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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
新莊場館餐廳空間委託經營管理案
契約書
110.06.01 版
國 家 電 影 及 視 聽 文 化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機 關 ) 為 委 託 _____________
________(以下簡稱廠商)經營管理機關場館之餐廳空間,雙方同意依國
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招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招商要點)及主管機關訂
定之相關規範訂立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雙方約定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履約標的
機關提供座落於新北市新莊區文藝路 2 號(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 1 小
段,地號 383、384(部分使用),位於一樓面積 102.4 平方公尺)之土
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予廠商負責經營管理及提供本契約約定之服務。
前述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確切之範圍詳如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
新莊場館餐廳空間委託經營管理案招商需求說明書(如附件 1,以下簡
稱招商需求說明書) 所載餐廳平面圖所示。
第 二 條 委託經營管理期限
本契約自決標日起生效,履約標的之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則自開始營運日
起 3 年,即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起至民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止。
第 三 條 委託經營管理內容
廠商應依所提之企劃書(如附件 3)及招商需求說明書所載項目提供服
務,包含但不限於以下項目:
一、餐食服務:以販售輕食為主,提供輕食、飲品、影廳觀影餐點等
服務,經營項目涵蓋便利性、簡易調理之餐飲,必要時可採電力
加熱供膳及販售經機關認可之食品。
二、 相關回饋計劃:廠商所提企劃書所列之回饋計劃(若有)
。
三、 其他經機關同意之服務項目。
第 四 條 租金規範
一、 租金:
每年租金新臺幣 550,000 元整,分十二期按月給付,廠商需於每
月 5 日前,以匯款方式向機關繳納當期租金。
二、本契約期間內,有關使用標的物所衍生之垃圾處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及消防設備與檢修費用,包含於租金內固定金額繳付與機
關。
第 五 條 營業時間及其他配合事項
2
一、 廠商每日對外營業時間至少 9 小時,並配合機關開館時間,提供
服務,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亦同,並應配合館舍開放時間延長營業
時間,如有調整必要,應經機關同意。
二、廠商應於 110 年 10 月 27 日起營業,如逾期未能開始營運,則仍
應以前開日期起計租金,惟倘因機關因素無法如期營業則不計
收。
三、廠商如因故臨時無法營業需於 10 個工作天前通知機關。
四、廠商須配合機關活動所需,展示或張貼活動進行中之相關物品或
文宣品,或配合辦理相關活動或促銷。
第 六 條 營運相關費用
一、 營運保險費:廠商應就經營範圍內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附註飲
食衛生中毒理賠責任條款)、食品責任險及火險等必要及相關主
管機關所要求之保險,並應按本契約第十三條辦理。
二、 水電費: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水電繳費通知單後,於繳款期限內逕
向機關指定之帳戶繳納或至機關出納以現金繳納,以繳款書所蓋
戳記日期為準。
三、 環境清潔:營業處所之清潔工作及垃圾分類由廠商負責,並須將
垃圾袋妥善收束後放置於機關指定處所(地板打蠟及垃圾清運由
機關負責)。
四、 維修費:營業處所之主要設備(如空調、消防、水電等)
,由機
關負責保養維護,如為廠商人員操作不當致前述設施損壞則由廠
商負責修復;餘項設備維修(含照明設施等)由廠商負責保養維
護
五、 稅捐負擔:委託經營標的因廠商營業所衍生之各項稅負(除房屋
稅、地價稅之外),廠商應自行負擔。不得有漏稅或違反政府規
定,違者廠商自行負擔其責,機關並得終止契約,廠商不得異
議。
六、 本契約所載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租金及本條所載費用)若有調
整,機關得按調整比例重新計算費用,廠商應於收到調整通知後
之次月起,按新計算之金額繳付。
第 七 條 回饋規劃
詳如廠商所提企劃書(如附件 3)之相關回饋計畫。
第 八 條 營業義務與工作規範:
一、 廠商應負一切營業所需之人事、業務、管銷等營運費用。
二、 廠商營業必須合法使用統一發票,廠商不得拒開、漏開、加開,
如廠商違反本規定除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外,機關得終止本契約。
三、 廠商須接受機關評鑑營業狀況,配合機關不定期召開行政會議分
析營運達成情形,評鑑項目倘有需檢討者,廠商需於機關規定期
3
限內修正改善。
四、 機關得視場地維護管理需要,定期對廠商實施水電設備、環境衛
生稽查作業,稽查結果倘有需檢討者,廠商需於機關規定期限內
修正改善。
五、 廠商應於每年 1 月底前,提出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內容應包括營
運績效成果說明、服務評估(含受服務者滿意度)及營運管理執
行情形等】
,報請機關備查。
六、 廠商不得將契約指定區域經營權全部或部分轉讓予第三人或委託
第三人經營、或為其他用途,違者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七、 廠商之一切商品,不得侵犯他人之商標、專利、著作權、服務標
章等情事,廠商營業行為不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
商品標示法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如經查獲,廠商應自負民、刑事
等相關法律責任,機關得終止契約外,如有商譽損失或致發生訴
訟其費用應由廠商支付,不得異議。
八、 廠商應自行雇用合法勞工,該些勞工與機關無僱傭關係。
九、 廠商於機關場所履行契約時,應恪遵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規章及
機關規定,如有違反,應負全責,並賠償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失;
其所雇用勞工所發生任何事故及意外事故責任及因作業造成之第
三人事故責任,概由廠商負責。
十、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繳納規費、稅捐及投保強制性保險,並應
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依法提撥員工退休金,
所需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
十一、 機關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本契約之履行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
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廠商或其人員應自行投保相關之保險。
十二、 廠商應規範工作人員之服務態度、應對禮節,並嚴禁與民眾
爭吵、滋事。如有任何消費爭議,廠商應自行處理。
十三、 廠商之住址、電話有變更時,應由立即通知機關。
十四、 廠商應指派緊急聯絡人至少一名,機關得於非營業時間遇現
場緊急狀況時立即聯絡該員,廠商於接到通知後應於機關指定時
限內指派相關人員到場處理;該名緊急聯絡人之人員、聯絡電話
異動時,廠商應主動通知機關更新。
第 九 條 建築物設備管理
廠商就機關依本契約提供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應依下列規定管
理之:
一、 廠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保管,如有毀損或滅失,應
負修繕及賠償責任。
二、 委託場所有發生意外之虞,或發生意外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
或搶救措施;如意外之發生經鑑定係廠商因管理不當或疏於維護
所致,廠商應負事後之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責
任。
4
三、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如因廠商或其使用人、雇用之勞工之故意或
過失,致機關遭受損害,或使機關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包
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
,廠商應對機關負賠償責任。
四、 使用房地、設施設備之安全,應由廠商負責。
五、 廠商所使用之房地、設施設備應保持完整,不得產生任何污染、
噪音或髒亂,致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一切責任
由廠商負責,並應儘速將房地、設施設備回復原狀,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委託期限屆滿或其他事由所生契約關係消滅或終止者,
