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D-97-23-EC压力设备指令-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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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官方公告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指令 97/23/EG
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1997 年 5 月 29 日通过)
内容提要
指令的背景
第 1 条 范围和定义
第 2 条 市场监督
第 3 条 技术规定
第 4 条 产品的自由流通
第 5 条 合格的假定
第 6 条 欧洲理事会的技术标准和法规
第 7 条 欧洲理事会有关压力设备的规定
第 8 条 安全保证条款
第 9 条 承压设备分类
第 10 条 合格评定
第 11 条 欧洲官方文件的批准
第 12 条 授权机构
第 13 条 承认的第三方组织
第 14 条 用户检验机构
第 15 条 CE 标识
第 16 条 滥用 CE 标识
第 17 条 无题
第 18 条 需要拒绝或限制的决定
第 19 条 法令的撤消
第 20 条 转换和过渡规定
第 21 条 指令的收件人
附件 1 基本安全要求
附件 2 合格评定表
附件 3 合格评价程序
附件 4 在设计第 12 条所指的授权机构和第 13 条所指的认可的
第三方组织时,所满足的最低准则
附件 5 在授权第 14 条所指的用户检验机构所满足的准则
附件 6 CE 标识
附件 7 合格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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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官方公告——统一欧共体成员国的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本公告为强制性法令)
指令的背景
欧州议会依据欧共体成立的条约特别是第 100a 条款和欧洲理事会的建议,根据经济和
社会委员会的意见,依照条约 189b 条款的过程,根据 1997 年 2 月 4 日研究欧洲理事会批
准的草案,考虑以下原因:
1. 鉴于欧共体市场是一个没有内部限制的市场,在市场内保证商品自由流通,人员
自由流通,服务和资金自由流通;
2. 鉴于各欧共体成员国对安全、卫生、家畜和财产保护的法律和管理规定在内容和
范围是有区别的,而欧同体法律规定没有包括有关承压设备;对于设备的许可和检验过程
在欧共体成员国之间也不一致,这些不一致能在欧同体内产生贸易壁垒;
3. 鉴于国家法律的一致性是排除贸易壁垒的唯一办法;这个问题不能被一个欧共体
成员国很好的解决;必要的是,本指令仅确定了其应用范围内的承压设备规定。
4. 鉴于一个承受最高压力为 0.5bar 承压设备,没有出现重大的风险;它不应成为在
欧同体内的自由流通的障碍;本指令对最大许可压力大于 0.5bar 承压设备同样有效;
5. 鉴于本指令也是关于由成套压力设备的一些组件构成其完整结构和功能的压力设
备成套装置的规定;鉴于这些成套装置包括从简单的装置如高压锅到复杂的装置如水管锅
炉。鉴于如果成套装置的配件制造商将是以安装组件的方式在市场上销售并按组件提供服
务,这些组件必须符合本指令;鉴于在另一方面,本指令不包括现场所用的承压设备组件
和由使用者自己负责安装工业装置的组件;
6. 鉴于本指令是协调有关压力设备风险的各国法规的指令;鉴于该设备也许出现其
它风险,上述风险也许是在其它有关指令的范围内;可是,鉴于承压设备也许包括在基于
条约第 100a 条的其它指令所覆盖的产品;鉴所制定的规定包括在涉及压力风险的指令中;
鉴于充分考虑上述规定,为使有关承压设备的风险减小到很小提供合适的保护;所以,鉴
于有理由将这类设备排除在本指令之外;
7. 鉴于国际公约所包括的承压设备的运输风险和承压(压力)风险应尽可能快地体
现在基于这类公约或对现有指令补充的未来欧同体指令;鉴于这类承压设备相应地排除在
本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
8. 鉴于尽管它承受最高许用压力超过为 0.5bar,某些类型的承压设备没有出现明显
承压风险,并且如果承压设备在一个欧共体成员国内符合规定被制造或在市场上销售,这
种设备在欧共体内的自由流通应不受限制;鉴于为了保证这些设备的自由流通,没有必要
将这些设备纳入到本指令的范围内;鉴于因此这些承压设备被明确地排除在本指令范围
内;
9. 承受最高许可压力超过为 0.5bar 的和出现相关压力风险的其它承压设备,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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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又保证安全水平的这些设备被排除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内;鉴于为了确定是否有必要
在欧盟水平采取统一行动,应定期审定这些例外;
10. 鉴于消除对贸易的技术贸易壁垒的规定必须遵守有关技术协调和标准新方法的
1985 年 5 月 7 日欧洲理事会决议规定的新方法,该方法规定了关于在不降低各欧共体成员
国现有的、正当的保护水平的情况下的安全和其它社会规定;鉴于为了避免经常修订和指
令的激增,该决议规定了一个指令可覆盖的大量产品;
* 本指令(德文版)是关于统一欧共体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 1997 年
5 月 29 日;公布于 ISSN0376-9453,L181,第 40 期,1997 年 7 月 9 日。
11.鉴于关于各欧共体成员国有关压力设备一致性法律的现有欧共体指令在消除该区域的贸易壁垒
迈出了积极的步伐;鉴于这些指令仅覆盖了少数部门;鉴于在 1987 年 6 月 25 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指令
87/404/EWG 是关于简单压力容器的欧共体成员国统一性法律,它是第一次在承压设备领域应用;鉴于
当前的指令将不应用于指令 87/404/EWG 所包括的领域;鉴于当前的指令生效后 3 年以内,将进行审议
指令 87/404/EWG 的应用情况,以便确定纳入当前指令的必要性;
12. 鉴于在 1976 年 6 月 27 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指令 76/767/EWG 是关于压力容器及其检查方法通
用规定的欧共体成员国一致性法律,这个指令框架是可选择的;鉴于该法令为使用不满意的和必须由有
效的欧共体措施替代的承压设备提供了一个双边承认检验和认证程序;
13. 鉴于为了谋求产品的技术的发展,本指令的适用范围必须建立在“承压设备”这个名词的定义
上;
14. 鉴于为了保证承压设备的安全,基本的安全规定是必须的;鉴于这些安全规定已划分为承压设
备必须遵守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鉴于特别是特殊安全规定需要考虑特殊的承压设备;鉴于第Ⅲ类和
第Ⅳ类的某些类型的承压设备包括最终检查和验收检验的最终评价;
15. 鉴于欧共体成员国应在贸易展览会上能够允许展示不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承压设备按;鉴于在介
绍产品时,为了保证人员的安全,必须采取符合有关欧共体成员国一般安全规则的适当安全措施;
16. 鉴于在全欧洲水平协调统一的标准是有益的,特别是有关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检验,这是
为了容易地实现证明符合基本安全规定的任务,并且符合能够使一件产品则视为符合上述基本安全要
求;鉴于在欧洲水平标准协调是由私法机构制定,并且必须保持非强制状况;鉴于为此,按照欧委会与
CEN 标准委员会和 Cenelec 标准委员会于 1984 年 11 月 13 日签定合作的一般准则,欧洲标准化委员会
(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是被公认为是在采用协调标准方面的权威机构;
17. 鉴于为了本指令的目的,统一的标准是在欧洲委员会的要求下,依据欧洲理事会 1983 年 3 月
28 日指令 83/189/EWG 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所规定的信息规则程序并且依据上述所论述的一般指南,
由这些组织的一个或另一个或两个组织采纳的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统一文件);鉴于有关的标准化问
题,依照指令 83/198/EWG 建立的标准委员会帮助欧洲委员会是可行的;鉴于如果需要的话,技术委员
将与技术专家协商;
18. 鉴于承压设备的制造必须使用符合安全的材料;鉴于不存在统一的标准,界定准备重复使用的
材料特征是有益的。鉴于由全欧洲材料许可机构规定这个定义,这类批准是由为此任务特别指定的接受
报告机构颁发的;鉴于符合欧洲材料许可机构的应视为满足本指令的基本安全要求;
19. 鉴于根据承压设备的使用所涉及的风险类型,必要的是,规定符合本指令基本安全要求的评价
程序;鉴于这些程序必须对照承压设备内在的危险程度进行设计;鉴于因此,对每个类别的承压设备,
必须有适当的程序或在同等严格的各种程序中的选择之一;鉴于所通过的程序正是按照 1993 年 7 月 22
日 93/465/EWG 欧洲理事会决定,规定了对有关标准评价程序的各个方面模式和 CE 标准标识的粘贴和使
用规则,这些要使用在技术协调的指令中;鉴于根据承压设备规定的检验性质,这些程序所补充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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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应当的;
20. 鉴于欧共体成员国应能够授权用户检验机构在本指令的框架下进行指令评价的某些任务;鉴于
对此,本指令在欧共体成员国内着手用户检验机构的授权标准;
21. 鉴于在本指令规定的条件下,指令评价的某些程序可以规定,由某个接受报告机构或用户检验
机构检查和测试每一项,并作为压力容器最终评价的一部分;鉴于在其他情况下,应进行规定以保证接
受报告机构可以通过没有预先通知的检查监督最终评价;
22. 鉴于作为一般规定,承压设备在欧共体内应由制造商或制造商指定的授权代表粘贴的 CE 标识,
鉴于 CE 标识表示,承压设备符合关于 CE 标识的本指令的规定和其它适用的欧共体指令的规定;鉴于对
于在本指令中定义的承压设备,即使只存在不严重的压力风险和由此不正确的认证程序,CE 标识不能
粘贴在压力设备上。
23. 鉴于如果这些措施是根据欧共体控制程序的话,按照条约第 100a 条的规定,在承压设备对人
员和家畜或财产的安全导致特殊风险的情况下,欧共体成员国可以采取规定的措施限制或禁止承压设备
的市场销售、投入使用和使用;
24. 鉴于按照本指令所采取任何决定的执行人必须知道该决定的背后原因,以及对他们公开要求的
实施方法;
25. 鉴于必要的是,在有关承压设备的销售和投入使用的本指令生效之日前,制定一个过渡协议以
使承压设备的制造符合实施中的国家法规;
