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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5,訴,620
【裁判日期】960424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7535、8891號、94年度偵續字第12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73年起至今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前科,於78
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9年6月及8月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免訴,80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定執行刑3年4月,83年假釋出獄後,又陸續犯下多起詐欺
案件,86年間又因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並於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恃其對公司成立、經營、帳務、會計等事務甚為熟稔,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為圖規避負責人
之責任,先於民國90年7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
51 號8樓之8以伍佩珍為登記負責人,成立遊戲人間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9之8號2樓,下稱遊戲人
間公司),其雖掛名公司董事,卻為實際負責遊戲人間公司
營運、財務等所有重大業務之人,復明知不實之事項,不得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竟於90年12月15日,為謀虛增遊
戲人間公司之資產規模,明知以遊戲人間公司名義向邱笑芸
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0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
臺北市○○區○○街71巷19號1樓房屋(下稱臨沂街房地)
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竟向邱笑芸佯稱
因作帳關係需於買賣契約上,將臨沂街房地之買賣價格高報
為3千萬元,並先簽下頭期款1,400萬元業已收訖等不實交易
事項,始願付款,惟丙○○除以其所有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
之遊戲人間公司股票數張交由邱笑芸轉賣套利外,遊戲人間
公司並未實際付款,卻以此買賣契約作為會計憑證,記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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冊,以此手法虛增遊戲人間公司資產,復於同日又利用遊戲
人間公司名義向楊澤世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2小
段130、130-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臺北市○○區○○路2段91
巷2號2樓房屋(下稱仁愛路房地),明知該交易價格為總價
4,800萬元,實際預付2千萬元,且實際付款人並非遊戲人間
公司,而係丙○○以其父張鐘俊之個人名義出資所購,竟虛
以買方為遊戲人間公司而簽訂契約,以該買賣契約作為會計
憑證,記入帳冊,再度以此手法虛增遊戲人間公司資產,並
將上述2筆交易之買賣契約及帳載資產科目:「預付房地款
」共計3,400萬元,據以編製遊戲人間公司不實會計帳冊及
90年12月31日之不實資產負債表,提供合承會計師事務所之
會計師陳功源查核並作成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嗣邱笑芸
因未見丙○○辦房地貸款及給付買賣價金始知受騙。其後丙
○○更於91年6、7月間,將上述仁愛路房地,過戶與其同居
人李英慈及其父張鐘俊,致生損害於遊戲人間公司。
二、丙○○復明知遊戲人間公司於91年10月間已有跳票紀錄,財
務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開立之遠期支票亦將無法順利兌現
,竟承前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繼續詐騙,先後於同年11
月初某日及19日,分別向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147號2樓,下稱訊達公司)訂購80台筆
記型電腦及3百台液晶螢幕,訊達公司接獲上開訂單後,認
依遊戲人間公司規模,應無如此龐大之需求量,乃派遣員工
甲○○前往瞭解為何要訂購上開電腦產品,丙○○則對甲○
○訛稱因遊戲人間公司資本額已增資至1億9千萬元,且與中
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下稱救國團)合作推廣遊戲軟體及教學
,已取得救國團之訂單,上開電腦產品是要轉賣救國團之用
,使訊達公司甲○○信以為真,認為以救國團信譽應無無法
支付貨款之顧慮,而分別於同年月7日、20日如數出貨與遊
戲人間公司,遊戲人間公司則分別簽發付款人華南銀行世貿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C0000000、發票日92年2月
28 日、面額415萬8,000元,以及付款人、帳號均同上、票
號DC0000000、發票日91年11月27日、面額375萬元之支票與
訊達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惟丙○○取得上開電腦產品後,
並非轉賣與救國團,而係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錦
祥之人,另其交付訊達公司於同年月27日到期之支票則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訊達公司派員請求丙○○歸還商品,丙○○
亦拒不交代貨物流向,訊達公司因此損失790萬8千元。
三、案經訊達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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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邱笑
芸、陳功源、方秀娥、甲○○、李玲玉、李政道分別於警、
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
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等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以臨沂街房地及仁愛路房地之買賣
