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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3424 次會議 
民國103年11月13日 
討論事項(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鄧 政務委員振中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金管會函以,為鼓勵銀行發展國內債券類金融商品,提升 銀行投資動能,健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管理, 本會爰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 審議。 
二、案經鄧政務委員振中邀集金管會、中央銀行、法務部、本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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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法規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券時更具彈性,以滿足專業機 構投資人需求並掌握市場商機,爰刪除銀行發行金融債 券係為供給中、長期信用及最低還本期限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11條、第72條之1) 
(二)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相關 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45條之1) 
(三)因淨值較能反映公司經營狀況及資本實力,爰將銀行轉 投資總額及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上限,修正以 「淨值」為計算基礎。(修正條文第74條)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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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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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銀行法自二十年公布施行以來,因應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勢之變化與配合 金融市場之演變及發展,歷經多次修正,在促進銀行業務自由化及維持金融 秩序並重之前提下,已逐漸達成金融自由化、國際化、制度化及紀律化等政 策目標。 
為促進金融發展,鼓勵銀行發展國內債券類金融商品,提升銀行投資動 能,健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管理,爰衡酌當前金融市場之實際需 要及各界所提之各項建議,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 為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券時更具彈性,以滿足專業機構投資人需求 並掌握市場商機,爰刪除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係為供給中、長期信用及最 低還本期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 
二、 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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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 
三、 因淨值較能反映公司經營狀況及資本實力,爰將銀行轉投資總額及投 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上限,修正以「淨值」為計算基礎。(修正條 文第七十四條)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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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 本法稱金融 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 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十一條 本法稱金融 債券,謂銀行依照本法 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 或長期信用,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 券。 
一、 現行銀行發行金融 債券,主要用途係籌 措中長期資金,或係 發行得計入資本之長 期金融債券,以改善 體質及財務狀況。 
二、 隨著債券市場蓬勃 發展,實務上金融債 券之發行條件及種類 已日趨多樣化,為因 應國際發展趨勢,鼓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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勵銀行發行債券類金 融商品,並使銀行於 設計及發行債券時更 具彈性,以符合專業 機構投資人需求並掌 握市場商機,爰刪除 金融債券係為供給中 期或長期信用之規 定。另將中央主管機 關用語修正為主管機 關,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應建立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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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其目的、原則、 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 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 估、損失準備之提列、 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 
制度;其目的、原則、 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 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 估、損失準備之提列、 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 
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以健全銀行風險 管理並確保客戶權益 保障,爰增訂第四 項,並授權主管機關 針對其辦理該業務範 圍、人員管理、客戶 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 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 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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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 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 圍、客戶權益保障、風 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 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其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 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 圍、客戶權益保障、風 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 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其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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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 範圍、人員管理、客戶 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 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其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七十二條之一 商業 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 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 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 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 
第七十二條之一 商業 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 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 於兩年,並得約定此種 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 
鑒於實務上金融債券之 發行條件及種類已日趨 多樣化,為利銀行發展 國內債券類金融商品,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刪 除金融債券為供給中期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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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 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 定之。 
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 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 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 中央銀行定之。 
或長期信用之規定。為 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 券類金融商品時更具彈 性,得配合專業機構投 資人需求,發行一年期 以下之短期債券類金融 商品或可於短期內贖回 之金融債券,以掌握市 場商機,爰配合刪除商 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最 低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 年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 
一、 相較於實收資本 額,淨值較能反映公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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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 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 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 示反對者,視為已核 准。但於前揭期間內, 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 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 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 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 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 示反對者,視為已核 准。但於前揭期間內, 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 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 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 
司經營現況及資本實 力,故現行金融法規 對於金融機構投資限 額多改以淨值為計算 基礎(如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三十七條、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 之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 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之一等)。又 基於商業銀行轉投資 除須依本條規定申請 核准並符合投資限額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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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441A0C57DF392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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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 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 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 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未表示反對 者,視為已核准。但於 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 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 符合下列規定: 
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 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 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 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未表示反對 者,視為已核准。但於 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 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 符合下列規定: 
規定外,尚須符合銀 行資本適足率相關規 範,已有相當管理機 制,且本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及財政部八十 六年十月一日台財融 字第八六八○九五一 五號函已定明本法所 稱淨值之計算方法, 爰修正第三項第一 款,將商業銀行投資 總額及投資非金融相 關事業之總額上限, 改以淨值為計算基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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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總額不得超 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 百分之四十,其中投 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 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 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 融相關事業,其屬同 一業別者,除配合政 府政策,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以一家為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 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 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 之百分之四十,其中 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 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 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 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 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 融相關事業,其屬同 
礎。 
二、 因本次修正第三項 第一款將投資限額改 以淨值為計算基礎, 現行商業銀行投資總 額均已符合第三項第 一款所定比率,爰配 合刪除第七項有關投 資總額不符規定比率 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維 持原投資金額之相關 規定。另酌作文字修 正。 
三、 其餘各項未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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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 金融相關事業,對每 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 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 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 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 業,指銀行、票券、證 
一業別者,除配合政 府政策,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以一家為 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 金融相關事業,對每 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 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 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五。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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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期貨、信用卡、融 資性租賃、保險、信託 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 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 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 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 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 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 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 
第一項及前項第 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 業,指銀行、票券、證 券、期貨、信用卡、融 資性租賃、保險、信託 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 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 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 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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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 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 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 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 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 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 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 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 
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 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 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 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 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 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 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 事業之股份。 
本條修正前,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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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 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 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 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 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 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 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 持原投資金額。 
