其界限存在,亦即應以符合醫療常規、 倫理與適應症為前提,參酌醫療之目的性,按病患之實際需 要而定。且病患就醫師已說明部分而為同意接受該醫療給付 之決定,若將不會因得知醫師遺漏未說明之資訊而有所改變 ,則醫師應無說明之必要(參見吳志正先生著,解讀醫病關 係II─醫療責任體系篇,第27頁以下、第83頁以下,2006年 版)。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癸○○於91年5 月29日以氣管插管 全身麻醉施以骨髓內鎖定鋼釘固定骨折手術完成後,其血紅 素由5.1mg/dl持續降低至4mg/dl,並有呼吸困難現象,以及 產生脂肪栓塞、瀰散性血管內溶血及敗血症之病況,然癸○ ○家屬仍堅持拒絕輸血,經插管送加護病房以呼吸器輔助呼 吸,並更改處方為強效抗生素,同時施用紅血球生成素治療 ,惟至91年5 月31日,癸○○之血紅素再持續降至3.3mg/dl ,右大腿內側傷口有混濁臭味之液體流出等語,且被告丁○ ○亦陳稱:「…正常人的血紅素值是在12到15之間,癸○○ 的血紅素只有三,勢必會影響他的身體機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1 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顯見 癸○○之病情應有立即治療之急迫,惟因原告仍拒絕輸血, 被告丁○○乃建議施以高壓氧治療,而被告丁○○既事先對 原告說明高壓氧治療之併發症及危險等(詳前述),且原告 既已簽署上開同意書並知悉上開資訊,主觀上並未感到有何 不足之處,亦未要求被告丁○○進一步說明高壓氧治療死亡 風險之機率,而一般手術治療均有可能發生死亡之風險,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原告亦無法說明若不接受高壓氧治療將 尋求何種替代之治療方案,從而衡諸常情,原告既因宗教信 仰堅決拒絕輸血治療,而癸○○之病情復有急迫性須立即施 以治療改善,則原告接受高壓氧治療之意願,並不會因為被 告丁○○未告知死亡風險高低而有異,因此應認為被告丁○ ○已完全履行其說明義務。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481 號 Page 9 of 14
  • 10. 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死因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而造成瀰 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經醫審會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分別鑑定為「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 動脈空氣栓塞症」及「…本病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應與…全身 瀰漫性氣體栓塞有關…」,是被告未為死亡風險告知並不會 造成癸○○死亡之事實,被告未向原告說明高壓氧治療可能 發生死亡風險之行為,與癸○○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或全身 瀰漫性氣體栓塞,而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之 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縱就醫師之告知義務採認較嚴 苛之界定,而認醫師就其治療之死亡風險告知部分亦應予告 知病患,惟本件被告之風險告知與癸○○之死亡間,既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關於被告債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為癸○○進行高壓氧治療時未使用甦 醒球及T 型管,以致癸○○因瞬間高壓氣流灌入氣管插管, 無法宣洩而立即全身氣腫死亡云云。經查,證人辛○○於偵 查中證稱: 「(問:請描述標準甦醒球和T 型管和蛇型管相 關連接方式?)病人插管接著甦醒球,甦醒球接著蛇型管, 蛇型管在接T型 管,T 型管在接另外一個蛇型管,蛇型管再 連接到高壓氧艙給氧。」(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使用甦醒球及T 型管的目的或功能 為何?)甦醒球是為了提供病人呼吸的功能,而T 型管是為 了銜接甦醒球跟艙內管路」、「(問:如果假設一個病患在 使用氣管內管的情況下,在沒有使用甦醒球及蛇型管,可否 直接接高壓艙內流管?)沒有辦法,管子大小不一樣,沒有 辦法直接接。氣管內管要接甦醒球才不會掉。當時柯小姐進 艙,我沒有進去艙內,但是有看到柯小姐壓甦醒球進艙內。 」、「(問:要進入到高壓氧艙那一瞬間,有沒有看到癸○ ○有裝甦醒球及T 型管?)有看到柯小姐壓甦醒球,沒有注 意到後面的管路。」(見本院卷(一)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 錄)。按本件癸○○之致死原因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認定為「(1)本件致死原因之一是大腿 骨折引起脂肪拴塞病發DIC ,但直接導致死亡應為『瀰漫性 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拴塞症』。(2)本件死亡之前置因素 應為『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因起的瀰漫性肺泡破裂』。(3)呼 吸道內瞬間高壓之發生與高壓氧治療前準備工作時接上BIBS 的動作有明顯相關性,而與高壓氧治療本身無關。」(見本 院卷(二)第10頁),而由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可知,高壓氧 Page 10 of 14