契約做為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向訊達公司購買電腦產品,尚欠貨款未全部清償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臨沂街房地係以現金、支票及股票
三種方式支付1,400萬元之第一期款項;而仁愛路房地原擬
由公司向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方式支付,然銀行始終無法核
貸,故由伊父親張鐘俊以個人名義申貸,然貸款亦未繳清,
最後由李英慈承接該筆貸款,故仁愛路房地係先後登記在張
鐘俊與李英慈名下;伊與訊達公司往來一年有餘,每月皆有
交易,往來金額超過1千萬元,91年11月間伊與訊達公司只
提及擬與救國團簽約,並未表示已與救國團簽約定案,適巧
樺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玉公司)於當時向伊公司訂購大
量電腦,伊遂將訂購於訊達公司之所有電腦,搭配伊公司之
電腦軟體後出售予樺玉公司,合計售價1180萬元,樺玉公司
支付伊同額支票2張,又該出售予樺玉公司之電腦由樺玉公
司經理帶人到伊公司取貨,嗣因樺玉公司所交付之2張支票
均退票,始無法付款予訊達公司,然伊收到訊達公司貨品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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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兌現1張1百多萬元貨款支票,並非全部未付款云云。經
查:
(一)被告就購買臨沂街房地部分辯稱有以現金、支票及股票方
式支付第一期款項一節,查與證人邱笑芸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稱:「臺北市○○街71巷19號的房子當時為我所有。我
有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時間大約當年12月份。當時買賣
價金說是3千萬元,1,700萬元跟銀行貸款。當時被告沒有
付款給我第一期價款。被告當時通知我去簽約時,我想會
給我,但後來被告就拿合約書請我簽,他說因為他必須要
趕12月份做報表。當初因為他們公司缺錢時,我介紹薛先
生去買他們公司股票,10張他送我2張,所以我介紹薛先
生買60張。價款被告都沒有付。被告說當時他有交付我部
分現金及支票,但現金部分沒有收到,我曾經收到2張支
票各18萬,因為我有1隻勞力士錶,這個是賣錶給丙○○
的錢,與房屋價金無關。我沒有收到被告的錢,那時沒有
把房子過戶的資料交給被告,因為要聲請銀行貸款下來才
能過戶,所以我只有簽買賣合約。後來貸款沒有下來,所
以買賣就沒有成交。當時有簽1份買賣合約,依照合約顯
示合約簽約日期為90年12月15日,契約第65頁付款明細表
記載90年12月15日簽約付款1,400萬元的記載不正確。我
沒有收到錢。因為被告叫我先簽名給他,因為公司要做帳
,他再開給我,後來都沒有下文,我聯絡被告都聯絡不上
,我後來也沒有資料給他。所以我當天並無收到付款1,
400萬元,我確認沒有收到第1次付款1,400萬。我收到被
告2張支票是因為買錶,我收到是遊戲人間公司負責人伍
佩珍的票,但是個人票還是公司票我不記得。因為印象中
他們與基隆路的玉山銀行有往來,最少有1張,應該是玉
山銀行的票。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是我本來要賣給被告的不
動產,房地登記在我沒有賣之前都是我本人名字,後來隔
了2、3年我才賣掉,跟我簽約是1位女性,她登記給誰我
無權過問。」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不合,且
觀諸卷附遊戲人間公司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
臺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安泰銀行之交明細表
各1份,亦未有遊戲人間公司有付款予證人邱笑芸之情形
;矧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已支付邱笑芸買其房地價金之證
據,且若被告真有以現金、支票、股票支付臨沂街房地第
一期款項共1,400萬元,衡情自應於契約成立後要求證人
邱笑芸交付房地,或要求證人退還已繳付之款項,然被告
非但不此之為,尚任令證人邱笑芸將臨沂街房地移轉售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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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是被告所辯情形,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而被告與證人邱笑芸間房地買賣契約既未給付分
文及完成過戶,竟以此做為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此手
法虛增遊戲人間公司資產,至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二)被告就購買仁愛路房地部分雖辯稱原擬由公司向金融機構
以申辦貸款方式支付,然銀行始終無法核貸,故由伊父親
張鐘俊以個人名義申貸,然貸款亦未繳清,最後由李英慈
承接該筆貸款,故仁愛路房地係先後登記在張鐘俊與李英
慈名下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因為銀
行不願承作該貸款,後來就用個人銀行支票去支付,也是
分期付款,而且貸款達到2,500萬,這有銀行可以證明,
不是用公司資產去買,是以張鐘俊、李英慈個人名義分期
支付。90年財務報表已將仁愛路房地部分價金2千萬元列
為固定資產,為何最後房地未登記為遊戲人間公司所有就
是沒有買賣成。」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2頁)是被告亦
坦認仁愛路房地不是以公司資產去買,而係以張鐘俊、李
英慈個人名義支付,堪認該房地並非遊戲人間公司之資產
,參以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遊戲人間公司確有支付任何款
項以購買仁愛路房地之事實,亦無法提出該公司有合法取
得上開房地之證據,而被告竟以非公司資產製作會計憑證
,至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其所辯原先擬由公司名義購買
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被告先於92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說過
有接到救國團的訂貨,但因公家機關作業較慢,所以先將
貨品轉售私人公司。」,然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跟訊達的往來
和救國團並無關係,是因樺玉跟我們訂,我們才跟訊達訂
,我們陸續跟訊達訂貨訂1年了。... 我不是用和救國團
合作的名義來跟訊達訂電腦。」、「我有訂購電腦和液晶
