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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通 部 1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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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於24年5月10日制
定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迄今歷經13次修正
• 為參酌保險法109年6月10日修正第107條,並參照保
險法戰爭理賠規定與文字體例,及配合實務作業需求,
修正本法第7、7條之1、20、21、27、29、37、39及
42條 (以下重點說明)
3
修正第 7 條
修正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以限額給付其身故
所需之喪葬費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
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及
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
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
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
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說明:
參照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修正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限額給
付其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以兼顧人性尊嚴及防範道德風險。爰修正第二項內容為「除健康保險
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同時修正第三
項內容為「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
額之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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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 7 條 之 1
文字體例修正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之一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為被保險人,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
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之一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
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說明:
參照修正條文第7條第2項之文字修正,以利文字體例一致性
5
修正第 2 0 、2 1 條
刪除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規定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
以內故意自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四、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
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
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
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說明:
參照保險法相關規定,均無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規定,而係另於人身保險各險之示範條款分別約定。為與業界作法一致,符合社會期待,爰刪除
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規定。
6
修正第 2 9 條
刪除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額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並增
訂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程序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
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核定,並按實收資
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二十九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
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按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
存保證金於國庫。
說明:
1.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該公司資本額之調整應報請交通部核定,爰刪除現行條文
有關資本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以簡化行政程序。另考量金管會對該公司簡易壽險
業務之監理,爰就該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資本調整部分,增訂洽商金管會之程序。
2. 明定繳存保證金所稱之「資本」為「實收資本」,以資明確。
7
修正第 2 7 、 3 7 、 4 2 條
參照保險法規定,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投保規則有關各種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
說明:
參照保險法,將「各種責任準備金」及「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俾利實務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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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 3 9 條
參考法制體例,將「得按次連續處罰」修正為「得按次處罰」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依本法規定處罰並限
期令其改正後,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依本法規定處罰並
限期令其改正後,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說明:
依法制體例,刪除「連續」之文字
9
修正第 4 2 條
參照保險法規定,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並刪除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相關事項之規則報行政院核定之規定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
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
付、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定之。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
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
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說明:
除前述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外,參照保險法與其相關法規命令訂定程序,及
為簡化行政程序,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事項之規則修正為由交通部會同金管會定之
報告完畢
謝謝聆聽
預期效益
提供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保險保障,落實普惠金融
刪除戰爭除外責任,提升保戶權益,符合社會期待
簡化行政程序,提升作業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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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交 通 部 112年6月8日 1
  • 3. 3 修正第 7 條 修正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以限額給付其身故 所需之喪葬費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 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及 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 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 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 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說明: 參照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修正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限額給 付其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以兼顧人性尊嚴及防範道德風險。爰修正第二項內容為「除健康保險 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同時修正第三 項內容為「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 額之一半。」
  • 4. 4 修正第 7 條 之 1 文字體例修正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之一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為被保險人,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 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之一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 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說明: 參照修正條文第7條第2項之文字修正,以利文字體例一致性
  • 5. 5 修正第 2 0 、2 1 條 刪除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規定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 以內故意自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四、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 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 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 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說明: 參照保險法相關規定,均無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規定,而係另於人身保險各險之示範條款分別約定。為與業界作法一致,符合社會期待,爰刪除 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規定。
  • 6. 6 修正第 2 9 條 刪除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額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並增 訂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程序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 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核定,並按實收資 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二十九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 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按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 存保證金於國庫。 說明: 1.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該公司資本額之調整應報請交通部核定,爰刪除現行條文 有關資本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以簡化行政程序。另考量金管會對該公司簡易壽險 業務之監理,爰就該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資本調整部分,增訂洽商金管會之程序。 2. 明定繳存保證金所稱之「資本」為「實收資本」,以資明確。
  • 7. 7 修正第 2 7 、 3 7 、 4 2 條 參照保險法規定,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投保規則有關各種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 說明: 參照保險法,將「各種責任準備金」及「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俾利實務作業
  • 8. 8 修正第 3 9 條 參考法制體例,將「得按次連續處罰」修正為「得按次處罰」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依本法規定處罰並限 期令其改正後,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依本法規定處罰並 限期令其改正後,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說明: 依法制體例,刪除「連續」之文字
  • 9. 9 修正第 4 2 條 參照保險法規定,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並刪除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相關事項之規則報行政院核定之規定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 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 付、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定之。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 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 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說明: 除前述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外,參照保險法與其相關法規命令訂定程序,及 為簡化行政程序,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事項之規則修正為由交通部會同金管會定之

Notes de l'éditeur

  1. 2
  2. 3
  3. 4
  4. 5
  5. 6
  6. 7
  7. 8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