  • 11. 艙內流管與氣管插管二種管子之大小不同,若未透或T 型管 或蛇型管無法互相接和,則本件參諸上開鑑定書內容,癸○ ○既因「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因起的瀰漫性肺泡破裂」致死 ,是若被告當時未替癸○○裝置甦醒球及T 型管,則高壓氧 氣流即無法進入癸○○體內,足見被告於為癸○○進行高壓 氧治療前置作業工作時確有裝甦醒球及T 型管。 2.原告主張被告於接上BIBS前沒有先將供氧系統的氧氣流量( 供氧壓力)調低,導致癸○○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 動脈空氣拴塞而瞬間死亡云云。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 :「(問:請問當時控制高壓氧艙氣體流量的是誰?)我們 事先按照規定開啟高壓氧氣機,並調整為最低流量,病人進 入之後是由丙○○將病人插管接上艙內的系統,正常流程是 我們在艙外先將病人的插管接上甦醒球和T 型管,然後把病 人推入高壓氧艙,再由艙內護士將病人插管接上BIBS系統管 路(高壓氧艙系統管路)。」、「(問:高壓氧艙是誰開啟 的,流量是機器一開啟時就自動設定為最低流量還是手動的 ?)我忘了機器是誰開的,但是我有確認過機器是開啟的, 並且有調整到最低流量,流量是要手動調整的。」(見本院 卷(一)第181 頁背面);且被告丙○○於本案之刑事案件中亦 陳述:「(問:在癸○○進入高壓氧中心之前,BIBS本身是 否正常有無檢測?)BIBS維持開啟最低流量的狀態…」、「 (問:當時流量閥上將BIBS的空氣輸入供給流量控制在多少 流量?)20LPM 。」、「(問:標準作業流程有無規定流量 閥要設定在多少流量?)有的,20-30LPM。」、「(問:這 樣的設定是否需要考慮到病人是否接受氣管內管插管與否的 不同?)有考慮到,所以20是最低流量,低於20無法開啟。 」(見本院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98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高壓氧艙之內建式呼吸系 統(BIBS)是何人所開?開啟時是使用多少流量?)是由艙 外人員所負責,杜小姐開的。治療都是依照規範,最低流量 是10到20LPM 。」、「(問:內建式呼吸系統(BIBS)開啟 後,其流量最低或最高,分別是多少?為何需要有此種區別 ?是否以手動方式在此範圍內調整?是否會因人為操作錯誤 ,而開啟使用最大的流量?)開啟就是10,最高印象是到60 ,因為表通常適用範圍是20到30,最高應該可以到100 。這 是當初艙體的設計。不會,因為治療就是要維持20到30的範 圍,一般來講是不會到40到50。是可以手動調整,但是治療 的時候不會超過40以上。」、「(問:當天打開氣體的流量 是多少?)當天已經打開,我記得打開的量是10。」、「( Page 11 of 14
  • 12. 問:之後有沒有作調整?)我之後是陪病人進去,所以要問 艙外的小姐。」(見本院卷(二)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辛○○則證述:「我確認是在安全範圍,就沒有在做 調整,安全範圍就是10到20。」(見原審卷(二)9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於接上BIBS前確有先將供氧系統 的氧氣流量(供氧壓力)得啟動BIBS之最低流量範圍運作, 故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接上BIBS前沒有將「排氣閥」打開或未完 全打開之操作疏失云云。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4 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認定:「…當病人有 氣管內管時,在接上BIBS後,呼吸道就成了封閉系統,不再 有空隙可以讓過多的氣體排出,一旦供氧氣流量太大,則極 可能造成肺內壓力過高的危險狀況。所以,對於氣管插管的 病人,接上BIBS前,必須先將供氧系統的氣流量(供氣壓力 )調低,這是重要的操作安全步驟。當然這單一操作問題, 可能還不至於造成致死性的嚴重副作用,但是若是加上『面 罩排氣閥』未打開或未完全打開的操作疏失,則將會造成支 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拴塞等一連串的問題」 等語,顯見鑑定報告係以甦醒球有可以開啟之安全閥為前提 ,方有「排氣閥又未開啟」之用語。