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 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 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所 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 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 總額占銀行實收資本總 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 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 率,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得維持原投資金 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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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 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 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 持原投資金額。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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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1. 1 行政院 第3424 次會議 民國103年11月13日 討論事項(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鄧 政務委員振中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金管會函以,為鼓勵銀行發展國內債券類金融商品,提升 銀行投資動能,健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管理, 本會爰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 審議。 二、案經鄧政務委員振中邀集金管會、中央銀行、法務部、本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2. 2 院法規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券時更具彈性,以滿足專業機 構投資人需求並掌握市場商機,爰刪除銀行發行金融債 券係為供給中、長期信用及最低還本期限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11條、第72條之1) (二)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相關 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45條之1) (三)因淨值較能反映公司經營狀況及資本實力,爰將銀行轉 投資總額及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上限,修正以 「淨值」為計算基礎。(修正條文第74條)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3. 3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4. 4 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銀行法自二十年公布施行以來,因應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勢之變化與配合 金融市場之演變及發展,歷經多次修正,在促進銀行業務自由化及維持金融 秩序並重之前提下,已逐漸達成金融自由化、國際化、制度化及紀律化等政 策目標。 為促進金融發展,鼓勵銀行發展國內債券類金融商品,提升銀行投資動 能,健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管理,爰衡酌當前金融市場之實際需 要及各界所提之各項建議,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 為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券時更具彈性,以滿足專業機構投資人需求 並掌握市場商機,爰刪除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係為供給中、長期信用及最 低還本期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 二、 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5. 5 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 三、 因淨值較能反映公司經營狀況及資本實力,爰將銀行轉投資總額及投 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上限,修正以「淨值」為計算基礎。(修正條 文第七十四條)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6. 6 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 本法稱金融 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 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十一條 本法稱金融 債券,謂銀行依照本法 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 或長期信用,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 券。 一、 現行銀行發行金融 債券,主要用途係籌 措中長期資金,或係 發行得計入資本之長 期金融債券,以改善 體質及財務狀況。 二、 隨著債券市場蓬勃 發展,實務上金融債 券之發行條件及種類 已日趨多樣化,為因 應國際發展趨勢,鼓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7. 7 勵銀行發行債券類金 融商品,並使銀行於 設計及發行債券時更 具彈性,以符合專業 機構投資人需求並掌 握市場商機,爰刪除 金融債券係為供給中 期或長期信用之規 定。另將中央主管機 關用語修正為主管機 關,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應建立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8. 8 制度;其目的、原則、 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 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 估、損失準備之提列、 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 制度;其目的、原則、 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 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 估、損失準備之提列、 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 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以健全銀行風險 管理並確保客戶權益 保障,爰增訂第四 項,並授權主管機關 針對其辦理該業務範 圍、人員管理、客戶 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 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 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9. 9 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 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 圍、客戶權益保障、風 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 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其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 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 圍、客戶權益保障、風 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 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其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10. 10 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 範圍、人員管理、客戶 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 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其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七十二條之一 商業 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 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 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 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 第七十二條之一 商業 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 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 於兩年,並得約定此種 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 鑒於實務上金融債券之 發行條件及種類已日趨 多樣化,為利銀行發展 國內債券類金融商品,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刪 除金融債券為供給中期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11. 11 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 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 定之。 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 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 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 中央銀行定之。 或長期信用之規定。為 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 券類金融商品時更具彈 性,得配合專業機構投 資人需求,發行一年期 以下之短期債券類金融 商品或可於短期內贖回 之金融債券,以掌握市 場商機,爰配合刪除商 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最 低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 年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 一、 相較於實收資本 額,淨值較能反映公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12. 12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 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 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 示反對者,視為已核 准。但於前揭期間內, 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 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 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 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 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 示反對者,視為已核 准。但於前揭期間內, 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 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 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 司經營現況及資本實 力,故現行金融法規 對於金融機構投資限 額多改以淨值為計算 基礎(如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三十七條、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 之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 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之一等)。又 基於商業銀行轉投資 除須依本條規定申請 核准並符合投資限額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13. 13 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 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 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 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未表示反對 者,視為已核准。但於 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 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 符合下列規定: 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 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 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 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未表示反對 者,視為已核准。但於 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 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 符合下列規定: 規定外,尚須符合銀 行資本適足率相關規 範,已有相當管理機 制,且本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及財政部八十 六年十月一日台財融 字第八六八○九五一 五號函已定明本法所 稱淨值之計算方法, 爰修正第三項第一 款,將商業銀行投資 總額及投資非金融相 關事業之總額上限, 改以淨值為計算基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14. 14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 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 百分之四十,其中投 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 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 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 融相關事業,其屬同 一業別者,除配合政 府政策,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以一家為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 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 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 之百分之四十,其中 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 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 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 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 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 融相關事業,其屬同 礎。 二、 因本次修正第三項 第一款將投資限額改 以淨值為計算基礎, 現行商業銀行投資總 額均已符合第三項第 一款所定比率,爰配 合刪除第七項有關投 資總額不符規定比率 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維 持原投資金額之相關 規定。另酌作文字修 正。 三、 其餘各項未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15. 15 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 金融相關事業,對每 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 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 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 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 業,指銀行、票券、證 一業別者,除配合政 府政策,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以一家為 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 金融相關事業,對每 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 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 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五。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16. 16 券、期貨、信用卡、融 資性租賃、保險、信託 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 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 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 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 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 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 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 第一項及前項第 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 業,指銀行、票券、證 券、期貨、信用卡、融 資性租賃、保險、信託 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 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 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 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17. 17 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 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 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 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 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 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 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 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 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 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 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 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 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 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 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 事業之股份。 本條修正前,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18. 18 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 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 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 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 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 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 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 持原投資金額。 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 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 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所 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 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 總額占銀行實收資本總 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 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 率,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得維持原投資金 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
  • 19. 19 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 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 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 持原投資金額。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DE441A0C57DF392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