亦同。
第 十 條 建築物設備之使用、修繕及改裝
一、 機關依本契約提供之土地、建築物或設施設備,嗣後因法令變更
或政策需求而有修繕或改裝之必要者,所需費用由機關負擔。
二、 機關提供廠商之建築物或設施設備,限現狀使用,如廠商因履行
本契約,致有修繕建築物或改裝設施之必要者,需向機關提出其
相關設計圖說、施工計畫及裝修復原計畫等規劃,經機關同意
後,並應依當地建管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由廠商申辦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於核可後方得施工,並應取得室內裝修審查相關文件
資料之核准,申辦所須相關費用及修繕或裝設費用由廠商自行負
擔。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該項修繕、設施
於本契約期滿或其他原因消滅後,機關得主張留供機關使用或由
廠商負責回復原狀,廠商均不得主張任何補償。
三、 廠商非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增建、改建或修建,如有擅自
增建、改建或修建者,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廠商並應即時拆
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違者,機關並得以廠商履約保證金拆除
之,如有不足,廠商仍應賠償。
四、 廠商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配合維護委託經營管理之房舍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五、 廠商就委託經營管理之房屋為室內裝修時,應遵守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之二相關規定,簡要提列如下:
1. 委託經營管理之房屋供公眾使用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
2.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3.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
造。
4. 委託經營管理之房屋室內裝修應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
從業者辦理。
第 十一 條 建築物設備臨時使用辦法
一、 為期機關委託場地充分使用,在不影響既有委託目標達成之情況
下,廠商得於受託期間,就機關提供之建築物及設施設備研訂使
5
用辦法(含收費標準)
,經機關核准後,提供予其他藝文有關活
動之臨時使用。
二、 廠商經機關同意,將建築物及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該第三
人之行為視為廠商之履行行為,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視為廠
商之故意或過失,廠商應就其行為負完全之責任。
第 十二 條 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公共安全費用
一、 委託經營標的如有安全檢查之必要,應由廠商負責。廠商應依法
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接受機關及主管機關檢查。
二、 委託經營標的房地依法令規定應定期施作之相關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由機關統一辦理之,其相關費用併入租金計算之。
三、 若廠商未依期限配合辦理安全檢查或安全檢查未通過者,機關得
限期廠商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後仍未達法定標準者,機關得
終止契約。
第 十三 條 相關保險
對於機關依本契約提供廠商之建築物,廠商應以機關為受益人,投保下
列保險,其保險費由廠商負擔,並應將保單副本送交機關備存:
一、 火險:保險標的為營運範圍內之建築房舍、機械設備、營業裝
修、生財機具、商品貨物,總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300 萬元。
二、 食品責任險: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1000 萬元整。
三、 公共意外責任險:必須加註「食物中毒保險」條款,每人個人身
體傷亡至少 3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至少 3000 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至少 200 萬元,保險期限內之最高賠償金額至
少 6400 萬元。
四、 其他必要及相關主管機關所要求之保險。
第 十四 條 會計財務
租金以 1 個月為一期,廠商應於每期期滿後次月 5 日前繳交,機關將依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會計制度規章」辦理應收帳款之收款作業。
第 十五 條 智慧財產權
一、 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期間內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
法或涉及著作及商標時,其有關之專利、著作及商標權益,概由
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二、 廠商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
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
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理及
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應於接到機關之通知後負責儘速解決前述
糾紛,且立即提供機關因此所需之必要支援與諮詢(包括但不限
於資料、文件之提供及鑑定費用與律師費用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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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機關若因廠商違反上述保證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
其他權益之侵權訴訟,廠商應自費延聘律師及專業人士為機關提
供辯護,並負擔機關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或和解金,且廠商應負
責賠償機關因此侵權訴訟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
用、鑑定費用、律師費用及名譽損失)
。但如廠商於通知後未如
期提供上開辯護,機關得自行延聘之,其費用仍由廠商負擔。
四、 如上述侵權指控經法定程序確認係可歸責於廠商時,廠商應於本
項侵權行為經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取得合
法權源或修改為符合機關所需之履約標的使之不侵權,否則應將
已收取之相關費用或款項退還予機關。廠商尚未取得合法授權或
完成修改前,機關將停止使用該侵權之履約標的,若機關因此遭
受任何損害或喪失任何利益,廠商應負賠償之責。
第十六條 權利義務主體
廠商辦理本契約所定委託經營管理之事項,須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應以
自己名義為之,並自負盈虧。
第十七條 其他應遵守之履約規範
廠商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於本契約之存續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僱用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人員。
二、 廠商應每日清潔營業場所、設備、用具及環境衛生;場所垃圾、
廚餘之清理及油煙、污水排放,應符合相關環保法規,如有違規
罰鍰,由廠商自行負責。
三、 廠商販售之餐飲、商品應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公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四、 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文件及證明。
五、 廠商應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
、
「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六、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
體人士之情事。
七、 廠商於本契約存續期間,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
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八、 廠商所屬員工於履行本契約時,有嚴重損及服務對象權益或其他
違法行為之不適任情形者,機關得要求限期更換,廠商不得拒
絕。
九、 廠商及其所屬員工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
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
