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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第一章   條例
不動產   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本章大綱

                         壹、立法目的


                         貳、法律適用順序
      第一節 總則§1∼§4
                         參、主管機關


                         肆、用詞定義


                         壹、經營經紀業的要件


      第二節 經紀業§5∼§12      貳、營業保證金


                         參、經紀業的設置與異動


                         壹、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格要件


                         貳、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要件
      第三節 經紀人員§13∼
            §17          參、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以及換證
                           資格

                         肆、外國人任經紀人之規定


                         壹、不動產經紀業的責任與義務
      第四節 業務及責任
            §18∼§27
                         貳、不動產經紀人員的法律責任與規範


                         壹、獎 勵
      第五節 獎懲§28∼§35
                         貳、懲 戒




1-2
第一章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內文教學區

             第一節 總 則
  重點提示
本節主要先讓讀者瞭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法律適用順序、
主管機關及相關用辭的定義等,期讓讀者能對以下章節之主題能快速入門,
事半功倍。


壹、立法目的
  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
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經§1﹚


貳、法律適用順序
  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所謂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係指民法、建築法規、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然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是為民法、建築法
規之特別法,故應優於前普通法而適用。﹚﹙經§2﹚


參、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3﹚


肆、用詞定義
一、不動產
  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
可移轉之權利。


二、成屋(97問答)
  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1-3
不動產   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三、預售屋(89、92問答)
        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四、經紀業(94問答)
        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五、仲介業務
        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六、代銷業務
        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七、經紀人員(90、92、97問答)
        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
      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八、加盟經營者
        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
      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九、差 價
        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十、營業處所
        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經§4﹚


                    第二節 經紀業
        重點提示
      1.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應具備的要件(分積極、消極要件的陳述)。
      2.營業保證金的目的、性質、繳存、退還、管理動支與獨立原則。
      3.經紀業的設置與異動。
1-4
第一章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壹、經營經紀業的要件
一、積極要件
  (一)申請許可及辦理登記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
     辦理登記為限。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備
     查。(經§5)
     ◎許可注意事項:
     1.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1)申請書一式二份。
        (2)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名
         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經施§2)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
        予許可,並副知轄內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不合規定者,
        應通知該經紀業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經施§3)
     3.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
        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經施§4)


  小叮嚀
申請備查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經紀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內容有變更者,除第七條另有規定外,應於
  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備查:
  (一)經紀業名稱、所在地、組織型態、經營型態、營業項目及是否經
        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
  (二)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
                                           1-5
不動產   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
       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施§6)
      二、經紀業遷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時,應於遷
       出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遷入備
       查,並向原所屬之同業公會報備,及加入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同業
       公會,該遷入之同業公會並應轉知其全國聯合會。
       前項經紀業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該經紀業之遷入
       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遷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紀業分
       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施§7)
      三、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於設立後三十日
       內,以書面記明下列事項,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備查:
       (一)經紀業名稱及所在地。
       (二)營業處所名稱、所在地及設立日期。
       (三)該營業處所僱用之經紀人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證書字
            號。
       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十款所稱非常態之固定場所
       者,前項第二款應記明事項,改以該營業處所之設立目的、代理銷售不
       動產名稱、所在地、銷售總金額及設立期間代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
       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
       應將第一項或前項之資料,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經施§8)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應記明之事項有變更者,經紀業應
       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記明變更事項,並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
       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應
       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事項係營業處
       所之遷入或遷出者,應通知該營業處所遷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並連同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料,通知其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經施§9)
1-6
第一章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四、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裁撤時,應於裁撤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經紀業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
  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裁撤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通知
  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加入公會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
     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
     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
     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經§7)
     經紀業經許可後,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應加入鄰近直轄市
     或縣(市)同業公會。
     前項經紀業於所在地同業公會設立後,應即加入之。(施細§12)
     代銷經紀業同上處理方式(施細§13)
  (三)繳交營業保證金
     第七條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
     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經§7)
  (四)經紀人的設置
     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但非常態營業處所,
     其所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該處所至少應置專業經紀人
     一人。
     營業處所經紀營業員數每逾二十名時,應增設經紀人一人。(經
     §11)相關罰則(經§29)