26. 鉴于在本附件颁布的规定应尽可能地清楚明白,以便使所有的使用者包括中小企业(SMEs)能
容易遵守;
27.鉴于根据各成员国在 1994 年 12 月 20 日批准的欧共体条约的第 189b 条所颁布的程序,就本法
令的有关实施措施在欧洲议会、欧洲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之间通过了关于 Modus vivendi 协议;
已通过本指令:
第 1 条 范围和定义
1. 本指令适用于最大许用压力大于 0.5bar 承压设备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和合格评 价。
本指令涉及的概念:
2.为此,本指令:
2.1. 承压设备(Pressure equipment)系指容器、管道、具有安全功能的附件和承压的的附件。
在给定条件下,承压设备也包括所有的承压部分上带有的元件,如法兰,支管,管接头等。
2.1.1 容器(Vessel)系指一个封闭的元件,被设计和被制造为在压力下承受存在的流体,包括直接部
分到联接其他设备的装置。一个容器能有多个压力空间。
2.1.2. 管道(Piping)系指输送流体的一定的管道元件,它被相互连接用于建造一个压力系统。管
道包括管子或管子系统,管子成型件,附件,膨胀节,软管,或在给定条件下其他承压部分。用管子组
成的用于冷却或加热空气的热交换器被作为管道看待。
2.1.3. 具有安全功能的附件(Safety accessories)系指被确定在超过允许界限时用来保护承压设
备的装置,这些装置包括:
——直接调节压力的的装置如安全阀,爆破片,开裂棒,控制安全装置(CSPRS),和
——临界装置,它或者打开调整装置或者起关闭和切断作用。如压力,温度或流体水平开关以
及测量和调节技术的安全装置(CSMCR)。
2.1.4 承压附件(Pressure accessories)系指带有一个运行功能的装置,它有一个压力冲击空间。
2.1.5 承压单元(系统)(Assemblies)系指多个承压设备,它由一个制造商连接成一个相关功能的单
元(系统)。
2.2. 压力(Pressure)系指在大气压力相关的压力,即一个正压,因此在真空范围的压力由负压表
示。
2.3. 最大许用压力(Maximum allowable pressure,PS)系指制造商提供的最高压力,按此压力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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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承压设备。
可界定为由制造商指定的一个的装置部位。为此考虑具有安全功能的附件的连接部位或承压设备
的最高点,如果没有特定的,考虑一个其他给定的位置。
2.3. 许用最小/最大温度(Maximum/minimum allowable temperature,TS)由制造商指定的最小/
最大温度(TS),用它设计承压设备。
2.5. 容积(Volume)系指一个空间的内部容积,包括从支管到第一个连接的容积,但减去内部固定
部件的容积。
2.6. 公称尺寸(Nominal size,DN)系指一个标准的数值级别表示,它用于管道系统的所有元件,
但不同于以外径或螺纹值所标示的部件。它是一个方便的参照整数,并且只是有关近似的制造数值。公
称尺寸通过 DN 跟随的数表达。
2.7. 流体(Fluids)系指气体,液体和蒸汽作为纯相以及混合流体。流体包括固体的悬浮状。
2.8. 固定(永久)连接(Permanent joints)系指只有通过破坏方法能分开的连接。
2.9. 欧洲材料许可(European approval materials)系指一个技术文件,该文件规定,在统一标准
不包括的承压设备制造过程中指定重复使用的材料的特征。
3. 以下是不适合本指令应用范围:
3.1. 由管子或管道系统组成的长输管道,用于输送流体或物质或从一个起始装置(远海或近海钻井
台)到包括装置密闭范围内的最后一个关闭装置,以及包括专门为管道设计的所有的附属设施。这个例
外不适用于承压设备的标准,如在调压站和压缩站的承压设备。
3.2. 用于供给,配给和排水以及相关设备和引水渠的网,如引水管道、压力通道、由水电装置驱动
的压管及其特定的附件;
3.3. 由本指令 87/404/EWG 关于简单压力容器所包括的设备;
3.4. 由 1975 年 5 月 20 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指令 75/324/EWG 关于欧共体成员国统一性法律有关液化
气体豁免规定所包括的设备;
3.5. 由下列指令或他们附件定义的具有交通工具功能的设备:
——1970 年 2 月 6 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关于欧共体成员国统一性法律有关运输汽车及其拖车许
可类型指令 70/1564/EWG。
——1974 年 3 月 4 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关于欧共体成员国统一性法律有关农业和林业轮式牵引车
使用许可类型指令 74/150/EWG。
——1992 年 6 月 30 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共体成员国统一性法律有关两轮或三轮汽车使用许可
类型指令 92/61/EWG。
3.6. 本指令第九条分类不高于一类的设备和以下指令所包括的设备:
——1989 年 6 月 4 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关于欧共体成员国统一性法律有关机器指令 89/392/EWG,
——1995 年 6 月 29 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关于欧共体成员国统一性法律有关电梯指令 95/16/EWG,
——1973 年 2 月 19 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关于欧共体成员国统一性法律有关在一定电压限制范围
内设计使用的电动工具指令 73/23/EWG,
——1993 年 6 月 14 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关于欧共体成员国统一性法律有关医疗装置指令
93/96/EWG,
——1990 年 6 月 29 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共体成员国统一性法律有关燃烧煤气燃料装置指令
90/396/EWG,
——1994 年 3 月 23 日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共体成员国统一性法律有关指定使用潜在
爆炸气体的设备和保护系统指令 94/9/EWG;
3.7. 条约第 223(1)(b)条所包括的设备;
3.8. 也许未导致放射性泄露,特别设计核用途的条款;
3.9. 用于工业勘探、天然气或地热开采以及采掘业的钻井控制设备,和在开采地下储藏时,用于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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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和/或控制钻井压力的的钻井设备。这包括井口(圣诞树)、防爆裂设备(BOP),管道集管和所有的上
游设备;
3.10. 带有外壳的设备,或者在尺寸,材料选择和建造规范主要基于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要求
并且主要基于压力不是主要设计因素以符合静态和动态使用效果或其他使用特征的设备。这类设备包
括:
——发动机包括,气轮机和内部燃烧的发动机;
——蒸汽引擎,气体或蒸汽气轮机,涡仑发电机,压缩机,泵和调节装置;
3.11. 高炉包括,带有冷却系统、空气预热-风-加热、除尘和高炉煤气清洁装置的高炉,以及包括,
带有高炉冷却、煤气转换和溶化、除煤气和钢和非铁金属铸造炉;
3.12. 高压电动工具壳如开关设备,控制和调节设备,传送发动机和循环设备;
3.13. 用于密闭传输系统的压力管道,如电缆和电话电缆;
3.14. 船、火箭、航空交通工具或钻井平台以及被确定专门在它们内建造或推动的设备;
3.15. 带有可拆卸轮罩的承压设备,如气轮胎,气垫,载人空气球,可吹气的汽船和其它相似的承压
设备;
3.16.排气和抽气的蒸发器;
3.17.用于最终消费的含有碳酸饮料的瓶子和罐;
3.18. 用于运输和销售饮料,PSV 不超过 500bar-L 和最大许用压力至 7bar 的容器;
3.19. 被 ADR(有关国际公路危险品运输的欧洲协议),RID(有关国际铁路危险品运输的法规),IMDG
(国际海上危险品运输标准)和 ICAO(国际民航组织)公约中包含的设备;
3.20. 在热水加热系统中的暖气片(散热器)和管道;
3.21. 设计充装气体压力最高 0.5bar 的流体的容器。
第 2 条 市场监督
1. 为此,只有在承压设备合适的安装、维修和使用没有导致危及各成员国的人员以及家畜或财产的安
全和健康情况下,各成员国应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以保证在第一条所指的承压设备及其部件可以在市场
销售和投入使用。
2. 如果这些承压设备或承压部件在本指令中没有进行某方面规定,本指令的规定不应影响欧共体成员
国制定法规的权限,及相关条约的条款,正如本指令的规定那样,欧共体成员国可以认为,向人员、尤
其是向在使用有关承压设备或有关部件期间的工人提供必要的保护。
3. 在贸易展销会、展览会或演示会等,欧共体成员国不应限制在第一节定义的承压设备和承压单元的
展览,即使这些设备不符合本指令的规定;但如果一个可见的标识清楚的表明,这些设备是不合格并且
不能销售的产品,直至制造商或在欧共体设立的其授权代表的产品合格为止才可销售。在演示期间,按
照该欧共体成员国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保护人员安全的所有要求,应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
第 3 条 技术要求
1. 在 1.1、2.1、1.3 和 1.4 所指的承压设备必须满足在附件 1 中规定的基本要求:
1.1. 除 1.2 中所指的容器外,容器是指:
(a) 在以下范围内,气体、液化气体、在压力下液化气体、蒸汽、以及在最大许用温度下,蒸汽压
超过正常大气压(1013 mbar)0.5bar 以上的液体:
——第一组的流体是:容积大于 1 升并且 PS 和 V 的乘积大于 25 bar 升;或者压力 PS 大于 200 bar
(附件Ⅱ,表 1);
——第二组流体是:如果容积大于 1 升且 PS 和 V 的乘积大于 50 bar 升;或者压力 PS 大于 1000 bar
以及所有便携的灭火器和用于呼吸设备的气瓶(附件Ⅱ,表 2);
(b)在以下范围内,具有在许用最大温度时蒸汽压力不超过正常大气压(1013 mbar)0.5bar 的液
体:
——第一组流体是:容积大于 1 升且 PS 和 V 的乘积大于 200 bar 升;或者压力 PS 大于 500 b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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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Ⅱ,表 3);