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十、 不得從事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第十八條 履約保證金
一、 為擔保廠商履行其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廠商應向機關繳納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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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八)新臺幣 萬 元整。
二、 機關得不經任何爭訟程序,逕行以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扣抵
廠商因本契約所生應給付予機關之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權利金、
違約金、損害賠償或機關為廠商代墊之費用。
三、 機關依本契約逕行扣抵履約保證金時,廠商應於扣抵後三十日
(係指工作天,以下同)內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廠商逾期不
補足差額者,按日以差額之百分之一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
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 於本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且無機關得扣抵或沒收履約保
證金之事由時,解除廠商之履約保證責任。機關並於履約保證責
任解除後二十日內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廠商,或將銀行支票、
無記名政府公債、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銀行開發或保兌
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等返還廠商。
五、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
1. 機關依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合招商文件之規定向廠商追償損失
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2. 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
益為條件,促成招商契約之成立,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
3.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
者。
4.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5.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6.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本契約總價金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
本契約者,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7.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8. 未依機關通知改善違約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9.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0. 廠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經
起訴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發還之。
11. 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扣除履約保證金之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續約處理與條件
一、 廠商應於契約期滿前 3 個月向機關提出續約之書面要求,如經機
關評估會議評定廠商營業未違反契約相關規定且表現良好,得優
先辦理續約 3 年,惟續約之租金費用及相關事宜等契約條件將由
機關另行擬定,廠商若同意調整契約條件,續約後廠商應照調整
之契約條件繳付及履約。
二、 契約期滿前,若機關未能完成重新招商手續或因應緊急狀況,為
避免服務中斷,機關認為有繼續提供原營運廠商使用經營之必要
時,得以書面通知原營運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間內繼續使用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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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並得延長租期至決標後、新廠商動工前止,惟最長不得逾 3
個月。此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依原契約之約定。
第二十條 契約變更原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影響契約之履行,廠商或機關得於情事發生後三十
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 法令有變更者。
二、 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 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 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五、 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而有變更必要者。
機關或廠商接到他方要求變更契約之書面後,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答
覆,逾期未答覆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變更者,他方得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
部。
本契約之變更,須經經關及廠商雙方書面合意,並簽名或蓋章後,始生
效力。
第二十一條 遲延履約及罰則
廠商如有下列事項依規定計收逾期違約金、罰金,並按各事件記點一
次。
一、 租金:廠商逾期繳納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1.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但逾期五日
(係指工作天,以下同)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2.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
十。
3. 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
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
百分之三十為限;機關並得依終止契約規定辦理。
二、 未依規定時間營業:除為機關之因素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每 1
日得罰新台幣 300 元之違約金;經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
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機關要求者,機關並得依終止契約規定辦
理。
三、 未依本契約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營業義務與工作規範及建築物設備
管理維護等規範,經機關要求廠商限期改善,若未於限期內改
善,每逾期一日得罰年租金之千分之二。
四、 未依規定期限內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火險等保險,每逾期一日
得罰年租金千分之二。
五、 履約期間,廠商如有其他有礙履約品質之情事或未依契約規定提
供本案所需之基本服務,經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
或經改善仍不符機關要求者,每項每日得處罰新台幣 500 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累罰至改善完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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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除另有規定外,本規範違約罰則,若廠商經機關告知、罰款後仍
未改善,機關得連續罰款至廠商改善為止。最高罰以年租金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七、 累積記點超過 20 點時,本中心得召開績效評估會議,決議是否
解約不續租,廠商不得有異議。
八、 廠商如於委託經營期間內終止本契約,應至少於三個月前提出,