螢幕,我從來沒有說有救國團訂單。」(參本院卷(一)第61
頁)、「我並沒有跟訊達公司說我跟救國團合作,需要買
這些電腦,純粹是因為跟我訂購的人支付之支票。」(參
本院卷(一)第111頁)、「我跟電腦公司談的時候從來沒有
跟他們說我和救國團有簽約,只有說我和救國團在商談而
已,而且商談對象也不對。」(參本院卷(一)第190頁),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92年11月26日及94年9
月15日偵訊時證稱:「這2次的交易金額比較大,約3、4
百萬,我們有人過去了解他們公司,他告訴我們他們公司
有在作增資動作及作救國團業務(已經談妥,但尚未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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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因為被告這次訂貨量和之前相比太大,而他們
公司是作遊戲軟體開發代理,我們公司認為他們人員並沒
有那麼多,所以想知道他們公司為什麼要訂這麼大的貨,
而他們公司說是因為有和救國團合作專案,而什麼專案他
們當時並沒有講,當時他們已經進行到議約階段,且他們
已經拿到救國團的訂單。因為當時我們告訴公司對方公司
超過平常的量,公司就說不能再依照之前的條件開60天的
票,所以要求開7天現金票,而我是在出貨的當天收票。
對方希望我們對他們的出貨額度放寬,所以他才會拿這1
份會議紀錄給我們,說他們公司現在在擴充,還有簽韓國
的代理,還有一些新的股東進來,且股東同意增資,已經
經董事會開會通過,我就說我要回去公司請示,至於增資
進行到何階段,他並沒有講。我不確定是91年11月的哪一
天向我提及增資的事,但是我知道他們公司有和救國團合
作案之後,我又去拜訪他們公司時,被告拿會議寄路給我
,這些都是跳票之前的事。我們會考慮客戶訂貨的用途,
如果客戶是轉賣出去,而對方的支付能力良好,我們不怕
貨款收不回來,我們就會出貨,如果是自己要用,而我們
覺得客戶沒有這麼大需求,我們就會在付款條件上要求較
嚴格,免得夜長夢多。跳票後2、3天就有去問他們要如何
處理,我們去他們公司時,因為他們公司是開放空間,但
看不到有我們的貨,畢竟我們的貨含包裝數量是很大的,
如果有應該會看得到,我問對方我們的貨在哪裡,但他都
沒有講而不告訴我到底或在哪裡,只說會償還貨款。」,
而證人即遊戲人間公司採購專員李玲玉於93年2月9日及95
年3月23日偵訊時證稱:「91年11月5日我們公司曾向訊達
電腦公司購買80台筆記型電腦,另於11月19日購買3百台
液晶螢幕電腦、1部筆記型電腦。我不清楚何以1次購買如
此多部電腦。公司收到電腦是我簽收,老闆入庫,但當天
這批貨又出去,不知道去哪裡,同事說一位江錦祥來搬電
腦,我也有看到,但不知道該人是何人。老闆說有在談救
國團的案子,但我不清楚。購買後沒有售予救國團。不知
道何以未售予救國團,公司將上開2筆電腦售予何人我不
知道,只知道是江錦祥來載東西。開給訊達電腦公司之支
票有無兌現我不知道。」、「訊達電腦公司出貨給遊戲人
間公司80台電腦、3百台液晶螢幕都是由我簽收,日期就
是送貨單上的日期。貨款是我寫請款單,之後就到財務部
,如何交支票給他們,我就不知道。我不認識江錦祥,人
名是聽同事講的,也不知道是否真名,我們很多員工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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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貨到後沒幾個小時,就有貨運行的人來,由被告指揮
把貨搬走。2次都是當天就由江錦祥取走,老闆之前就一
直叫我催貨,貨到,我點收後,當天就有人來,由老闆指
揮搬走。我不知道樺玉公司。我寫請款單時,要寫請購用
途,問被告,被告說是要轉賣給救國團,我向告訴人訂貨
時,他們也問為何要這麼多電腦,我問老闆,老闆就說要
轉賣救國團,告訴人2次都有問。我是看不出來我們跟救
國團有要合作的動作或跡象,可能要問企畫部,公司營運
方向也一直在變,有線上遊戲、有遠距教學,但都沒有看
到東西,我們去跟他討薪資時,他還提過說等國民黨的合
作案結果,就可以發薪水,可能跟救國團合作部分也是騙
人的。」等語,復有訊達公司報價單3紙、訊達公司送貨
單3紙及付款人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票號DC0000000及DC00
00000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而救國團劍潭海外
青年活動中心表示,該中心從未與遊戲人間公司有電腦業
務方面之合作計畫,此有該中心94年11月14日(94)劍青
財字第96號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假以與救國團合作之計
畫取信於訊達公司,實係為詐騙訊達公司取得其電腦產品
;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以與救國團合作之事向訊
達公司採購電腦產品等情,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被告所辯向訊達公司採購之電腦產品係為轉售予樺玉公司
一節,然查樺玉公司並無謂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此
有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410594590號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10月6日財北國稅
中南綜所字第0940020 493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而證人李
政道證稱其並非樺玉公司之股東,係因身分證遺失,被冒
用作為空頭公司股東,又樺玉公司股東何弘志、何萬吉、
黃俊福均係社經地位不佳之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其等均無能力投資樺
玉公司,在在可證樺玉公司係為一空頭公司。又觀諸臺灣
票據交換所95年3月14日台票總字第0950001885號函送之
遊戲人間公司91年間退票紀錄,遊戲人間公司於91年10月
31日即有多筆支票註記紀錄,可見該公司於同年10月間已
週轉不靈,足徵被告於交易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詐欺訊達公司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四)此外復有遊戲人間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遊
戲人間公司之客戶聲明書、遊戲人間公司登記案卷全卷、
合承會計師事務所固定資產科目查核工作底稿、遊戲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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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9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91年1至6月損益表等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
