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聯會幹部選舉罷免法(2010新修)
- 1. 台灣醫學生聯合會幹部選舉罷免法草案
台灣醫學生聯合會幹部選舉罷免法草案
幹部
1. 總則
1.1 台灣醫學生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幹部選舉及罷免事宜,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1.2 本會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2. 選舉罷免機關
2.1 關於本會相關選舉罷免事務由幹部選舉罷免委員會(以下簡稱選罷委員會)辦理之。
2.2 選罷委員會之組成及任期依下列各項之規定:
2.2.1 本會應於每學年度第一次系代表大會籌組本年度之選罷委員會,負責本會期內所
有選舉罷免事務,其成員為本會會長、對外副會長一人、對內副會長一人、秘書
長以及系代表大會推選之正式系代表兩名。
2.2.2 候選人或被罷免人者不得擔任選罷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辭去選委職位。其
缺額由副會長助理、財務長或其他正式系代表遴選之。
2.2.3 選罷委員會委員任期自籌組完成起至該學年度結束止。
2.3 選罷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2.3.1 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2.3.2 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劃事項。
2.3.3 候選人與罷免提案人資格之登記審定事項。
2.3.4 選舉罷免宣傳之策劃事項。
2.3.5 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2.3.6 選舉罷免結果之宣告事項。
2.3.7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事項。
2.4 選罷委員會應互推一人為主席,選罷委員會主席對外代表選罷委員會,對內主持選罷委
員會掌理事項。
3. 選舉資格
3.1 選舉人
3.1 .1 凡本會正式系代表均有選舉權。
3.1.2 選舉人應親自於系代表大會之開會地點投票,若不克前往者,應於會議前得以電
子郵件委託該系其他會員代表代理,唯該代理人員不得為候選人。
3.2 候選人
3.2.1 本會選舉人符合本法 3.2.2 規定者,皆得向選罷委員會登記為中央幹部、行政幹部
候選人。顧問由上屆會長提名,顧問經由會長提名後,每一個顧問皆為候選人。
3.2.2 候選人應至少具備下列條件:
a. 中央幹部
一、曾任或現任本會或各系系學生會幹部。
- 2. 二、會長候選人需參加過至少一次系代表大會與一次世界醫學生聯盟大會。
b. 行政幹部
一、曾任系學會該部門或相關議題社團幹部
c. 顧問
一、曾任或現任本會中央幹部、行政幹部部長或各系系代表。
3.2.3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或投票前不符前項規定者,投票前得由
選罷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資格。
3.2.4 候選人名單,應由選罷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公告。
3.2.5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下列之表件:
a. 候選人登記表,登記表格格式由選罷委員會制訂之。
b. 本人學生證影本乙份。
c. 動機函 (說明參選動機、政見等內容)
d. 履歷表 (說明曾參加之社團、曾任幹部等等)。
上列表件不合規定者,選罷委員會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
登記時間截止後,選罷委員會應拒絕申請或任何表件之增補、修改。
凡經申請登記核准者,不得撤回其申請。
3.2.6 除會長、秘書長、財務長外,其餘中央幹部與行政幹部至多由兩人共同參選之。
3.2.7 副會長助理毋須選舉,由副會長當選人提名,經系代表於第四次系代表大會任命
之,若副會長已由兩人共同擔任,則不得任命助理,助理之資格同中央幹部候選人
之規定。
4. 選舉公告
4.1 選罷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4.1.1 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政見發表與投開票日期時間。並應於公告所定投票
日期前三十日發布之,且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重新選舉、重行投票或補
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4.1.2 候選人名單與參選之動機函及履歷表,應於投票日期前三日公告。
4.1.3 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4.2 本會中央幹部、行政幹部之投票開日,與每年第三次系代表大會同時舉行。
4.3 本會顧問之投開票日,與每年第四次系代表大會同時舉行。
5. 投票及開票
5.1 中央幹部、行政幹部選舉投票所設於該學年度第三次系代表大會之開會地點。顧問選舉
投票所設於該學年度第四次系代表大會之開會地點
5.2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由選罷委員會宣佈開
票結果。
5.3 選票
5.3.1 選票應由選罷委員會印製,並刊印候選人之號次、姓名。
- 3. 5.3.2 若為單一候選人或顧問候選人,選票應印有同意、不同意及棄權三欄位;若有兩
位以上之候選人者,選票應印有同意各候選人、皆不同意、棄權等欄位。
5.3.3 前項選票應於投票前由選罷委員會全體委員當眾點清。
5.4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圈選欄上圈選一人。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
人。
5.5 選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5.5.1 未用選罷委員會製發之選票者。
5.5.2 圈選二人以上者。
5.5.3 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5.5.4 圈後加以塗改者。