且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若未提前告知,得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名單。
九、 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
得免除契約責任:
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
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或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
沒入或拆毀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十、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
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
響或損害。
十一、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
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
十二、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
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二十二條 機關契約終止權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機關得終
止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 服務內容與服務建議計畫書不符合者。
二、 未依計畫執行或績效不佳者。
三、 擅自將建築物、設施、設備全部或部分移轉、出借、出租或以其
10
他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但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擅自利用機關依本契約所提供之土地、建築物、設施或設備辦理
本契約約定服務項目以外之業務者。
五、 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機關查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
報者。
六、 擅自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七、 廠商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並經機關定相當期限催告,廠商仍
不為支付時。
八、 廠商解散時或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九、 廠商騰空受委託經營空間申請終止契約時。
十、 違反專業倫理致侵害服務對象之權益者。
十一、 廠商或所屬員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
「性騷擾防治法」
之規定,經調查成立者。
十二、 其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
責任。
十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得隨時終止契約,廠商不得向
機關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1.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2. 政府因實施國家政策、都市計畫、開發利用必須收回。
3. 經機關依法出售。
第二十三條 廠商契約終止權
一、 廠商於使用期間內擬提前終止契約者,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向機
關提出申請,經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終止契約,廠商並不得向
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若未提前於
三個月前告知,除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外,租金費用照收三個
月。
二、 廠商如於委託經營期間內終止本契約,應於終止營運日前另外繳
付 2 個月租金費作為水電費之預納費用,水電費之預納費用待機
關收到相關機關之帳單、稅單結清後如有餘額將予以退還。
第二十四條 契約關係消滅財產處理方式
一、 本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
經機關同意按現狀交還外,廠商應於十五日內,將建築物、設施
設備如數返還機關;如有毀損、滅失或變更時,應負修繕、賠償
或回復原狀之責,除另有約定外,不得向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或提
出異議。
二、 本契約關係消滅後,廠商留置物品經機關通知限期搬離,屆期仍
不搬離者,視為廢棄物,任憑機關處理;其處理費用,由廠商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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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免供擔保聲請假處分
本契約解除、終止或契約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時,廠商未依前條約定將建
築物及設施設備如數返還機關,廠商同意機關得免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或
假執行。
第二十六條 債務糾紛
廠商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機關於收受法院之假扣押或執行命令扣押其營
運費用時,廠商不得藉此停止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因此所發生之損
害,應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二十七條 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
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
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一、 機關地址:新北市新莊區文藝路 2 號。
二、 廠商地址: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
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前項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
寄日期,視為送達。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相關文件及效力:
一、 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商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本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6. 其他涉及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雙方合意之文件。
二、 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
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原則處理:
1. 本契約條款及本契約附件之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
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
關審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商文件如允許廠
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
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12
四、 本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五、 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本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該
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於必要時得依本契約原定目的合意變更
之。
第二十九條 爭議處理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如因本
契約涉訟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法令適用
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一條 契約正副本
本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一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
票。副本 2 份,由機關、廠商分別執用。本契約正副本如有歧異,以正
本為準。
立契約人
機 關:國家電影中及視聽文化心