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
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
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規定為有利。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
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背信之行為
,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
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綜上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罰金刑為1千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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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
,因對於詐欺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相同,並非刑
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
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普通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普通詐欺罪罰金刑之最低額
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係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應逕依新法第47條第1項予以適用。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后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
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認被
告就前述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云
云,然本件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僅有2次,尚難以此認被告係
藉此謀生詳如后述,公訴人認係犯常業詐欺,顯有誤會,此
部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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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3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偽造不實買賣房地交易紀錄,並憑以記入帳冊、作成
財務報表,並向被害人詐取電腦設備,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
、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91年2月間起,提供不實之財
務報表與戊○○,向其訛稱遊戲人間公司之資力甚佳,且公
司有能力自製遊戲軟體,前景大好,誘使戊○○陷於錯誤,
而陸續自91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投資遊戲人間公司92
7張股票(1張即1千股)共計約1千萬元,並借款與遊戲人間
公司847萬、借款與丙○○9百萬元。嗣後被告丙○○將此詐
得之款項共計2,747萬元及公司上億元資產全數侵吞入己,
去向不明,徒以營運不善為由向股東搪塞,嗣於92年2月間
,被告丙○○捲款潛逃,去向不明,戊○○方知受騙。又被
告於91年6、7月間,違背其任務將仁愛路房地過戶予其同居
人李英慈及其父張鐘俊,另被告丙○○承前常業詐欺之犯意
,又重施其以經營公司為名,實圖詐騙投資人資金之故技,
遊戲人間公司倒閉不及半年,於92年中,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某大樓成立辦事處,對外招募員工及募集資金,透過錄
取之員工招來親友團參加募資說明會,被告丙○○藉由募資
說明會,謊稱其向韓國購進數位圖書館,獲利可期,乙○○
、丁○○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丙○○共組運通數
位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運通公司),公司資本額1千萬元,
約定出資比例各為3分之1,除丁○○應出資3百萬元外,乙
○○、丙○○均應出資350萬元,而被告丙○○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於92年12月1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50號3樓,
籌備設立虛增資本額為2千萬元之運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運通公司),並為規避責任,以鄭甘美、劉維珍等
2人為其持有70萬股,惟鄭甘美及劉維珍所代表之股份(即
被告丙○○之股份)皆未實際繳納股款,也無意繳納股款,
其他股東亦尚未繳足股款,被告丙○○竟向不詳金主調借2
千萬元後,於同日存入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戶名為「運
通公司籌備處: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佯以表明收足公司股款,再委由不知情大鼎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嚴堅白於同年月18日出具查核報告書,以持向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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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旋即於主管機關尚未發
函核准前之同年12月19日即轉出上述2千萬元還與該不詳金
主,致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公司資本額,據以
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被告丙○○
為虛增資本,又於93年5月5日向不詳金主調借4千萬元後,