——第二组流体是:压力 PS 大于 10bar 且 PS 和 V 的乘积大于 10000 bar L;或者压力 PS 大于 1000
bar(附件Ⅱ,表 4)。
1.2. 用于产生蒸汽的或温度超过 100℃、容积大于 2 升的过热水的受火或其它加热的承压设备以
及所有压力蒸煮器,这些设备具有过热危险(附件Ⅱ,表 5)。
1.3. 管道用于:
(a) 在以下范围内,气体、液化气体、在压力下液化的气体、蒸汽和以及在最大许用温度下,蒸汽
压超过正常大气压(1013 mbar)0.5bar 以上的液体:
——第一组流体是:管道的 DN 大于 25(附件Ⅱ,表 6);
——第二组流体是:管道的 DN 大于 32 且 PS 和 DN 乘积大于 1000bar(附件Ⅱ,表 7);
(b) 在以下范围内,具有在许用最大温度时蒸汽压力不超过正常大气压(1013 mbar)0.5bar 的液
体:
——第一组流体是:管道的 DN 大于 25 且 PS 和 DN 乘积大于 2000bar(附件Ⅱ,表 8),
——第二组流体是:PS 压力大于 10、DN 大于 200 并且 PS 和 DN 乘积大于 5000bar(附件Ⅱ,表 9)。
1.4.由 1.1、1.2、1.3 所包括的、用于安装在成套设备中的压力设备的安全和承压附件。
2.在第一条、第 2.1.5 节所定义的承压部件包括至少一项由本条第 1 节所覆盖的承压设备并且被列
在文件中。
2.1.用于产生蒸汽或超过 100℃过热水的承压单元包括至少一项具有过热危险的受火或其它方式加热
的承压设备。
2.2.如果制造商将承压单元用于市场销售和投入使用,这些承压单元不同于 2.1 所指的承压单元,
2.3.依据本节的背景段落,用于产生温度不高于 110℃、人工供给固体燃料并且 PS V 大于 50bar L 的
热水的承压单元必须遵守附件 1 的 2.10、2.11、3.4、5(a)和 5(d)所述的基本安全要求。
3.为了保证安全使用这些设备,分别低于或等于 1.1、1.2、1.3 各节和第 2 节范围内的承压设备和
/或承压单元的设计和制造必须根据该成员国良好的工程操作规程。承压设备和/或承压单元必须附有使
用说明书并且必须带有制造商或在欧共体内设立其授权代表被认可的标识。这些承压设备和/或承压单
元可以不带有 15 条中所指的 CE 标识。
第 4 条 产品的自由流通
1.1. 在第一条所涉及的承压设备或承压单元的制造商指定使用条件的情况下,同时,在这些设备符
合本指令的要求和带有表明依据第 10 条对它们进行了合格评价的 CE 标识的情况下,欧共体成员国不应
以压力风险为理由禁止、限制或阻碍压力设备在市场上销售或投入使用。
1.2. 欧共体成员国不应以压力风险为理由禁止、限制或阻碍符合第 3(3)条的承压设备或承压单元
在市场上销售或投入使用。
2. 为了安全和正确地使用承压设备和承压单元的需要,欧共体成员国可以要求,以欧共体官方语言表
达的附件 1 中的 3 和 4 所指的信息在承压设备和承压单元到达最终用户时是符合欧共体成员国条约。
第 5 条 合格假定
1. 欧共体成员国应认为由符合第 15 条带有 CE 标识的和由符合附件Ⅶ EC 合格声明的承压设备和承压
单元是符合本指令的全部规定,包括第 10 条规定的合格评价。
2. 如果承压设备和承压单元符合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已公布参考号转换为统一标准的国家标准,则承
压设备和承压单元应视为符合第 3 条的基本安全要求。欧共体成员国应公布上述所指的国家标准参考
号。
3. 欧共体成员国应保证,采取恰当的措施以使产业双方在准备和监督统一标准的过程中进行国家水平
的投入。
第 6 条 技术标准和法规委员会
如果一个欧共体成员国或欧委会认为,第 5(2)条所指的标准不完全符合第 3 条所述的基本安全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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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则有关欧共体成员国或欧委会应通知指令 83/189/EW 第 5 条设立的标准常务委员说明理由。该常务
委员会应作为紧急问题发表意见。
考虑到该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标准委员会应通知欧共体成员国关于是否应撤消参照第 5(2)条所公
布的标准。
第 7 条 承压设备专业委员会
1. 该专业委员会可采取任何恰当的措施以实施下列规定。
欧共体成员国认为,由于非常严重的安全原因,
——第 3(3)条所指的一个承压设备或一系列承压设备应符合第 3(1)条的要求,或
——第 3(3)条所指的一个承压单元或一系列承压单元应符合第 3(2)条的要求,或
——附件Ⅱ的规定之外的一个承压设备或一系列承压设备按其它类别划分。
它应向委员会呈交一个有充分依据理由的申请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这些措施应按照第 3 段制定的
程序采用。
2. 欧委会应由一个常务专业委员会协助,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由欧共体成员国指定
的代表组成,并由欧委会的代表担任专业委员会的主席。
专业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3. 欧委会的代表应向专业委员会提交按第 1 段要求所采取的措施草案。如果必须通过投票的话,专业
委员会应在主席也许规定的时间内按照问题的紧迫性对这个草案进行表决。
应在会议记录中记录表决情况;另外,每个欧共体成员国应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中记录下来其立场
态度。
欧委会应尽可能地考虑专业委员会的决定。它应通知专业委员会它已经考虑它的决定何种程度。
4. 专业委员会可进一步审查有关本指令的实施和实际应用的、专委会主席主动提出的以及应一个欧共
体成员国请求提出的任何其它问题。
第八条 安全保证条款
1. 如果一个欧共体成员国确定,在第 1 条所指的带有 CE 标识的和按照预期用途使用的承压设备或承
压单元易于危及人员的安全和在适当时候的家畜或财产安全,则该成员国采取所有恰当措施,收回市场
上的这类承压设备或承压单元,并且禁止这类设备投放市场、交付使用或使用、或由此限制这类设备的
自由流通。
欧共体成员国应立即将任何这类措施通知欧委会,表明这一决定的理由以及特别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是否是由于以下情况:
(a) 未能满足在第 3 条所指的基本安全要求;
(b) 错误应用在第 5(2)条所指的标准;
(c) 第 5(2)条所指的标准的缺陷;
(d) 第 11 条所指的欧洲承压设备材料许可的缺陷。
2. 欧委会应不得拖延立即与有关方面进行协商。协商后,如果欧委会认为这个措施是合理的,则欧委
会应立即通知该成员国以便采取主动行动,同时通知其他欧共体成员国。
协商后,如果欧委会认为,这个措施是不合理的,则欧委会应立即通知该成员国以便采取主动行动,
同时通知制造商者或在欧共体设立的其授权代表。如果这在第 1 段所指的决定是根据标准的缺陷或在欧
洲材料许可的缺陷,并且如果该成员国在决定开始时保持其立场态度,则欧委会应立即通知第 6 条所指
的专业委员会,以便启动第 6 条第 1 段所指的程序。
3. 如果不符合本指令的承压设备或承压单元带有 CE 标识,则对此负责的欧共体成员国应采取恰当行
动,以抵制粘贴 CE 标识的人员,并且应通知欧委会和其他欧共体成员国。
4. 欧委会应保证,告知各欧共体成员国这一程序的结果和过程。
第九条 承压设备的分类
1. 第 3(1)条所指的承压设备应根据其风险从小到大、按照附件Ⅱ划分类别。
- 9.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67 页
为了确定这类分类流体的目的,应划分为符合 2.1 和 2.2 要求的两组。
2. 第一组包括危险流体。危险流体是在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中有关危险物质的分
类、包装和标识的 1967 年 6 月 27 日欧洲理事会指令 67/548/EWG 第 2(2)条定义的物质或混合物。
第 1 组包括以下定义的流体:
——爆炸性的;
——高燃点的;
——易燃的;
——可燃的(如果最大许用温度超过闪点);
——剧毒的;
——有毒的;
——强氧化性的;
第 2 组包括所有在 2.1 中未指明的流体。
3. 如果一个容器由多个空间室组成,则容器应按最高类别的单个空间室划分。如果在同一空间室存放
不同的流体,则划分应取决于高类别的流体。
第 10 条 合格评定
1.1. 在承压设备投放市场前,按照本条的既定条件,承压设备制造商应使每个产品符合附件Ⅲ所描
述的合格评定程序之一。
1.2.为了使承压设备产品带有 CE 标识,所使用的合格评定程序应取决于设备分类中第 9 条所定义的
类别。
1.3. 各个类别所使用的合格评价程序情况如下:
——第Ⅰ类:模式 A
——第Ⅱ类:模式 A1;模式 D1;模式 E1
——第Ⅲ类:模式 B1+D;模式 B1+F;模式 B+E;模式 B+C1;模式 H;
——第Ⅳ类:模式 B+D;模式 B+F;模式 G;模式 H1
1.4. 承压设备应符合由制造商在规定的类别中对其所分类别可进行选择的一个合格评定程序。如果
可行的话,制造商也可以选择采用一个适用更高类别的程序。
1.5. 在第 3 条第 1.1(a)节、第 1.1(b)第 1 段落以及第 1.2 节所指的第Ⅲ和第Ⅳ类别承压设备的
质量保证程序的框架范围内,在事先没有通知检查的情况下,授权机构应从制造和储藏地点抽取承压设
备的样品以便实施或已实施了附件Ⅰ第 3.2.2 节所指的最终评定。授权机构应在设备制造的第一年内
至少进行两次事先不通知的检查。随后的检查频率应由授授权机构按照相应的模式的第 4.4 节规定的
原则确定。
1.6. 在 H 模式程序范围内,按第 3 条第 1.2 节所指的第Ⅲ类容器和承压设备的单个制造的情况下,
授权机构应实施或已实施了按照附件Ⅰ第 3.2.2 节所指的相应每个设备最终评定。对此,制造商应经
生产的预定计划通知该授权机构。
2. 第 3(2)条所指的承压单元应符合综合的合格评定程序,其中包括下列内容:
(a) 由承压单元构成的、过去没有还没有符合一个合格评定程序并带有单独的 CE 标识的第 3(1)条
所指的每个承压设备产品的评定;该评定程序应取决于每个承压设备产品的类别。
(b) 附件Ⅰ第 2.2 节、第 2.8 节、第 2.9 节各节所指的各种承压单元单件的整合评定应由适用于
有关承压设备的最高类别确定,而不是由适用的任何安全附件确定。
(c) 按照附件Ⅰ第 2.10 节、第 3.2.3 节各节,在防止承压单元超出许用使用限度的保护评定应
对照适用受保护的设备产品的最高类别进行。
3. 在部分取消第 1 和第 2 段时,主管机关可在有根据的情况下允许第 1(2)条所指的单个承压设备产
品和承压单元在有关本条第1和第2段所指的程序尚未采用和为了试行目的而采用上述规定的成员国的
区域内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 10.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68 页
4.有关合格评定的记录和文字应按协议由负责执行这些程序的一个既定机构的所在成员国确定的欧共
体官方语言起草,或该机构承认的一种语言。
第 11 条 欧洲材料许可
1. 按第 1 条第 2.9 节定义的欧洲材料许可应在一个或多个材料或承压设备的制造商的申请被由特别
指定该任务的第 12 条所指的一个授权机构颁发。授权机构应确定和实施或安排实施恰当的检验和试验,
以核实是否符合本指令相应要求的材料类型;在 1999 年 11 月 29 日前材料被认为安全使用的情况下,