代表人:董事長 藍祖蔚
授權代理人:執行長 王君琦 (簽章)
地 址:(242)新北市新莊區文藝路 2 號
電 話:02-23924243
統 編:00973691
13
廠 商:
負責人: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月 日
14
(本頁請附在契約後面)
變 更 記 事
(本欄由機關填寫)
項次 日期 內容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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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廳空間委託經營管理案-餐廳委託契約書(稿)連鎖加盟教材-詹翔霖老師.pdf

  • 1. 1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 新莊場館餐廳空間委託經營管理案 契約書 110.06.01 版 國 家 電 影 及 視 聽 文 化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機 關 ) 為 委 託 _____________ ________(以下簡稱廠商)經營管理機關場館之餐廳空間,雙方同意依國 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招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招商要點)及主管機關訂 定之相關規範訂立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雙方約定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履約標的 機關提供座落於新北市新莊區文藝路 2 號(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 1 小 段,地號 383、384(部分使用),位於一樓面積 102.4 平方公尺)之土 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予廠商負責經營管理及提供本契約約定之服務。 前述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確切之範圍詳如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 新莊場館餐廳空間委託經營管理案招商需求說明書(如附件 1,以下簡 稱招商需求說明書) 所載餐廳平面圖所示。 第 二 條 委託經營管理期限 本契約自決標日起生效,履約標的之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則自開始營運日 起 3 年,即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起至民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止。 第 三 條 委託經營管理內容 廠商應依所提之企劃書(如附件 3)及招商需求說明書所載項目提供服 務,包含但不限於以下項目: 一、餐食服務:以販售輕食為主,提供輕食、飲品、影廳觀影餐點等 服務,經營項目涵蓋便利性、簡易調理之餐飲,必要時可採電力 加熱供膳及販售經機關認可之食品。 二、 相關回饋計劃:廠商所提企劃書所列之回饋計劃(若有) 。 三、 其他經機關同意之服務項目。 第 四 條 租金規範 一、 租金: 每年租金新臺幣 550,000 元整,分十二期按月給付,廠商需於每 月 5 日前,以匯款方式向機關繳納當期租金。 二、本契約期間內,有關使用標的物所衍生之垃圾處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及消防設備與檢修費用,包含於租金內固定金額繳付與機 關。 第 五 條 營業時間及其他配合事項
  • 2. 2 一、 廠商每日對外營業時間至少 9 小時,並配合機關開館時間,提供 服務,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亦同,並應配合館舍開放時間延長營業 時間,如有調整必要,應經機關同意。 二、廠商應於 110 年 10 月 27 日起營業,如逾期未能開始營運,則仍 應以前開日期起計租金,惟倘因機關因素無法如期營業則不計 收。 三、廠商如因故臨時無法營業需於 10 個工作天前通知機關。 四、廠商須配合機關活動所需,展示或張貼活動進行中之相關物品或 文宣品,或配合辦理相關活動或促銷。 第 六 條 營運相關費用 一、 營運保險費:廠商應就經營範圍內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附註飲 食衛生中毒理賠責任條款)、食品責任險及火險等必要及相關主 管機關所要求之保險,並應按本契約第十三條辦理。 二、 水電費: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水電繳費通知單後,於繳款期限內逕 向機關指定之帳戶繳納或至機關出納以現金繳納,以繳款書所蓋 戳記日期為準。 三、 環境清潔:營業處所之清潔工作及垃圾分類由廠商負責,並須將 垃圾袋妥善收束後放置於機關指定處所(地板打蠟及垃圾清運由 機關負責)。 四、 維修費:營業處所之主要設備(如空調、消防、水電等) ,由機 關負責保養維護,如為廠商人員操作不當致前述設施損壞則由廠 商負責修復;餘項設備維修(含照明設施等)由廠商負責保養維 護 五、 稅捐負擔:委託經營標的因廠商營業所衍生之各項稅負(除房屋 稅、地價稅之外),廠商應自行負擔。不得有漏稅或違反政府規 定,違者廠商自行負擔其責,機關並得終止契約,廠商不得異 議。 六、 本契約所載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租金及本條所載費用)若有調 整,機關得按調整比例重新計算費用,廠商應於收到調整通知後 之次月起,按新計算之金額繳付。 第 七 條 回饋規劃 詳如廠商所提企劃書(如附件 3)之相關回饋計畫。 第 八 條 營業義務與工作規範: 一、 廠商應負一切營業所需之人事、業務、管銷等營運費用。 二、 廠商營業必須合法使用統一發票,廠商不得拒開、漏開、加開, 如廠商違反本規定除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外,機關得終止本契約。 三、 廠商須接受機關評鑑營業狀況,配合機關不定期召開行政會議分 析營運達成情形,評鑑項目倘有需檢討者,廠商需於機關規定期
  • 3. 3 限內修正改善。 四、 機關得視場地維護管理需要,定期對廠商實施水電設備、環境衛 生稽查作業,稽查結果倘有需檢討者,廠商需於機關規定期限內 修正改善。 五、 廠商應於每年 1 月底前,提出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內容應包括營 運績效成果說明、服務評估(含受服務者滿意度)及營運管理執 行情形等】 ,報請機關備查。 六、 廠商不得將契約指定區域經營權全部或部分轉讓予第三人或委託 第三人經營、或為其他用途,違者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七、 廠商之一切商品,不得侵犯他人之商標、專利、著作權、服務標 章等情事,廠商營業行為不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 商品標示法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如經查獲,廠商應自負民、刑事 等相關法律責任,機關得終止契約外,如有商譽損失或致發生訴 訟其費用應由廠商支付,不得異議。 八、 廠商應自行雇用合法勞工,該些勞工與機關無僱傭關係。 九、 廠商於機關場所履行契約時,應恪遵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規章及 機關規定,如有違反,應負全責,並賠償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失; 其所雇用勞工所發生任何事故及意外事故責任及因作業造成之第 三人事故責任,概由廠商負責。 十、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繳納規費、稅捐及投保強制性保險,並應 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依法提撥員工退休金, 所需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 十一、 機關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本契約之履行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 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廠商或其人員應自行投保相關之保險。 十二、 廠商應規範工作人員之服務態度、應對禮節,並嚴禁與民眾 爭吵、滋事。如有任何消費爭議,廠商應自行處理。 十三、 廠商之住址、電話有變更時,應由立即通知機關。 十四、 廠商應指派緊急聯絡人至少一名,機關得於非營業時間遇現 場緊急狀況時立即聯絡該員,廠商於接到通知後應於機關指定時 限內指派相關人員到場處理;該名緊急聯絡人之人員、聯絡電話 異動時,廠商應主動通知機關更新。 第 九 條 建築物設備管理 廠商就機關依本契約提供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應依下列規定管 理之: 一、 廠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保管,如有毀損或滅失,應 負修繕及賠償責任。 二、 委託場所有發生意外之虞,或發生意外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 或搶救措施;如意外之發生經鑑定係廠商因管理不當或疏於維護 所致,廠商應負事後之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責 任。