5.5.5 將選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5.5.6 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認所圈為何人者。
5.5.7 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選罷委員會決議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在場所有選委表決之,並應做
成記錄備查,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票視為有效。
5.6 投開票所秩序之維持
在投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罷委員會得令其退出:
5.6.1 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5.6.2 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5.7 投開票日期或場地之改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可預見或不可預見天災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情事,
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選罷委員會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6. 選舉結果與補選
6.1 需有全體正式系代表一半以上之出席率選舉始得有效。
6.2 候選人同額競選時,所得票數達有效票數三分之二以上方為當選。
6.3 兩人以上競選時,得票數高者當選,且有效票不得低於總投票數四分之三。得票數相同
者,以抽籤定之。
6.4 於前條之規定未能當選之情形,選罷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十日內公告,裁定重新選舉。
6.5 選舉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系代表得於投票日向選罷委員會口頭
或書面聲明異議,請求重行投票。
6.5.1 選罷委員會對於前條之請求,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選舉結果無影響
者,得駁回其請求。
6.5.2 選罷委員會為重行投票之決議後,應於下次系代表大會辦理重行投票,準用本法
投票之規定。
6.6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任,重新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任者,其任
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6.7 當選人於就職前喪失會員資格者,應於當選人喪失資格之日起一個月內召開系代表大會
- 4. 重新選舉,重新選舉準用本法之規定。
6.8 幹部因故無法行使職權、出缺、於任期內喪失會員資格或經罷免者,依本會章程相關規
定進行補選,補選準用本法之規定。
7.罷免
7.1 罷免案之提出
7.1.1 本會中央幹部、行政幹部與顧問之罷免,得由正式系代表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聯署,
於三週前向系代表大會提出,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7.1.2 罷免案提議應以書面為之,並敘述罷免理由與提議人之姓名、系級及簽名。
7.1.3 選罷委員會如查明罷免聲請書中之提議人有不實者,或於向選罷委員會提出罷免
聲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提議人聲請撤銷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至不足
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聲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之。
7.2 罷免案之成立
7.2.1 選罷委員會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
定之罷免申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並在收到副本之日起七日內,向選罷
委員會提出答辯書,逾期則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7.2.2 選罷委員會應於被罷免者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發佈罷免案公告,內容
應包含被罷免人、罷免投票之系代表大會時間地點、罷免理由、答辯書。
7.3 罷免投票
7.3.1 罷免票上應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棄權」等語,由投票人圈選之。
、 、
7.3.2 罷免案之投、開票,準用本法第 5.2 條、第 5.5 至 5.7 條之規定。
7.3.3 罷免案經四分之三以上正式系代表出席,出席正式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為
通過罷免。
7.3.4 罷免案投票後,選罷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後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7.3.5 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者自公告日起解除職務,其職務之繼任依其他相關規定辦
理。
7.3.6 罷免案否決後,在該被罷免人同一任期內,對同一事由不得再為罷免案提議。
8.罰則
8.1 本會中央幹部與行政幹部候選人,違反本法之規定,其責任由選罷委員會訂之。
9. 修改
9.1 本辦法之變更應由本會幹部至少兩位以上連署提出增修提案,於系代表大會提出之,經
四分之三以上正式系代表出席,出席正式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修改之。
10. 附則
10.1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