於同日存入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戶名為「運通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佯以表明收足增資款
,再委由不知情大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孟天恩於同年月6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
登記,旋即於主管機關尚未發函核准前之同年月7日即轉出
上述4千萬元還與該不詳金主,致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又將
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被告丙○○又製
作誇大不實之試算表,向乙○○、丁○○訛稱發行蔣宋美齡
紀念幣及哈利波特週邊商品,可獲利數百萬至數千元萬元不
等,惟欠缺資金,乙○○、丁○○再度陷於錯誤,自92年12
月25日起至93年7月間止陸續支付1,255萬零400元及2,175
萬4,590元與被告丙○○,被告丙○○則將上開股款及借款
據為己有。嗣因乙○○察覺公司未製作財務報表,頻向被告
丙○○質問,被告丙○○方改稱公司營運不善,負債累累,
93年10月起已無法支付員工薪水。被告丙○○見事跡敗露,
運通公司已無利用價值,竟基於侵占運通公司資產之犯意,
於93年12月間,擅自將運通公司之資產(詳如附表一)搬至
臺北市○○路○段181號3樓,另起爐灶,成立四季公司(惟
尚未辦理設立登記),欲再度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犯行,惟經
乙○○提出告訴並於94年4月14日報請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
開四季公司搜索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
計憑證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惟查:既言投資,則無
穩賺不賠之理,投資可否賺錢、本金能否回收,均為投資人
於投資之初即應考量之風險,若僅要求一定利益之分配認為
穩賺不賠不但係違反經驗法則,且與市場經濟之運作,尚需
考量產品品質,供需程度等規律相悖,顯非合理,易言之企
業經營之成敗,原因甚多,惟斷無穩賺不賠之理。查:
(一)遊戲人間公司確有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耀
華玻璃管理委員等法人團體入主投資,有遊戲人間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資料表及增資股東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投資遊戲人間公司係因
該公司是排名前二、三家之遊戲公司,財力、前景不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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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告訴人戊○○亦是認該公司有上述法人團體入主投資
,足見告訴人並非單憑該公司之財務報表而出資入股。且
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其早於91年1月15日業已察覺上開2筆
房地並非遊戲公司資產,並要求被告丙○○償還款項1節
(見93年3月26日告訴人警訊筆錄第3頁),則告訴人何以
仍於91年9月間願擔任遊戲公司董事職位,並於91年8月至
11月間多次匯款與遊戲公司?據此,自難認被告對其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投資該公
司之可言。另揆諸遊戲公司於91年1至6月間在華南銀行世
貿分行等6家金融機構之票據帳戶往來明細表,帳戶內尚
維持一定之存款金額,收支並無何異常之處,且該段期間
內亦無跳票紀錄,有遊戲公司於各該銀行之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丙○○尚非以一財務
狀況不佳之公司邀請告訴人入股,且遊戲公司確有發行遊
戲軟體,並於通路商上架銷售等情,有「世紀大冒險」遊
戲光碟、遊戲公司與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交易協議書、推廣合約書各
乙紙及「雍正傳奇」遊戲軟體、「世紀大冒險」歡樂包及
點數卡銷售數量表各1紙附卷足憑。益徵被告於收取告訴
人投資價款後,尚投身拓展遊戲軟體銷售業務,並非即放
任公司不管,雖該遊戲軟體銷售不如預期,亦不得據此逕
認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因被告日後財務困
難,無法償還告訴人之投資本金,即認被告於邀約入股之
初有何詐欺故意。至被告未如期清償嗣後之借款,或所交
付之本票未據兌現,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本宜循民
事救濟途徑解決,尚與刑事罪責無涉。
(二)再遊戲人間公司實際上並未買受仁愛路房地,而係被告之
父張鐘俊出資購買有如前述,是被告將該房地過戶予李英
慈及張鐘俊,要無犯背信罪之可言。而通運公司自92年成
立時,告訴人乙○○即擔任首任負責人,告訴人乙○○之
女亦於公司設計部門任職,且告訴人於93年間尚主持公司
業務,有運通公司93年1月13日請款單在卷可稽,被告於
收取告訴人等之投資股款後,曾投入蔣宋美齡紀念金幣銷
售,並獲利1億多元,此亦為告訴人等所是認;且運通公
司尚獲得遠東商銀之擔保投資,是該公司並非一財務狀況
不佳之公司。縱嗣後該公司推出之奧運金幣等業務銷售不
如預期,亦不得據此而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難僅憑被告日後財務困難,無法償還告訴人等投資之
本金,即遽認被告於邀約入股之時有何詐欺之故意。至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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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未如期返還告訴人等之借款,或所交付之本票未獲兌現
,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尚
與刑事罪責無涉。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之犯
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詐欺等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及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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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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