  • 4. 4 三、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如因廠商或其使用人、雇用之勞工之故意或 過失,致機關遭受損害,或使機關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包 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 ,廠商應對機關負賠償責任。 四、 使用房地、設施設備之安全,應由廠商負責。 五、 廠商所使用之房地、設施設備應保持完整,不得產生任何污染、 噪音或髒亂,致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一切責任 由廠商負責,並應儘速將房地、設施設備回復原狀,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委託期限屆滿或其他事由所生契約關係消滅或終止者, 亦同。 第 十 條 建築物設備之使用、修繕及改裝 一、 機關依本契約提供之土地、建築物或設施設備,嗣後因法令變更 或政策需求而有修繕或改裝之必要者,所需費用由機關負擔。 二、 機關提供廠商之建築物或設施設備,限現狀使用,如廠商因履行 本契約,致有修繕建築物或改裝設施之必要者,需向機關提出其 相關設計圖說、施工計畫及裝修復原計畫等規劃,經機關同意 後,並應依當地建管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由廠商申辦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於核可後方得施工,並應取得室內裝修審查相關文件 資料之核准,申辦所須相關費用及修繕或裝設費用由廠商自行負 擔。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該項修繕、設施 於本契約期滿或其他原因消滅後,機關得主張留供機關使用或由 廠商負責回復原狀,廠商均不得主張任何補償。 三、 廠商非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增建、改建或修建,如有擅自 增建、改建或修建者,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廠商並應即時拆 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違者,機關並得以廠商履約保證金拆除 之,如有不足,廠商仍應賠償。 四、 廠商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配合維護委託經營管理之房舍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五、 廠商就委託經營管理之房屋為室內裝修時,應遵守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之二相關規定,簡要提列如下: 1. 委託經營管理之房屋供公眾使用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 2.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3.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 造。 4. 委託經營管理之房屋室內裝修應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 從業者辦理。 第 十一 條 建築物設備臨時使用辦法 一、 為期機關委託場地充分使用,在不影響既有委託目標達成之情況 下,廠商得於受託期間,就機關提供之建築物及設施設備研訂使
  • 5. 5 用辦法(含收費標準) ,經機關核准後,提供予其他藝文有關活 動之臨時使用。 二、 廠商經機關同意,將建築物及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該第三 人之行為視為廠商之履行行為,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視為廠 商之故意或過失,廠商應就其行為負完全之責任。 第 十二 條 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公共安全費用 一、 委託經營標的如有安全檢查之必要,應由廠商負責。廠商應依法 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接受機關及主管機關檢查。 二、 委託經營標的房地依法令規定應定期施作之相關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由機關統一辦理之,其相關費用併入租金計算之。 三、 若廠商未依期限配合辦理安全檢查或安全檢查未通過者,機關得 限期廠商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後仍未達法定標準者,機關得 終止契約。 第 十三 條 相關保險 對於機關依本契約提供廠商之建築物,廠商應以機關為受益人,投保下 列保險,其保險費由廠商負擔,並應將保單副本送交機關備存: 一、 火險:保險標的為營運範圍內之建築房舍、機械設備、營業裝 修、生財機具、商品貨物,總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300 萬元。 二、 食品責任險: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1000 萬元整。 三、 公共意外責任險:必須加註「食物中毒保險」條款,每人個人身 體傷亡至少 3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至少 3000 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至少 200 萬元,保險期限內之最高賠償金額至 少 6400 萬元。 四、 其他必要及相關主管機關所要求之保險。 第 十四 條 會計財務 租金以 1 個月為一期,廠商應於每期期滿後次月 5 日前繳交,機關將依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會計制度規章」辦理應收帳款之收款作業。 第 十五 條 智慧財產權 一、 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期間內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 法或涉及著作及商標時,其有關之專利、著作及商標權益,概由 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二、 廠商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 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 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理及 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應於接到機關之通知後負責儘速解決前述 糾紛,且立即提供機關因此所需之必要支援與諮詢(包括但不限 於資料、文件之提供及鑑定費用與律師費用之負擔) 。
  • 6. 6 三、 機關若因廠商違反上述保證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 其他權益之侵權訴訟,廠商應自費延聘律師及專業人士為機關提 供辯護,並負擔機關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或和解金,且廠商應負 責賠償機關因此侵權訴訟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 用、鑑定費用、律師費用及名譽損失) 。但如廠商於通知後未如 期提供上開辯護,機關得自行延聘之,其費用仍由廠商負擔。 四、 如上述侵權指控經法定程序確認係可歸責於廠商時,廠商應於本 項侵權行為經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取得合 法權源或修改為符合機關所需之履約標的使之不侵權,否則應將 已收取之相關費用或款項退還予機關。廠商尚未取得合法授權或 完成修改前,機關將停止使用該侵權之履約標的,若機關因此遭 受任何損害或喪失任何利益,廠商應負賠償之責。 第十六條 權利義務主體 廠商辦理本契約所定委託經營管理之事項,須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應以 自己名義為之,並自負盈虧。 第十七條 其他應遵守之履約規範 廠商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於本契約之存續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僱用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人員。 二、 廠商應每日清潔營業場所、設備、用具及環境衛生;場所垃圾、 廚餘之清理及油煙、污水排放,應符合相關環保法規,如有違規 罰鍰,由廠商自行負責。 三、 廠商販售之餐飲、商品應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公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四、 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文件及證明。 五、 廠商應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 、 「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六、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 體人士之情事。 七、 廠商於本契約存續期間,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 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八、 廠商所屬員工於履行本契約時,有嚴重損及服務對象權益或其他 違法行為之不適任情形者,機關得要求限期更換,廠商不得拒 絕。 九、 廠商及其所屬員工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 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 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十、 不得從事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第十八條 履約保證金 一、 為擔保廠商履行其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廠商應向機關繳納履約