授权机构应考虑核实这类合格产品的现有数据资料。
2. 在颁发欧洲材料许可之前,授权机构应通过报告他们适当的情况告知欧共体成员国和欧委会。在 3
个月内,一个欧共体成员国和欧委会可将问题提交指令 83/189/EWG 第 5 条设立的专业委员会,并说明
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专业委员会应将此作为紧急问题表明观点。
在适当考虑专业委员会的意见和提交的评论后,授权机构应颁发欧洲材料许可。
3. 承压设备材料欧洲许可的一个副本应发送欧共体各成员国、授权机构和欧委会委。欧委会应在欧共
体官方公报上颁布欧洲材料许可的名单并保持最新名单。
4.符合欧洲材料许可并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参考说明的用于制造承压设备的材料应视为符合附件
Ⅰ相应的基本安全要求。
5. 如果这类型材料包括在统一标准中,如果授权机构发现有不应颁发的许可,为承压设备颁发欧洲材
料许可的授权机构应撤消这个许可。任何许可的撤消应立即通知其它欧共体成员国、授权机构和欧委会。
第 12 条 授权机构
1. 欧共体成员国应将指定执行第 10 条和第 11 条所指的程序、以及这些机构已被指定执行的特殊任务
和欧委会事先指定这些机构的身份号码通知欧委会和其它欧共体成员国的机构。
委员会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颁布授权机构的名单及其机构身份号码和上述机构通知的任务。欧委
会应保证,这个名单应保持最新的。
2.欧共体成员国应在指定机构时采用依据附件Ⅳ制定的准则。满足相关统一标准制定的准则的机构应
被假定满足附件Ⅳ的相应准则。
3.如果欧共体成员国发现一个机构不在满足在第 2 段所指的准则,已成为授权机构的一个成员国必须
撤消这类通知授权。
欧共体成员国应立即将通知授权的撤消告之其它欧共体成员国和欧委会。
第 13 条 认可的第三方组织
1. 欧共体成员国通知欧委会,以及为了实施附件Ⅰ第 3.2.2 和 3.1.3 节所指的任务的目的而经成
员国认可的其它欧共体成员国的第三方组织。
委员会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具有已被认可任务独立的认可组织的名单。欧委会应保证作好这个
名单的更改工作。
2. 欧共体成员国应在认可组织时采用附件Ⅳ制定的准则。满足相关的统一标准的准则的机构应被假定
为满足附件Ⅳ制定的相应准则。
3. 如果该欧共体成员国发现第三方组织不再满足第 2 段所指的准则,已经认可这个组织的欧共体成员
国必须撤消这个认可。
欧共体成员国应将任何认可的撤消立即告之其它欧共体成员国和欧委会。
第 14 条 用户检验机构
1. 在部分取消授权机构所履行有关任务的规定时,欧共体成员国可在其领土内授权由用户检验机构、
按第8段所指的准则经指定的一个用户检验机构评定符合基本安全要求的第1条所指的承压设备产品和
承压单元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2. 在欧共体成员国按照在本条制定的准则指定了一个用户检验机构时,欧共体成员国不可以承压设备
风险为理由禁止、限制或阻止在另一个欧共体成员国按本条制定的准则经指定一个用户检验机构评定符
合基本安全要求的承压设备产品和承压单元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 11.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69 页
3. 由一个用户检验机构进行合格评定的承压设备和承压单元应不带有 CE 标识。
4. 所指的承压设备和承压单元只可适用于检验单位所属集团的企业单位。该集团应采用有关承压设备
和承压单元的设计、制造、检验、维护和使用的技术规范的一般安全政策。
5. 用户检验机构的工作职责应不在集团所属机构职责之内。
6. 由用户检验机构采用的合格评定程序应是附件Ⅲ所描述的模式 AI,CI,F 和 G。
7. 欧共体成员国应通知其它成员国和欧委会,它们已授权的用户检验机构、它们已指定的任务、和它
们已公布每个检验机构的名单是符合第 4 条所指的检验机构。
8. 在指定用户检验机构时,欧共体成员国应采用附件Ⅴ所提出的准则,并且保证检验机构所属集团采
用第 4 段第 2 句所指的准则。
9. 如果一个欧共体成员国发现用户检验机构不再满足第 8 段所指的准则,则已授权用户检验机构的成
员国应必须撤消该授权。对此,该成员国应通知其他欧共体成员国和欧委会。
10. 本条的作用应由欧委会监督,并在第 20(3)条规定的日期三年后评定。为此,欧共体成员国应通
知欧委会有关本条实施的任何有用信息。如果有必要的话,这个评定应由本指令修订的建议进行。
第 15 条 CE 标识
1. CE 标识是由符合附件Ⅵ模式的字母 CE 字型组成。
CE 标识应附有第 12(1)条所指的、由产品监督阶段所涉及授权机构的机构身份号码。
2. 以下每个产品所粘贴的 CE 标识是可见的,清晰可读的和不可去掉的:
——第 3(1)条所指的承压设备,或
——第 3(1)条所指的承压单元
标识是完整的或处于附件Ⅰ第 3(2)条所描述的许可最终评定状态。
3. 不必要的是,在第 3(2)条所指的承压构成的单元每个单件的承压设备粘贴 CE 标识。已在装配到整
套装置时,带有 CE 标识的单件承压设备应继续带有该 CE 标识。
4. 如果承压设备和承压单元符合其它指令有关粘贴 CE 标识所规定的各个方面,后者应表明,所用的
承压设备和承压单元也被假定符合其它指令的规定。
可是,如果一个或多个这样的指令允许制造商在转换期间选择确定采用的指令,CE 标识应表明,只
遵守制造商采用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中公布的上述指令细节必须发表在这些指令
要求的文件、公告或实施规程中并附有承压设备或承压单元单元。
5. 应禁止在 CE 标识含义和外形有可能误导第三方的承压设备和承压单元的标识粘贴。如果不影响 CE
标识的可见性和可辨认性,任何其它标识可以在承压设备和承压单元上粘贴。
第 16 条 滥用 CE 标识
为不使第 8 条受到损害:
(a) 如果一个欧共体成员国确定 CE 标识已被滥用,则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设立的授权代表应有责
任使产品符合有关 CE 标识的规定,并且在欧共体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下终止违反行为。
(b) 如果继续存这种违反行为,欧共体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恰当的措施,以限制或禁止所用产品投
放市场或保证按照第 8 条制定的程序使这类产品从市场退出。
第 17 条 无题
为了鼓励实施本指令的主管部门相互合作和相互帮助,以及向欧委会提供情况以便有助于指令的实
施,欧共体成员国应采取恰当的措施。
第 18 条 需要拒绝和限制的决定
按照限制承压设备或承压单元投放市场或交付使用本、或要求这类设备从市场上退出,对本指令所
采取的任何决定应表明所依据的确切理由。这类决定应立即通知有关各方,同时,依据有关欧共体成员
国实施的法律,应通知各方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和所采取这类措施的期限。
第 19 条 法令的废止
所涉及的本指令包括的承压设备和承压单元的指令 76/767/EWG 第 22 条应从 1999 年 11 月 29 日起停
- 12.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70 页
止使用。
第 20 条 转换和过渡规定
1. 在 1999 年 5 月 29 日之前,各欧共体成员国应采用和公布必须遵守本指令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
各成员国应立即通知欧委会。
在各欧共体成员国应采用第 1 分段所指的措施时,这些措施应包括本指令的一个参照标准,以及在
官方刊物上应附有这类参照标准。制定的这类参照标准的方法应由各成员国自己制定。
欧共体成员国应从 1999 年 11 月 29 日起采用这类规定。
2. 各欧共体成员国应向欧委会提交他们在本指令管理的领域所采用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文本。
3. 本指令实施日期至 2002 年 5 月 29 日,各欧共体成员国必须允许符合其领土实施的法规的法规的承
压设备和承压单元投放市场,并且允许这类承压设备和承压单元在该实施日期以后交付使用。
第 21 条 指令的收件人
本指令适合于各欧共体成员国。
完成于布鲁塞尔 1997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1 基本安全要求
预先说明
1. 在本附件所列的承压设备基本安全要求引起的责任也适用于存在相关风险的承压单元。
2. 在本指令制定的基本安全要求是强制性的。只有在制造商合理预测的条件下使用的承压设备存在相
应的风险时,这些基本安全要求制定的职责才适用。
3. 为了确定采用制造商的设备而导致的压力风险,制造商有责任进行这些风险分析;因此,他必须设
计和建造经过他分析的设备。
4. 基本安全要求是以这样方式解释和采用,以便在设计和制造时考虑当时的工艺水平和惯例,以及与
高度安全卫生保护一致的技术和经济方面的权衡。
1. 一般规定
1.1 承压设备必须设计、制造、检验,并且如果适当的制造和安装,则按照制造商的指导手册或按照
合理预测条件以这样的方式保证设备投入使用时的安全性。
1.2 在选择最恰当的解决办法方面,制造商必须采用以下顺序规定的原则:
—— 尽可能的、合理的消除风险;
—— 采用恰当的保护措施以抵御无法排除的风险;
—— 在适当的情况下,通知用户漏检风险和表明是否必需采取恰当的特别措施以减少在安装和使用
时的风险。
1.3 在知道或能够明显地预见到误用的潜在性的情况下,必须设计承压设备以防止这种误用导致的危
险,或如果不可能防止这类误用,对承压设备必须不以该方式使用应给予充分的警告。
2. 设计
2.1 一般规定
为了保证设备在使用寿命期间将是安全的,在考虑所有的有关因素的情况下,恰当地专业化设计承
压设备。
按照已知结合有效安全限度以相应防止所有有关故障模式的综合方法,设计时必须结合这类恰当安
的全系数。
2.2 有效载荷方面的设计
2.2.1. 承压设备必须按照设备的预期使用和其它合理预测的使用条件的相应载荷进行设计。特别是
以下列因素必须考虑:
——内压和外压;
——环境和使用温度;
——在使用和检验条件下静压和充添物重量;
- 13.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71 页
——由交通,风和地震产生的载荷;
——与支撑,固定,管道有关的作用力和作用力矩;
——腐蚀和冲蚀,材料疲劳等;
——不稳定流体的分解。
必须考虑可能同时发生的各种载荷,以及考虑这些载荷同时发生的可能性。
2.2.2 有效载荷的设计必须基于以下列方法:
——一个基本规则、按 2.2.3.所描述的计算方法、以及如果必要的话,按 2.2.4 所描述的一
个试验设计方法的补充方法;或
——在最大许用压力(PS)和容积 V 的乘积小于 6000 bar L 或 PS·DN 乘积小于 3000bar 时,按 2.2.4
所描述的非计算的一个实验设计方法。
2.2.3. 计算方法
(a) 压力强度和其它载荷方面
在使用条件下,必须限制有关合理预测承压设备故障模式的许用应力。为此,必须采用安全系数以
完全消除由于制造、实际使用、载荷、计算模式、材料特性和运行状况所引起的一切不确定因素。
在适合的情况下,符合第 7 节要求的这些方法必须给出足够安全限度。
如果必需作为补充或结合另一个方法的话,在适合的情况下,通过采用以下方法之一可满足上述规
定的要求:
——按照公式设计;
——按照分析方法设计;
——按照断裂力学方法设计。
(b) 承载性
必须采用恰当的设计计算以制定有关承压设备的承载性。
· 特别是:
——计算压力不得小于最大许用压力,并且考虑静态水压和动态流体压力以及不稳定的分解压力。
如果容器被划分为单压力室,则对于相邻可能最小压力室,与可能最大压力室之间的分离壁设计必须按
最大压力室的压力计算。
——在温度计算时。必须保持恰当的安全限度;
——在设计时,必须结合考虑所有可能的、在设备合理预测条件下所引起的压力和温度。
——最大的应力和应力集中峰值必须在安全限度之内。
——在计算压力室时,必须利用基于文献数据、适合材料性能相应的数值,又考虑符合第 4 节和恰
当的安全系数的规定。在适合的情况下,以下是所考虑的材料性能:
——在计算温度下屈服强度,0.2%以及 1%屈服强度;
——持久强度,如蠕变强度;
——疲劳数据,如疲劳强度;
——弹性模量;
——测量的塑性变形;
——冲击韧性;
——断裂韧性;
——依据如无损检测、焊接材料和设想的使用条件的材料性能,必须采用恰当的纵焊缝系数。
——设计必须恰当地考虑所有与设备预期使用相应的合理预测的磨损过程(如:腐蚀,蠕变,疲劳)。
在第 3.4 节所指的使用说明书中,必须注意有关设备使用寿命的设计的特殊特点,例如:
——对蠕变:在特定温度下以小时为单位的设计寿命;
——对疲劳:在特定应力值下设计循环次数;
——对腐蚀:在设计时腐蚀余量。
- 14.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72 页
(c) 稳定性方面
如果计算壁厚没有足够的结构稳定性,则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消除在运输和使用中所考虑的风
险状况。
2.2.4. 实验设计方法
通过在承压设备或承压设备系列的代表样品上所进行的一个恰当的检验程序,设备的设计可全部或
部分有效。
检验程序必须在检验前明确确定,并且由负责设计合格评定模式的授权机构接受,如果存在该机构
的话。
该程序必须确定检验条件以及接受或拒绝的准则。所指定的检验设备的重要原材料尺寸和原材料性
能的实际值在检验前被确定。
在检验期间的适当情况下,必须借助足够精确测量变形和应力的仪器,能够观察到承压设备的临界
范围。
检验程序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a) 一个压力强度检验;检验旨在,通过最大许用压力所确定的安全限度的压力作用下,设备没有
显示明显的不泄露或超过确定的临界值的变形。
试验压力必须在试验条件下依据体积和材料性能的测量差值,以及设计所使用的差值确定;同时,
设计压力必须考虑检验温度和设计温度的差别。
(b) 如果存在蠕变或疲劳风险,根据设备规定的使用条件确定恰当的实验,如在一定的温度下使用
寿命,在一定应力下的循环次数等;
(c) 如果必要的话,进行 2.2.1 所指的有关其它因素补充检验,如腐蚀,外部损伤等。
2.3 为保证安全使用和操作的规定
所规定承压设备的使用方法必须这样以消除在设备使用中的合理预测的风险。在适合的情况下,特
别注意以下情况:
——关闭和打开装置;
——来自超压阀的危险的吹扫;
——在有正压或真空存在的情况下,防止物理过程的设备;
——在考虑预期使用的表面温度;
——不稳定流体的分解。
特别是,带有检修门的承压设备必须配备一个自动或手动装置,可使用户容易地确定检查孔没有任
何风险。此外,在很快打开检查孔的情况下,承压设备必须配备一个装置以防止在打开装置时压力或流
体温度发生的风险。
2.4 检验仪器
(a) 承压设备必须这样被设计和建造,以便所有必要的安全检验能够执行。
(b) 如果必需长期保证设备安全,如检查孔可允许人员进入承压设备内部以便按安全和人机工程的
方法实施恰当的检验,则承压设备内部条件的检验测定仪器必须是可取得的。
(c) 可采用保证设备的安全状态的其他仪器:
——如果人员进入承压设备内部的检查孔太小;
——如果开孔在承压设备的内部将产生不利的影响,
——如果所含物质成分表明对承压设备的制造材料无害,并且没有其它内部腐蚀过程的合理预见。
2.5 排放和排空的仪器
如果必要的话,必须规定排空承压设备的仪器:
——为了避免有危害的效应,如水击,真空浸入,腐蚀和失控的化学反应;必须考虑所有使用和检
验状态,尤其是压力试验状态;
——以安全的方式进行清洁、检验和维修。
- 15.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73 页
2.6 腐蚀和其它化学侵蚀
有必要的情况下,足够的裕量防腐蚀或其它化学侵蚀的保护必须规定,同时适当考虑预期和合理预
测使用。
2.7 磨损
在可能引起强烈侵蚀或磨损的情况下,必须采取以下适当措施:
——通过设计最大程度地减少该效应,如增加材料厚度、或通过采用加衬材料或涂敷材料。
——允许最受影响部分的材料替换;
——在 3.4 所指的说明书中,注意持久安全使用的必要措施。
2.8 承压单元
承压单元必须如此设计,以致于:
——组装在一起的承压部件对于其使用条件是合适的和可靠的;
——所有构件被恰当的整合并以恰当的方式安装。
2.9 充装和排空规定
在适合的情况下,承压设备必须按这样方式设计和配备附件、或准备相应的配备,以便保证安全充
装和排空并且特别避免由此而来的风险,例如:
(a) 对于充装:
——超装或超压;特别是涉及充装度和在相关温度下蒸汽压力;
——承压设备的不稳定;
(b) 对于排空:带压流体的失控释放;
(c) 对于充装或排空:危险的关和闭。
2.10 承压设备的许用限度的超载保护
在合理预测的条件下,可能会发生超过许用的限度,如果在整套装置内没有安全装置保护使用的承
压设备,承压设备必须配备或准备相应配备适合的保护装置。
适合的保护装置或组合这类保护装置必须依据承压设备或整套装置的特殊特性确定。
适合的保护装置和组合保护装置包括:
(a) 第 1 条第 2.1.3 节所定义的安全性能的附件;
(b) 在适合条件下,恰当的监测装置,如显示和/或报警装置能够自动或人工进行适当调节以保持承
压设备在许用限度之内。
2.11. 安全功能附件
2.11.1 以下安全功能附件必须是:
——在适合的条件下,按这样的方式设计和制造以便保证其使用功能是可靠的和适合的,并且考虑
安全装置的维护和测试仪器;
——如果安全功能受到其它功能的影响,其它功能必须是独立的;
——为了获得适合的和可靠的保护,安全装置必须符合设计原则。这些原则特别包括失效保护模式、
多余信息、不同类型和自我诊断。
2.11.2 压力限制装置
这些装置必须按这样的方式设计,以致于压力将不会长期超过使用的最大许用压力(PS);可是,在
7.3 中的规范相一致的一个短时间的压力冲击是允许的。
2.11.3 温度监测装置
这些装置必须有与安全测量功能相一致的和以安全为依据的测量反应时间.
2.12 外部火灾
如果必要的话,承压设备必须按这样的方式被设计,并且在适合的条件下,配备适合的安全附件或
准备相应的安全附件,以满足在遇到外部火灾的情况下有关设备使用的损害限度要求。
3. 制造
- 16.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74 页
3.1 制造程序
通过采用恰当的技术和相关程序,特别是采用以下所述方面的规定,制造商必须保证有能力实施在
设计阶段所述的规定。
3.1.1 构件的准备
构件的准备(如型式和焊接坡口)不得导致可能损害承压设备安全性的缺陷、裂纹或机械性能改变。
3.1.2 固定(永久)的材料连接
固定的材料连接和临界的范围不得在外表面和内部发生损害设备安全性的缺陷。
如果在设计计算时特别考虑其它相应性能值,则固定连接接头的性能必须满足焊接的材料的最低特
殊性能规定。
对于承压设备,有利于设备和承压件承压的永久连接和直接与承压件连接的部件必须经适合的有资
格人员按照适合的操作程序进行。
对于第Ⅱ、Ⅲ和Ⅳ类别的承压设备,操作程序和人员必须在制造商的选定下,经有能力的并且符合
以下要求的第三方组织批准:
——一个授权机构,
——一个由欧共体成员国按照本指令第 13 条规定所认可的检验机构。
为了执行这些许可,第三方组织必须按照相应的统一性标准所述的检验和试验或必须实施的等效检
验和试验。
3.1.3. 无损检测
对于承压设备,固定(永久)焊接的无损检测必须由适合的有资格人员进行。对于第Ⅲ和Ⅳ类别的
承压设备,这些人员的资格必须经一个欧共体成员国按照第 13 条所认可的一个第三方检验机构批准。
3.1.4. 热处理
如果在制造工艺将改变材料性能直至可能损害通承压设备的安全性方面存在风险,则适当的热处理
必须在恰当的制造阶段采用。
3.1.5. 追溯性
在生产、安装直至承压设备产品的最终测试的过程中,为鉴定承压设备中的有助于承压构件的材料,
必须建立和保持适合的程序。
3.2. 最终评定
承压设备必须经以下所描述的最终评定。
3.2.1. 最终检验
承压设备必须履行最终检验,通过目测和通过附属文件审查以评价是否符合本指令的要求。可考虑
在制造过程所进行的检验。就有关安全根据的必要性来说,最终检验必须在承压设备的每个制造阶段的
内部和外部(例如,在最终检验不再可能的情况下)进行。
3.2.2. 验收试验
承压设备的最终评定必须进行压力容器强度试验;在适合的情况下,该试验一般以不得小于 7.4.规
定压力值进行水压试验。
对于第Ⅰ类系列承压设备产品,这个试验可按照统计的基础上进行。
如果水压试验是有害的或有损于承压设备,则可在承认的压力值下进行其它试验。对于非水压试验,
其它检验如无损检测或其它等效的测试方法必须在进行这些水压试验前实施。
3.2.3. 安全装置检验
对于承压单元,最终评定也必须包括一个安全功能附件检验,以检查是否完全符合 2.10.所指的
要求。
3.3 标识和标签
除了指令第 15 条所指的 CE 标识外,以下信息必须提供:
(a) 对所有的承压设备
- 17.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75 页
——制造商的名字和地址以及其它它们识别的说明和给定条件下在欧共体的授权者;
——制造日期(年);
——按照承压设备的特性如型式,系列或批号,制造号,确定承压设备类型;
——主要许用上限/下限临界值。
(b) 依据承压设备的类型,安全安装、运行、使用,以及在适当条件下的维护和定期检验的进一步
信息;如:
——承压设备的容积 V 用 L 表示;
——对管道公称直径 DN;
——涂上试验压力 PT 用 bar 表示和日期;
——安全装置的设定(调节)压力用 bar 表示;
——承压设备的效率用千瓦 KW 表示;
——网路电压用伏特 Volt 表示;
——用途;
——充装度用 Kg/l 表示;
——最高充装量用 Kg 表示;
——净重用 Kg 表示;
——产品组;
(c) 如果有必需的话,为吸引以往经验所表明的可能发生滥用的注意,将警告固定在承压设备上。
CE 标识和所要求的信息必须标明在承压设备上或固定在设备的铭牌上;以下情况例外:
——在适用的情况下,可采用恰当的文件证明以避免用于同一成套装置的单件的重复标识,如承压
单元的管道件。这适用于 CE 标识和本附件所指的其它标识和标签;
——如果承压设备太小如安全附件,则(b)段所指的信息可在系于承压设备的标签上说明;
——如果标签等在适当的时间内保持清晰,标签或其它恰当的方法可用于充装量和(c)段所指的警
告。
3.4. 使用说明书
(a) 在承压设备投放市场时,设备必须为用户提供使用说明书及其有关信息,以及包括以下必需的
安全信息:
——安装包括连接不同的承压设备;
——运行;
——使用;
——维修包括使用者的检验。
(b) 使用说明书必须按照 3.3.的要求附带在承压设备上的信息,系列标识除外,并且在适合的情
况下,必须附带为完全理解这些说明书的技术文件、图纸和图表。
(c) 如果适当的话,使用说明书也必须指出 1.3.所述由于误用引起的和 2.2.3 所述的设计的特
殊特点导致的风险。
4. 材料
如果没有预测材料替代的话,承压设备使用的材料在其设计寿命期间必须适应于这类使用。
焊接填充材料和其他连接材料需要以恰当的方式,无论的单件还是一个连接的结构只满足 4.1、
4.2(a)和 4.3 第 1 段的有关要求.