惟觀之被告所庭提之甦 醒球(照片見原告民事陳報四狀被證10至12),甦醒球上並 無安全閥,而僅有排氣閥,且該排氣閥並非封閉、密封狀態 ,僅有一輕薄、可活動之薄膜輕掩,即該薄膜於甦醒球擠壓 時即會吹動,且該輕掩之薄膜亦無法固定、封死;且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述:「(問:那如果有甦醒球的話,如果氣 體太多的話,甦醒球會有怎樣的反應?)它後面也有個自動 排氣槽。」、「(問:甦醒球?)本身有個自動安全排氣槽 ?」(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問:依據衛生署醫審會第4 次鑑定意見(一)(2)記 載,甦醒球上的安全閥在被『鎖住(lock)』,而喪失功能 時,若呼吸道壓力高到『甦醒球壓不下去』,則必然造成肺 泡瞬間破裂,對於此種原因及結果你是否知悉?…)不知道 ,我們一般人工呼吸器不可能有人為的鎖住或是其他方式鎖 住。…」、「(問:甦醒球是否又叫作『人工呼吸器』?) 是的。」、「(問:人工呼吸器上是否有所謂的排氣閥,或 類似的裝置?)有排氣閥。」、「(問:若有所謂的排氣閥 或類似的裝置,是否可以用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又有 無所謂『安全閥』可供開啟或關閉的作用?)沒有。沒有。 」(見本院卷(二)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排氣 Page 12 of 14
  • 13. 閥無法以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則自無原告所主張之未 將排氣閥打開或未完全打開之操作疏失,是被告辯稱人工呼 吸器(即甦醒球)僅有排氣閥,並無所謂安全閥,且無法以 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等語,足堪採信。 4.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原廠安裝規範,接合高壓氧 艙相關設備,又對「氣管內管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呼吸」之 癸○○直接使用BIBS,而未使用安裝步驟簡單、安全性高的 「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云云。按醫審會第4 次鑑定報告雖 認定「對於『氣管內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呼吸器』之病人, 則不可直接使用BIBS,而必須使用安裝步驟簡單,且安全性 高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惟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高壓 氣艙專用呼吸器」與本件「人工呼吸器(即甦醒球)」在功 能上是否有所不同,且鑑定報告亦肯認「對於因病情需要而 自行更改任何管路接合之步驟,則應取得原廠之認可後實施 ,才有安全保障」、「本件病患是屬於接受氣管插管之患者 ,無法使用一般高壓氣治療用之氧氣面罩,應使用高壓氣艙 專用呼吸器治療,或使用經過原廠認證之接合方式協助病人 呼吸…」等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91年5 月31日案發當時,高壓氧艙有無配備使用『高壓氧艙 專用呼吸器』?有無對癸○○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 』是否直接對癸○○使用內建式呼吸系統《BIBS》?)我們 是用一般人工呼吸器加上T 型管及蛇型管使用,當初購買的 使用廠商沒有說要用專用的呼吸器,而且廠商購買的時候也 有看過我們的操做狀況,他是認同的。一般使用內管氣管我 們都是使用BIBS系統,連接方式同前。」等語(見本院卷(二) 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高壓氧艙為一專門設備 ,廠商販售與醫院時,當會操作示範使用方式予醫院之使用 者令使用者會操作,堪認被告壬○醫院如決定以一般人工呼 吸器加上T 型管及蛇型管之使用方式取代高壓氧艙專用呼吸 器亦應會操作予販售高壓氧艙之廠商了解,獲得其認可;又 被告壬○醫院為大型醫療機構,其當知其所面臨之病患當有 情況嚴重經氣管插管治療者,且其購買高壓氧艙當所費不貲 ,如一般人工呼吸器加上T 型管及蛇型管之使用方式無法取 代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被告壬○醫院當無未另外加採購高 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之理,是堪認本案於事發當時被告所使用 之管路接合步驟係符合原廠規定。 5.綜上,被告壬○醫院選任之醫師丁○○、丙○○依照醫學常 規操作,並無過失,有如前述。故被告壬○醫院亦未違反上 開義務,則其所提供之治療行為與癸○○之死亡結果間,自 Page 13 of 14
  • 14.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以及醫療法第1 條、第46條、第63條、第8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非正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Page 14 of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