  • 7. 7 保證金(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八)新臺幣 萬 元整。 二、 機關得不經任何爭訟程序,逕行以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扣抵 廠商因本契約所生應給付予機關之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權利金、 違約金、損害賠償或機關為廠商代墊之費用。 三、 機關依本契約逕行扣抵履約保證金時,廠商應於扣抵後三十日 (係指工作天,以下同)內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廠商逾期不 補足差額者,按日以差額之百分之一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 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 於本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且無機關得扣抵或沒收履約保 證金之事由時,解除廠商之履約保證責任。機關並於履約保證責 任解除後二十日內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廠商,或將銀行支票、 無記名政府公債、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銀行開發或保兌 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等返還廠商。 五、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 1. 機關依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合招商文件之規定向廠商追償損失 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2. 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 益為條件,促成招商契約之成立,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 3.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 者。 4.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5.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6.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本契約總價金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 本契約者,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7.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8. 未依機關通知改善違約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9.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0. 廠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經 起訴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發還之。 11. 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扣除履約保證金之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續約處理與條件 一、 廠商應於契約期滿前 3 個月向機關提出續約之書面要求,如經機 關評估會議評定廠商營業未違反契約相關規定且表現良好,得優 先辦理續約 3 年,惟續約之租金費用及相關事宜等契約條件將由 機關另行擬定,廠商若同意調整契約條件,續約後廠商應照調整 之契約條件繳付及履約。 二、 契約期滿前,若機關未能完成重新招商手續或因應緊急狀況,為 避免服務中斷,機關認為有繼續提供原營運廠商使用經營之必要 時,得以書面通知原營運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間內繼續使用經
  • 8. 8 營,並得延長租期至決標後、新廠商動工前止,惟最長不得逾 3 個月。此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依原契約之約定。 第二十條 契約變更原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影響契約之履行,廠商或機關得於情事發生後三十 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 法令有變更者。 二、 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 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 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五、 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而有變更必要者。 機關或廠商接到他方要求變更契約之書面後,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答 覆,逾期未答覆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變更者,他方得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 部。 本契約之變更,須經經關及廠商雙方書面合意,並簽名或蓋章後,始生 效力。 第二十一條 遲延履約及罰則 廠商如有下列事項依規定計收逾期違約金、罰金,並按各事件記點一 次。 一、 租金:廠商逾期繳納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1.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但逾期五日 (係指工作天,以下同)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2.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 十。 3. 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 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 百分之三十為限;機關並得依終止契約規定辦理。 二、 未依規定時間營業:除為機關之因素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每 1 日得罰新台幣 300 元之違約金;經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 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機關要求者,機關並得依終止契約規定辦 理。 三、 未依本契約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營業義務與工作規範及建築物設備 管理維護等規範,經機關要求廠商限期改善,若未於限期內改 善,每逾期一日得罰年租金之千分之二。 四、 未依規定期限內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火險等保險,每逾期一日 得罰年租金千分之二。 五、 履約期間,廠商如有其他有礙履約品質之情事或未依契約規定提 供本案所需之基本服務,經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 或經改善仍不符機關要求者,每項每日得處罰新台幣 500 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累罰至改善完竣為止。