4.1 承压件的材料必须:
(a) 材料必须具有符合合理预测的所有使用条件和所有检验条件的性能,并且特别是,材料具有足
够高的延性和韧性。在适合的情况下,材料的性能必须符合 7.5 的要求。此外,为了防止在必要部位
的脆断,在选择材料时应特别小心注意;如果由于特定的原因必须使用脆性材料,则必须采取恰当的措
施;
- 18.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76 页
(b) 材料必须对承压设备内盛装的流体具有足够的耐化学性;在设备设计寿命内,安全作业的物化
性能必须明显不受影响;
(c) 材料明显不受老化影响;
(d) 材料适合所用的工艺程序;
(e) 在各种材料组装在一起,为了避免出现明显不希望的效应,必须选择材料。
4.2. (a) 承压设备的制造商必须以恰当的方式确定 2.2.3 所指的必要设计计算的名义值,以及材
料的基本性能及其 4.2 所指的处理。
(b) 制造商必须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符合本指令中材料标准的技术文件资料:
——通过采用符合统一性标准的材料;
——通过采用符合本指令第 11 条承压设备欧洲材料许可的材料;
——通过采用一个特殊评估的材料。
(c) 对于第Ⅲ类别和第Ⅳ类别的承压设备,(b)第 3 段落所指的特殊评估必须由负责承压设备合格
评价程序的授权机构进行。
4.3. 承压设备的制造商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所用材料符合要求的规范。尤其是,必须取得所
有材料的由材料制造商按照一个规范所准备的文件资料。
对于第Ⅱ类别,第Ⅲ类别和第Ⅳ类别的承压设备的重要承压件,这必须采取特殊产品控制的证书的
方式进行。
如果材料制造商采用由欧共体既定的、有能力的负责机构认证并且进行材料的特殊评定的一个恰当
的质量保证体系,则由制造商签发的合格证书视为符本节的相关要求的证明。
承压设备的特殊要求
除了第 1 节至第 4 节的适用要求外,以下要求适用于第 5 节和第 6 节所包括的承压设备。
5.具有过热风险的由本指令第 3(1)条所指的直接受火或非受火加热的承压设备
该承压设备包括:
——符合本指令第 3 条第 1.2 节的蒸汽和热水承压设备,如受火蒸汽和热水锅炉、过热和再热锅炉、
废热锅炉、垃圾燃烧锅炉,电加热锅炉或电极锅炉和蒸汽压力锅,及其附件和在适当的条件下其系统内
用于储存水处理和提供燃料的设备。
——符合本指令第 3 条第 1.1 节的非蒸汽和热水锅炉的工艺加热设备,如化学和类似工艺和食品加
工的承压设备。
该承压设备必须以这样的方式计算、设计和制造,以便避免容器的过热并将风险减小至最小。在适
当的条件下,尤其是保证承压设备:
(a) 提供恰当的保护装置,以控制运行参数如热输入、热放出以及在合适的情况下,流体的状态以
便避免一般或局部过热的任何风险;
(b) 如果为了避免有关沉淀物或腐蚀的风险而要求评定流体的性能,则规定取样位置;
(c) 为了消除沉积物的损害风险,采取充分预防;
(d) 在停车之后,保证余热安全释放的手段;
(e) 采取措施,以避免燃烧物质和空气的可燃混合物的危险聚集以及回火。
6. 符合本指令第 3 条第 1.3 节所指的管道
设计和建造必须保证:
(a) 通过如支撑、固定件、吊架、校准或预应力等方式充分控制在不允许自由移动时产生的过载或
正在产生的过载的风险,如在法兰,连接,膨胀节或软管。
(b) 如果有可能在管道内发生气体流体的凝结,为避免水击或腐蚀导致的损害,可从低处设置除水
装置排放或去除沉积物;
(c) 适当注意由于惴流或涡流形成的潜在危害;可采用 2.7 的有关部分;
(d) 恰当的考虑在管内由于振动产生的疲劳风险;
- 19.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77 页
(e) 如果管道输运第一组流体,则考虑在具有很大风险的部位设置恰当装置以隔离放水管。
(f) 将疏忽排放的风险降低到最小;在固定的一侧,必须清楚标注排放位置并表明所含的流体;
(g) 为了有利于保养,检验和修理工作进行,埋地管道和长输管道的位置和走向应记录在技术资料
中。
7. 某些承压设备的特定参数量要求
下列规定可用为一般规则。可是,如果不采用这些规定,包括在没有特别指定的材料并且没有采用
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则制造商必须证明已采取了恰当的措施已达到一个等效的总体安全水平。
本节是附件Ⅰ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本节所述规定补充了所采用的承压设备第 1 节至第 6 节的基本
要求。
7.1. 允许应力
7.1.1. 符号
Re/t:在弹性范围内,在计算温度下所示以下数值:
——材料出现下限和上限时的屈服上限,;
——在奥氏体钢和非合金铝的 1.0%屈服限;
——在其它情况下的 0.2%屈服限。
Rm/20 表示在 20°C 时拉伸强度的最小值。
Rm/t 表示计算温度下拉伸强度值。
7.1.2. 对于主要静载荷和对于温度在明显蠕变范围外的情况,所用材料的许用一般薄膜应力不得大
于以下最小值:
——铁素体钢;包括正火(正火轧制型)钢;不包括细纹钢和特殊热处理的钢,Re/t 的 2/3 和 Rm/20
的 5/12。
——奥氏体钢:
——如果断裂后的延伸率超过 30%记为:Re/t 的 2/3;
——或者可选择的,并且如果断裂后的延伸率超过 35%记为:Re/t 的 5/6 和 R m/t 的 1/3;
——非合金和低合金铸钢:Re/t 的 10/19 和 Rm/20 的 1/3;
——铝为 Re/t 的 2/3;
——不包括时效硬化合金的铝合金:Re/t 的 2/3 和 Rm/20 的 5/12;
7.2. 焊接系数
对于焊接处,焊接系数不得超过下列值:
——经过破坏试验和无损检验,承压设备确定为,整个焊接处没有重大缺陷出现:数值为 1;
——经过随机抽查承压设备进行的无损检验:数值为 0.85;
——承压设备没有进行无损检验而是目视检查:数值为 0.7;
如果有必要的话,也必须考虑载荷种类、以及连接处的机械工艺性能。
7.3.特别是压力容器的压力限制装置,
2.11.2 所指的瞬间压力冲击必须保持在最高许用压力的 10%。
7.4. 液压试验压力
对于压力容器, 3.2.2 所指的液压试验试验压力必大于以下数值:
——在考虑到最高许用压力和最高许用温度下,承压设备在使用中可经受最高载荷值的 1.25 倍,或
——最高许用压力值的 1.45 倍,取上述两者的最大值.
7.5. 材料性能
如果按照必须考虑的其它准则没有要求其它数值,并且如果在标准程序进行的强度试验中,断裂后
延伸率大于 14%以及按 ISO-V 试件测定挠曲断裂能量大于 27J,在最高温度不超过 20°C 而且不超过最低
设计使用温度,则钢可作为足够的可锻性以满足 4(1)的要求。
附件Ⅱ 合格评定表
- 20.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78 页
1. 以下是各表所参照的模式的类型:
第Ⅰ类型=模式 A
第Ⅱ类型=模式 A1,D1,E1
第Ⅲ类型=模式 B1+D,B1+F,B+E,B+C1,H
第Ⅳ类型=模式 B+D,B+F,G,H1
2. 本指令第 1 条第 2.1.3 节所定义的和第 3 条第 1.4 节所指的安全附件被划分为第Ⅳ类别。可是,
作为例外,可将为特殊设备制造的安全附件与受安全附件保护的设备划分为同一类别。
3. 第 1 条第 2.1.4 节所定义的和第 3 条第 1.4 节所指的承压附件依据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附件的最大许用压力 PS,和
——在适合情况下,附件的标准容积 V 及其公称直径 DN,和
——所用的流体组;
以及容器和管道的恰当图表可用来确定合格评定类别。
如果在第 2 段落无论是适当考虑容积还是公称直径,则承压附件必须被划分为最高类别。
4. 在以下合格评定表的临界曲线表明每个类别的上限。
PS (bar)
10000
Ⅳ
1000
Ⅲ
200
100
10
1 第 3 条第 3 段
0.5 Ⅰ Ⅱ Ⅲ Ⅳ PS=0.5
0.1 1 10 100 1000 10000 V(L)
表 1 第 3 条第 1.1(a)节第 1 段落所指的容器
例外,用于充装不稳定气体并且根据表 1 凡属于第Ⅰ或Ⅱ类型的容器必须归为第Ⅲ类型。
PS (bar)
- 21.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79 页
10000 Ⅳ
Ⅲ
1000
200
100
10 Ⅳ
1 第 3 条第 3 段
0.5 Ⅰ Ⅱ Ⅲ PS=0.5
0.1 1 10 100 1000 10000 V(L)
表 2 第 3 条第 1.1(a)节第 2 段落所指的容器
例外,便携式灭火器和呼吸用瓶容器不得归为第Ⅲ类型以下。
PS (bar)
10000
Ⅱ
1000 Ⅲ
500 PS=500
100
Ⅱ
10
1 第 3 条第 3 段 Ⅰ
0.5 PS=0.5
0.1 1 10 100 1000 10000 V(L)
表 3 第 3 条第 1.1(b)节第 1 段落所指的容器
- 22.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80 页
PS (bar)
10000 Ⅰ
1000 Ⅱ
500 PS=500
100
Ⅰ
10
1 第 3 条第 3 段
0.5 PS=0.5
0.1 1 10 100 1000 10000 V(L)
表 4 第 3 条第 1.1(b)节第 2 段落所指的容器
例外,第 3 条第 2.3 节所指的用于产生热水的承压单元必须经有关承压单元符合附件Ⅰ第 2.10、2.11、
3.4、5(a)和 5(d)节所指的基本安全要求的 EC 设计审查(模式 B1),或全面质量保证(模式 H)。
PS (bar)
1000
100
Ⅳ
32
10
1
0.5 Ⅰ Ⅱ Ⅲ PS=0.5
0.1 1 2 10 100 1000 10000 V(L)
表 5 第 3 条第 1.2 节所指的承压设备
例外,压力锅的设计必须符合至少等效于第Ⅲ类型模式之一的一个合格评定程序。
PS (bar)
- 23.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81 页
1000
Ⅱ Ⅲ
100
Ⅳ
10
1
0.5 Ⅰ PS=0.5
0.1 1 10 25 100 350 1000 V(L)
表 6 第 3 条第 1.3(a)节第 1 段落所指的管道
例外,用于输运不稳定气体和根据表 6 属于第Ⅰ或第Ⅱ类别的管道必须将其归为第Ⅲ类别。
PS (bar)
Ⅰ Ⅱ
1000
Ⅲ
100
10
1
0.5 PS=0.5
0.1 1 10 32 100 250 1000 V(L)
表 7 第 3 条第 1.3(a)节第 2 段落所指的管道
例外,在温度高于 350℃输运的流体的和根据表 7 属于第Ⅱ类别的所有管道必须将其归为第Ⅲ类别。
PS (bar)
- 24.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82 页
Ⅲ
1000 PS=500
500
100
Ⅱ
10
1 Ⅰ
0.5 PS=0.5
0.1 1 10 25 100 1000 V(L)
表 8 第 3 条第 1.3(b)节第 1 段落所指的管道
PS (bar)
Ⅱ
1000 PS=500
500
100
Ⅰ
10 PS=10
1
0.5 PS=0.5
0.1 1 10 100 1000 V(L)
表 9 第 3 条第 1.3(b)节第 2 段落所指的管道
附件Ⅲ 合格评价程序
由本附件的压力容器规定导致的职责也适用于承压单元。
模式 A(内部制造控制)
1. 根据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设立的授权代表在履行第 2 节所述的责任时保证和声明承压设备满足适用
于其指令的要求,本模式描述了这一程序。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设立的授权代表必须在每件承压设备产
品上粘贴 CE 标识和签发书面的合格声明。
2. 制造商必须起草在第 3 节中所描述的技术资料,并且无论制造商还是其在欧共体设立的授权代表必
须必须将最近制造承压设备技术保料保持 10 年期限以供所在国的国家当局实施检查之用。
在欧共体内,既没有设立制造商也没有设立其授权代表的情况下,保证取得技术资料的责任是将承
压设备投放欧共体市场上的人的责任。
- 25.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83 页
3. 技术资料必须使进行的承压设备评定符合适用于承压设备的指令要求。就有关这类评定而言,技术
资料必须包括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操作,并且还包括以下方面:
