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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金管會允許本國銀行接受海外分行或子行代為核對當事人親簽與對保事宜
- 1. 關於貴公會建議開放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接受海外分支機構之聯行委辦服務,包括存款、授信及財富
管理推介等業務所需之資料確認遞送、核對當事人親簽等事宜;並建議開放該等海外分支機構亦得派員
回台提供核對當事人親簽服務一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 查照。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 10000252340 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關於貴公會建議開放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接受海外分支機構之聯行委辦服務,包括存款、授信
及財富管理推介等業務所需之資料確認遞送、核對當事人親簽等事宜;並建議開放該等海外分支機構亦
得派員回台提供核對當事人親簽服務一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會 100 年 7 月 15 日全國字第 1001000603A 號函。
二、本國銀行之海外分支機構(分行或子銀行)對負責人於我國有住居所之境外企業辦理授信業務,於遵
守下列規定下,本國銀行之海外分支機構得洽請國內營業單位代為辦理授信業務所需之資料確認遞送、
核對當事人親簽、對保等事宜(包括我國企業擔任其境外關係企業之保證人之對保、為辦理授信業務而開
設之存款帳戶之對保):
(一)本國銀行須基於控管全行或集團授信風險之目的;另基於「WTO 國民待遇原則」 ,外國銀行在台分支
機構亦得委託其母行或其他海外分支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所需之相關事宜。
(二)本國銀行須建置相關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程序,確認符合上述規定,不得有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
與客戶授信業務無關之行為,內部稽核單位並應於一般查核時抽查是否符合相關程序與規定。
三、另關於貴公會建議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可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之其他業務,考量相關海外金融
服務之審核管理,與我國不同,爰有消費者保護及法律責任歸屬之問題,並有導致資金外移與稅基流失
情形之疑慮,請貴公會就上述本國銀行競爭能力、消費者保護相關問題,研議具體之解決方案,並請洽
財政部研商稅賦事宜,彙整相關意見函復本會,供後續研議之參考。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秀蓮)
副本: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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