  • 9. 9 六、 除另有規定外,本規範違約罰則,若廠商經機關告知、罰款後仍 未改善,機關得連續罰款至廠商改善為止。最高罰以年租金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七、 累積記點超過 20 點時,本中心得召開績效評估會議,決議是否 解約不續租,廠商不得有異議。 八、 廠商如於委託經營期間內終止本契約,應至少於三個月前提出, 且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若未提前告知,得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名單。 九、 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 得免除契約責任: 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 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或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 沒入或拆毀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十、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 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 響或損害。 十一、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 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 十二、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 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二十二條 機關契約終止權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機關得終 止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 服務內容與服務建議計畫書不符合者。 二、 未依計畫執行或績效不佳者。 三、 擅自將建築物、設施、設備全部或部分移轉、出借、出租或以其
  • 10. 10 他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但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擅自利用機關依本契約所提供之土地、建築物、設施或設備辦理 本契約約定服務項目以外之業務者。 五、 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機關查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 報者。 六、 擅自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七、 廠商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並經機關定相當期限催告,廠商仍 不為支付時。 八、 廠商解散時或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九、 廠商騰空受委託經營空間申請終止契約時。 十、 違反專業倫理致侵害服務對象之權益者。 十一、 廠商或所屬員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 「性騷擾防治法」 之規定,經調查成立者。 十二、 其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 責任。 十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得隨時終止契約,廠商不得向 機關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1.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2. 政府因實施國家政策、都市計畫、開發利用必須收回。 3. 經機關依法出售。 第二十三條 廠商契約終止權 一、 廠商於使用期間內擬提前終止契約者,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向機 關提出申請,經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終止契約,廠商並不得向 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若未提前於 三個月前告知,除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外,租金費用照收三個 月。 二、 廠商如於委託經營期間內終止本契約,應於終止營運日前另外繳 付 2 個月租金費作為水電費之預納費用,水電費之預納費用待機 關收到相關機關之帳單、稅單結清後如有餘額將予以退還。 第二十四條 契約關係消滅財產處理方式 一、 本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 經機關同意按現狀交還外,廠商應於十五日內,將建築物、設施 設備如數返還機關;如有毀損、滅失或變更時,應負修繕、賠償 或回復原狀之責,除另有約定外,不得向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或提 出異議。 二、 本契約關係消滅後,廠商留置物品經機關通知限期搬離,屆期仍 不搬離者,視為廢棄物,任憑機關處理;其處理費用,由廠商負 擔。
  • 11. 11 第二十五條 免供擔保聲請假處分 本契約解除、終止或契約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時,廠商未依前條約定將建 築物及設施設備如數返還機關,廠商同意機關得免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或 假執行。 第二十六條 債務糾紛 廠商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機關於收受法院之假扣押或執行命令扣押其營 運費用時,廠商不得藉此停止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因此所發生之損 害,應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二十七條 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 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 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一、 機關地址:新北市新莊區文藝路 2 號。 二、 廠商地址: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 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前項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 寄日期,視為送達。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相關文件及效力: 一、 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商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本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6. 其他涉及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雙方合意之文件。 二、 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 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原則處理: 1. 本契約條款及本契約附件之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 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 關審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商文件如允許廠 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 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 12. 12 四、 本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五、 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本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該 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於必要時得依本契約原定目的合意變更 之。 第二十九條 爭議處理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如因本 契約涉訟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法令適用 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一條 契約正副本 本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一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 票。副本 2 份,由機關、廠商分別執用。本契約正副本如有歧異,以正 本為準。 立契約人 機 關:國家電影中及視聽文化心 代表人:董事長 藍祖蔚 授權代理人:執行長 王君琦 (簽章) 地 址:(242)新北市新莊區文藝路 2 號 電 話:02-23924243 統 編:00973691
  • 13. 13 廠 商: 負責人: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月 日
  • 14. 14 (本頁請附在契約後面) 變 更 記 事 (本欄由機關填寫) 項次 日期 內容 備註
  • 1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