——承压设备的一般描述;
——设计,制造图纸和构件图表,附属件和电路等;
——为理解上述图纸和图表和承压设备使用性能所进行的必要描述和解释;
——第 5 条中所指的、全部或部分采用的标准名单;以及在没有采用第 5 条所指的标准的情况下,
为满足指令的基本要求所采用的解决方法的描述;
——所进行的设计计算的结果、检验等;
——检验报告。
4.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设立的授权代表必须保存符合技术文件资料的声明副本。
5. 制造商必须一切有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按制造工艺制造的承压设备符合第 2 节所指的技术文件资料
并且符合适用于承压设备的指令要求。
模式 A1(最终评定的内部制造监督检查)
除了模式 A 的要求外,可采用以下方面的要求:
最终评定必须由制造商实施,并且由制造商选择的授权机构通过没有预先通知的检查形式进行监督。
在这类检查期间,授权机构必须:
——证明制造商真正按照附件Ⅰ第 3.2 节执行了最终评定;
——为了进行检查,在制造车间或仓库中选取承压设备样品。授权机构确定所选取的承压设备产品
数量,以及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或已实施了承压设备样品的全部或部分的最终评定。
如果在一个或多个承压设备产品不符合要求,授权机构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
关于授权机构的责任,制造商必须在每件承压设备产品上粘贴在此之前的机构认证号码。
模式 B(EG—型式检验)
1. 根据由授权机构确定和证明有关生产中的一个代表性范例满足适用于其指令的规定,本模式描述了
该部分的程序。
2. EG—型式检验必须由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设立的授权代表人向他所选择的唯一授权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制造商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如果是由授权代表递交申请,该代表的姓名和地址;
——同一申请不向其它任何授权机检验构提出的一个书面声明;
——第 3 节所描述的技术资料
申请者必须向授权机构提供他所认为的代表性样品由该机构检验,以下简称型式检验。如果授权机
构的检验程序有要求的话,授权机构可进一步要求申请者送样品。
在各种类型的产品差别不影响安全水平的情况下,型式检验可包括几种承压设备产品。
3. 技术资料必须使进行的承压设备评定符合适用于承压设备的指令要求。就有关这类评定而言,技术
资料必须包括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操作,并且还包括以下方面:
——制造样品的一般描述;
——设计、制造图纸和构件图表、附属件和电路等;
——为理解上述图纸和图表和承压设备使用性能所进行的必要描述和解释;
——第 5 条中所指的、全部或部分采用的标准名单;以及在没有采用第 5 条所指的标准的情况下,
为满足指令的基本要求所采用的解决方法的描述;
——所进行设计计算的结果、所进行的检验等;
——检验报告;
——在制造过程中所规定的有关检验信息;
——按附件Ⅰ第 3.1.2 和第 3.1.3 所要求的鉴定或许可信息。
4. 授权机构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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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检验技术资料、核实已制造样品的型式检验是否技术资料、以及确定所设计的构件和没有采用
这些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构件是否符合第 5 条所指的标准的相关规定。
授权机构尤其必须:
——检验所涉及的设计和制造过程的技术资料;
——对不符合有关统一标准或不符合欧洲承压设备材料许可的所使用的材料进行评估,并且检查由
材料制造商按照附件Ⅰ第 4.3 节所签发的证书;
——批准承压设备构件的永久连接的程序,或检查以前已批准的程序是否按附件Ⅰ第 3.1.2 节的
要求。
——核实从事承压设备构件构件的永久连接和无损检验的人员是否具有资格或按照附件Ⅰ第 3.1.2
节或第 3.1.3 节批准许可;
4.2. 在没有采用第 5 条所指标准的情况下,实施或已实施恰当的检验和必要的测试以确定由制造商
采用的解决办法是否符合指令的基本要求;
4.3. 在制造商已选择采用相关标准的情况下,实施或已实施恰当的检验和必要的测试以确定这些标
准是否正确采用;
4.4. 与申请者约定进行检验和必要测试的地点。
5. 在型式检验满足适用于承压设备检验的指令规定的情况下,授权机构必须向申请者颁发一个 EG 型
式检验证明。有效期 10 年并且可更换的证书必须包括制造商的姓名和地址、标识许可类型的检验结果
和必要日期。
有关部分的技术资料的清单必须附在证书上和授权机构保存的副本上。
如果授权机构拒绝向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设立的授权代表颁发 EG 型式检验证明,则该机构必须提
供这类拒绝的原因。这些资料是申诉程序必须准备的。
6. 申请者必须将所有更改 EG 型式检验证明的认可承压设备的情况通知持有技术资料的授权机构;如
果这些更改也许会影响符合基本要求或承压设备的规定使用条件,则这些更改必须符合新的许可。新的
许可必须在原有 EG 型式检验证明基础上以一种新的证明形式颁发。
7. 每个授权机构必须将该机构已经撤消、申请和颁发 EG 型式检验证明的有关信息通知欧共体成员国。
每个授权机构也必须将该机构已撤消或已拒绝的 EG 型式检验证明的有关信息通知其它授权机构。
8. 其它授权检验检验机构可接受 EG 型式检验证明和/或其它文件的复件。接受证书附件必须取决于其
它授权机构。
9.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设立的授权代表必须将最近制造承压设备的 EG 型式检验证明及其它文件的
技术资料副本保存 10 年。
在欧共体内,既没有设立制造商或又没有设立其授权代表的情况下,保证取得技术资料的责任是将
承压设备投放欧共体市场上的人的责任。
模式 B1(EG 设计检验)
1. 根据授权机构确定和证明每件承压设备产品的设计满足适用于其指令的规定,本模式描述了该部分
的程序。
按照附件Ⅰ第 2.2.4 节规定的试验设计方法不可用于本模式的背景下。
2.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设立的授权代表必须向授权机构提出 EG 设计检验申请。
申请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制造商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如果是由授权代表递交申请,该代表的姓名和地址;
——同一申请不向其它任何授权机检验构提出的一个书面声明;
——按第 3 节所描述的技术资料
如果各种类型的产品差别不影响安全水平,这个申请可包括几种承压设备产品。
3.技术资料必须使进行的承压设备评定符合适用于承压设备的指令要求。就有关这类评定而言,技术
资料必须包括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操作,并且还包括以下方面:
- 27.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85 页
——承压设备的一般描述;
——设计,制造图纸和构件图表,附属件和电路等;
——为理解上述图纸和图表和承压设备使用性能所进行的必要描述和解释;
——第 5 条中所指的、全部或部分采用的标准名单;以及在没有采用第 5 条所指的标准的情况下,
为满足指令的基本要求所采用的解决方法的描述;
——特别是在没有完全采用第 5 条所指的标准的情况下,为设计选择的解决方法的恰当性提供必要
的支持证据;这个证据支持必须包括由制造商或代表制造商的适合试验室所提供的检验结果;
——进行设计计算的结果、所进行的检验等;
——按附件Ⅰ第 3.1.2 和第 3.1.3 所要求的鉴定或许可信息。
4. 授权机构必须
4.1.检验技术资料、确定已设计的构件是以及没有采用这些标准规定已设计的构件是否符合第 5 条所
指的标准的相关规定。
授权机构尤其必须:
——对不符合有关统一标准或不符合欧洲承压设备材料许可的所使用的材料进行评估,并且检查由
材料制造商按照附件Ⅰ第 4.3 节所签发的证书;
——批准承压设备构件的永久连接的程序,或检查以前已批准的程序是否按附件Ⅰ第 3.1.2 节的
要求。
——核实从事承压设备构件构件的永久连接和无损检验的人员是否具有资格或按照附件Ⅰ第 3.1.2
节或第 3.1.3 节批准许可;
4.2. 在没有采用第 5 条所指标准的情况下,实施必要的检验以确定由制造商采用的解决办法是否符
合指令的基本要求;
4.3. 在制造商已选择采用相关标准的情况下,实施必要的检验以确定这些标准是否正确采用;
5. 在设计满足适用于承压设备设计的指令规定的情况下,授权机构必须向申请者颁发一个 EG 型式检
验证明。证书必须包括申请者的姓名和地址、检验结论、确认许可设计的有效条件和必要日期。
有关部分的技术资料的清单必须附在证书上和授权机构保存的副本上。
如果授权机构拒绝向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设立的授权代表颁发 EG 设计检验证明,则该机构必须提
供这类拒绝的原因。这些资料是申诉程序必须准备的。
6. 申请者必须将所有更改 EG 设计检验证明的许可设计的情况通知持有技术资料的授权机构;如果这
些更改也许会影响符合基本要求或承压设备的规定使用条件,则这些更改必须符合新的许可。新的许可
必须以补充原来 EG 设计检验证明的形式颁发。
7. 每个授权机构必须将该机构已经撤消、申请和颁发 EG 设计检验证明的有关信息通知欧共体成员国。
每个授权机构也必须将该机构已撤消或已拒绝的 EG 设计检验证明的有关信息通知其它授权机构。
8. 其它授权机构可承索得到以下有关信息:
——颁发的 EG 设计检验证明和补充资料;
——撤消的 EG 设计检验证明和补充资料。
9.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设立的授权代表必须将最近制造承压设备的 EG 设计检验证明及其它文件的
并且对第 3 节所指的技术资料副本保存 10 年。
在欧共体内,既没有设立制造商或又没有设立其授权代表的情况下,保证取得技术资料的责任是将
承压设备投放欧共体市场上的人的责任。
模式 C1(符合型式检验)
1. 根据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设立的授权代表保证和声明承压设备符合 EG 型式检验证明所述的型式检
验并且满足适用于其指令的要求,本模式描述了该部分程序。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设立的授权代表必须
在每件承压设备产品上粘贴 CE 标识和签发书面的合格声明。
2. 制造商必须一切有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按制造工艺制造的承压设备符合 EG 型式检验证明所述的型
- 28.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86 页
式检验并且符合适用于承压设备的指令要求。
3.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设立的授权代表必须将最近制造承压设备的合格声明的副本保存 10 年。
在欧共体内,既没有设立制造商或又没有设立其授权代表的情况下,保证取得技术资料的责任是将
承压设备投放欧共体市场上的人的责任。
4. 最终评定必须由制造商选择的授权机构通过没有预先通知的检查形式进行监督。
在这类检查期间,授权机构必须:
——证明制造商真正按照附件Ⅰ第 3.2 节执行了最终评定;
——为了进行检查,在制造车间或仓库中选取承压设备样品。授权机构确定所选取的承压设备产品
数量,以及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或已实施了承压设备样品的全部或部分的最终评定。
如果在一个或多个承压设备产品不符合要求,授权机构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
关于授权机构的责任,制造商必须在每件承压设备产品上粘贴在此之前的机构认证号码。
