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以合法手段取得私密影像但未得同意散布行為之回應1061004
- 1. 1
Q:要不要另定專法?
意見:
現行實務認該當刑法第 235 條散布猥褻物品罪或可能同時構成刑法
第 310 條誹謗罪,可規範但無法完全評價,本部提出以下三個可能之
立法模式供參:
(一)於刑法中增列罪責:
我國法制現況,於刑法中增列罪責雖為迅速便捷之方式,或可
於妨害秘密罪章增列單行條文,但易流於只論行為人罪責,卻
無法提供被害人有效協助之弊病。
(二)於特別法中增列罪責:
亦可於既有特別法中增列罪責之方式,檢視我國現有特別法規,
有性侵害防治、性騷擾防治等兼含刑責、保護、宣導、特別程
序等措施之法規 (衛生福利部主管法規)。
(三)訂定專法:
至於訂定專法方式雖常備受特別法肥大、體系散落紊亂等批評,
但較能完整界定不同於「猥褻」的「性私密影像」定義、補充
現行疏漏之刑事處罰規範、提供被害人較完整的保護服務資源,
並明定對網路業者之課責。
Q:保護隱私?還是保護性自主?
意見:
一、保護性自主法益相關條文業於刑法第 16 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中體現,惟實務上對是類案件,均未曾以刑法第 16 章「妨害性
自主罪」第 221 條以降相關法條歸責,而以刑法第 235 條散布猥
褻物品罪或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予以歸責。顯認是
類案件所保護之法益非保護性自主所能涵攝。
三、至於保護法益為何,應屬立法者權限。是否保護「隱私」?或「特
殊性自主權」?或「私密影像所有權」?應由學說或立法者形成
共識。
Q:是否限於「與性相關」?
意見:
一、是否要有裸露「三點中的其一」才算是「身體私密影像」?此應
屬立法技術問題。應由立法者從所認定保護法益研議條文用語,
進而涵攝適用之範圍。
二、可以參考之條文用語應為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規定「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私密部位」。
三、立法者制定條文後,再由實務與時俱進確認涵攝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