模式 D(质量保证产品)
1. 根据制造商在满足第 2 节责任时保证和声明有关承压设备符合 EG 型式检验证明所述的型式检验或
EG 型式检验证明并且满足适用于其指令的要求,本模式描述了这一程序。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设立的
授权代表必须在每件承压设备产品上粘贴 CE 标识和签发书面的合格声明。CE 标识必须按第 4 节规定附
有负责监督的授权机构的机构认证号码。
制造商必须按照第 3 节规定对生产,最终检验和测试实施认可的质量体系并且按照第 4 节规定进行
监督。
3. 质量保证体系
3.1. 制造商必须向他所选择的授权机构提出质量体系评审的申请。
申请包含下列内容:
——有关承压设备的所有相关信息;
——质量保证体系的文件资料;
——认可的型式检验和 EG-型式试验证书的一个副本或 EG-设计检验证明的技术资料。
3.2. 质量体系必须保证承压设备符合 EG-型式试验证书所述的型式检验或 EG-设计检验证明以及符合
适用于承压设备质量体系的指令要求。
由制造商所采用的一切原则、要求和规定必须按系统和序列的方式、以书面政策、程序和实施细则
形式文件化。该质量保证体系的文件必须与质量程序、质量计划、质量手册和记录有一致的解释。
特别是,文件资料必须包括以下恰当的描述:
——质量目标和组织机构、有关承压设备质量的管理责任和权限;
——制造和质量控制、质量保证技术、以及将采用的工艺和系统措施、尤其是包括按附件Ⅰ第 3.1.2
节用于构件永久焊接的许可程序;
——在制造前、制造期间和制造后将进行的检验和测试、以及上述检测所进行的频率;
——质量记录如检验报告和测试数据、计量资料、以及有关人员的资格鉴定和认可的报告、尤其是
包括按附件Ⅰ第 3.1.2 节和第 3.1.3 节从事构件焊接和无损检验的人员的资格或认可;
——达到质量要求的监测工具和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
3.3. 授权的机构必须评定质量体系,以确定质量体系是否满足 3.2.所指的要求。符合统一标准的
质量体系的原则视为符合 3.2.所指的相应要求。
在审核队中至少有 1 名成员必须具有评定相关承压设备技术的经验。评定程序必须包括对制造商的
生产场所进行巡视检查。
决定必须通知制造商。通知必须包括检验结果和评定决定的原因。这些资料是申诉程序必须准备的。
3.4. 制造商必须履行认可质量体系所导致的责任并且保证质量体系的运行是令人满意的和有效的。
制造商或或其在欧共体设立的授权代表必须将进行调整的、已由授权机构认可的质量保证体系通知
该机构。
- 29.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87 页
授权机构必须评定拟议的变化并且确定修改的质量体系是否仍满足 3.2 所指的要求或是否需要新的
评定。
授权机构必须将决定通知其制造商。通知必须包括检验结果和评定决定的原因。
4. 在授权机构责任内的监督
4.1. 监督的目的旨在保证制造商恰当地履行认可质量体系所导致的责任。
4.2. 制造商必须允许授权机构为检验目的而进入制造、检验、测试和存储设备的场所并且提供授权
机构所有必要的信息,特别是以下信息:
——质量体系资料,
——质量体系资料,如检查报告、检验和计量资料、以及有关人员的资格鉴定报告等。
4.3. 授权机构必须进行定期审核以保证制造商正确保持和采用质量保证体系以及向制造商提供审核
报告。因此,定期审核的频率必须按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审核。
4.4. 另外,授权机构可以对制造商进行不预先通知的检查。这类附加检查和检查频率的必要性将根
据授权机构所采用的一个检查控制系统来确定。在该检查控制系统内,必须考虑以下特别因素:
——承压设备的类别;
——以前监督检查的结果;
——跟踪纠正措施的必要性;
——在适用的条件下,与体系认可有关的特别条件;
——制造组织、政策或技术的重大变化。
在这类检查期间,如果必要的话,授权机构可以进行或进行了测试以核实质量保证体系是否正确地
运行。授权机构必须向制造商提供检查报告,以及如果进行了测试,则向制造商提供测试报告。
5. 制造商必须将最近制造承压设备的以下技术保料保持 10 年期限以供国家当局之用:
——3.1 第 2 段落所指的资料;
——3.4 第 2 段所指的体系调整资料;
——3.4、4.3 和 4.4 最后段以及 3.3 最后段所指的由授权机构出具的决定和报告。
6. 每个授权机构必须将该机构已经撤消、申请和颁发有关认可质量保证体系的相关信息通知欧共体成
员国。
每个授权机构也必须将该机构已撤消或已拒绝的有关认可质量保证体系的相关信息通知其它授权机
构。
模式 D1(产品质量保证)
1. 根据制造商在满足第 3 节的责任时保证和声明有关承压设备产品满足适用于其指令的要求,本模式
描述了这一程序。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设立的授权代表必须在每件承压设备产品上粘贴 CE 标识和签发
书面的合格声明。CE 标识必须按第 5 节规定附有负责监督的授权机构的机构认证号码。
2. 制造商必须完成起草下列所描述的技术资料:
技术资料必须使进行的承压设备评定符合适用于承压设备的指令要求。就有关这类评定而言,技术
资料必须包括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操作,并且还包括以下方面:
——承压设备的一般描述;
——方案设计、制造图纸和构件图表、附属件和电路等;
——为理解上述图纸、图表和承压设备使用性能所进行的必要描述和解释;
——第 5 条中所指的、全部或部分采用的标准名单;以及在没有采用第 5 条所指的标准的情况下,
为满足指令的基本要求所采用的解决方法的描述;
——所进行设计计算结果、所进行的检验等;
——检验报告。
3. 制造商必须按第 4 节规定运行生产、最终检验和测试的一个认可质量保证体系,并且按第 5 节规定
受到监督。
- 30.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88 页
4. 质量保证体系
4.1. 制造商必须向他选择的授权机构提出质量保证体系评定的申请。
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有关承压设备的所有相关信息;
——质量保证体系的文件资料;
4.2. 质量体系必须保证承压设备符合适用于承压设备质量体系的指令要求。
由制造商所采用的一切原则、要求和规定必须按系统和序列的方式、以书面政策、程序和实施细则
形式文件化。该质量保证体系的文件必须与质量程序、质量计划,质量手册和记录有一致的解释。
文件资料尤其必须包括以下恰当的描述:
——质量目标和组织机构、有关承压设备质量的管理责任和权限;
——制造和质量控制、质量保证技术、以及将采用的工艺和系统措施、尤其是包括按附件Ⅰ第 3.1.2
节用于构件永久焊接的许可程序;
——在制造前、制造期间和制造后将进行的检验和测试、以及上述检测所进行的频率;
——质量记录如检验报告和测试数据、计量资料、以及有关人员的资格鉴定和认可的报告、尤其是
包括按附件Ⅰ第 3.1.2 节和第 3.1.3 节从事构件焊接和无损检验的人员的资格或认可;
——达到质量要求的监测工具和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
4.3. 授权的机构必须评定质量保证体系以确定该体系是否满足 4.2 所指的要求。符合相关统一标准
的质量保证体系的原则视为符合 4.2 所指的相应要求。
在审核队中至少有 1 名成员必须具有评定相关承压设备技术的经验。评定程序必须包括对制造商的
生产场所进行巡视检查。
决定必须通知制造商。通知必须包括检验结果和评定决定的原因。这些资料是申诉程序必须准备的。
4.4. 制造商必须履行认可质量体系所导致的责任并且保证质量体系的运行是令人满意的和有效的。
制造商或或其在欧共体设立的授权代表必须将进行调整的、已由授权机构认可的质量保证体系通知
该机构。
授权机构必须评定拟议的变化并且确定修改的质量体系是否仍满足 4.2.所指的要求或是否需要新
的评定。
授权机构必须将决定通知其制造商。通知必须包括检验结果和评定决定的原因。
5. 在授权机构责任内的监督
5.1. 监督的目的旨在保证制造商恰当地履行认可质量体系所导致的责任。
5.2. 制造商必须允许授权机构为检验目的而进入制造、检验、测试和存储设备的场所并且提供授权
机构所有必要的信息,特别是以下信息:
——质量体系资料,
——质量记录如检查报告和测试数据、计量资料、以及有关人员的资格鉴定报告等。
5.3. 授权机构必须进行定期审核以保证制造商正确保持和采用质量保证体系以及向制造商提供审核
报告。因此,定期审核的频率必须按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审核。
5.4. 另外,授权机构可以对制造商进行不预先通知的检查。这类附加检查和检查频率的必要性将根
据授权机构所采用的一个检查控制系统来确定。在该检查控制系统内,必须考虑以下特别因素:
——承压设备的类别;
——以前监督检查的结果;
——跟踪纠正措施的必要性;
——在适用的条件下,与体系认可有关的特别条件;
——制造组织、政策或技术的重大变化。
在这类检查期间,如果必要的话,授权机构可以进行或进行了测试以核实质量保证体系是否正确地
运行。授权机构必须向制造商提供检查报告,以及如果进行了测试,则向制造商提供测试报告。
- 31. 欧共体指令 97/23/EG-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 第 289 页
6. 制造商必须将最近制造承压设备的以下技术保料保持 10 年期限以供国家当局之用:
——第 2 节所指的技术资料;
——4.1 第 2 段落所指的资料;
——4.4 第 2 段所指的体系调整资料;
——4.4、5.3 和 5.4 最后段以及 4.3 最后段所指的由授权机构出具的决定和报告。
7. 每个授权机构必须将该机构已经撤消、申请和颁发有关认可质量体系认可的相关信息通知欧共体成
员国。
每个授权机构也必须将该机构已撤消或已拒绝的有关认可质量体系认可的相关信息通知其它授权机
构。
模式 E(产品质量保证)
1. 根据制造商在满足第 2 节的责任时保证和声明承压设备符合 EG 型式检验证明所述的型式检验并且
满足适用于其指令的要求,本模式描述了这一程序。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设立的授权代表必须在每件承
压设备产品上粘贴 CE 标识和签发书面的合格声明。CE 标识必须按第 4 节规定附有负责监督的授权机构
的机构认证号码。
2. 制造商必须按第 3 节规定运行最终承压设备检验和测试的一个认可质量保证体系,并且按第 4 节规
定受到监督。
3. 质量体系
3.1. 制造商必须向他选择的授权机构提出质量保证体系评定的申请。
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有关承压设备的所有相关信息;
——质量保证体系的文件资料;
——认可型式检验的技术资料和 EG-型式试验证书副本。
3.2. 在质量保证体系的框架内,每件承压设备产品必须受到检验,并且在第 5 条所指的相关标准规
定的恰当测试、或等效测试、以及尤其在附件Ⅰ第 3.2 节中所指的最终评定必须进行以保证产品符合
适用于承压设备产品的指令要求。由制造商所采用的一切原则、要求和规定必须按系统和序列的方式、
以书面政策、程序和实施细则形式文件化。该质量保证体系的文件必须与质量程序、质量计划,质量手
册和记录有一致的解释。
文件资料尤其必须包括以下恰当的描述:
——质量目标和组织机构、有关承压设备质量的管理责任和权限;
——在制造后所进行的检验和测试;
——监测有效运行质量体系的手段;
——质量记录如检验报告和测试数据、计量资料、以及有关人员的资格鉴定和认可的报告、尤其是
包括按附件Ⅰ第 3.1.2 节和第 3.1.3 节从事构件焊接和无损检验的人员的资格或认可;
3.3. 授权的机构必须评定质量保证体系以确定该体系是否满足 3.2 所指的要求。符合相关统一标准
的质量保证体系的原则视为符合 3.2 所指的相应要求。
在审核队中至少有 1 名成员必须具有评定相关承压设备技术的经验。评定程序必须包括对制造商的
生产场所进行巡视检查。
决定必须通知制造商。通知必须包括检验结果和评定决定的原因。这些资料是申诉程序必须准备的。
3.4. 制造商必须履行认可质量体系所导致的责任并且保证质量体系的运行是令人满意的和有效的。
制造商或或其在欧共体设立的授权代表必须将进行调整的、已由授权机构认可的质量保证体系通知
该机构。
授权机构必须评定拟议的变化并且确定修改的质量体系是否仍满足 4.2.所指的要求或是否需要新
的评定。
授权机构必须将决定通知其制造商。通知必须包括检验结果和评定决定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