二、消極要件(申請經營經紀業不予許可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經§6)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無行為能力者,係指未滿七歲之未
     成年人。後者係指七歲以上未滿二十之未成年人。(民§13)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破產人無法申請經營經紀業,惟破產人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者例
                                         1-7
不動產   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外。(破產法§150Ⅰ)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
              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
              未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
              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七)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
              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貳、營業保證金
      一、目 的
        保障當事人在不動產交易安全,如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
      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
      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26)


      二、性 質
        即本條例第九條(營業保證金之獨立原則)所述如下:
        (一)獨立性
              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
              定負擔。
        (二)移轉性
              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
              移轉。

1-8
第一章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三、繳 存
  (一)何時繳存
        1.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
        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
        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經§7Ⅲ)
        2.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個月
        內補足。(經§8Ⅳ)
  (二)繳存標準
        經紀業應依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千萬元整:
        1.經紀業設置營業處所在五處以下者,每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
        二十五萬元,逾五處營業處所者,每增加一營業處所,增繳新臺幣
        十萬元。
        2.每一營業處所所置經紀人人數逾五人者,每增加一人,增繳新臺幣
        三萬元。
        前項營業處所,包括常態及非常態營業處所。(經保§3)
  (三)繳存管理
        1.營業保證金之保管
        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
        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
        度。(經§8Ⅰ)
        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
        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經§8Ⅱ)
        2.營業保證金之動支
          (1)第一項營業保證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
          條第四項之情形,不得動支。(經§8Ⅲ)
        (2)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
          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
          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
          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經§26Ⅳ)        1-9
不動產   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3.營業保證金之補足
               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
               通知經紀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經§8Ⅳ)
              4.未繳存之處罰
               未繳存或未補足營業保證金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
               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29)


       四、退還機制(91、100問答)
         (一)退還原因
              經紀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
              金,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公司組織申請解散者。
              2.商號組織申請歇業者。
              3.營業項目經變更登記後,該公司或商號已無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
               動產代銷經紀業而組織仍存續者。(經施§13-1)
         (二)檢附資料及程序
              經紀業依前條規定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者,應檢附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核准註銷營業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經紀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銷營業者,應檢附
              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解散、商號歇業或公司、商號
              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註銷營業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
              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施§13-2)
         (三)退還範圍
              退還範圍為所繳存的金額,而其所產生之孳息部分並不退還。基金
              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
         (四)退還之時間
              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
              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經§9)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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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不動產 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本章大綱 壹、立法目的 貳、法律適用順序 第一節 總則§1∼§4 參、主管機關 肆、用詞定義 壹、經營經紀業的要件 第二節 經紀業§5∼§12 貳、營業保證金 參、經紀業的設置與異動 壹、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格要件 貳、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要件 第三節 經紀人員§13∼ §17 參、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以及換證 資格 肆、外國人任經紀人之規定 壹、不動產經紀業的責任與義務 第四節 業務及責任 §18∼§27 貳、不動產經紀人員的法律責任與規範 壹、獎 勵 第五節 獎懲§28∼§35 貳、懲 戒 1-2
  • 3. 第一章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內文教學區 第一節 總 則 重點提示 本節主要先讓讀者瞭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法律適用順序、 主管機關及相關用辭的定義等,期讓讀者能對以下章節之主題能快速入門, 事半功倍。 壹、立法目的 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 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經§1﹚ 貳、法律適用順序 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所謂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係指民法、建築法規、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然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是為民法、建築法 規之特別法,故應優於前普通法而適用。﹚﹙經§2﹚ 參、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3﹚ 肆、用詞定義 一、不動產 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 可移轉之權利。 二、成屋(97問答) 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1-3
  • 4. 不動產 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三、預售屋(89、92問答) 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四、經紀業(94問答) 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五、仲介業務 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六、代銷業務 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七、經紀人員(90、92、97問答) 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 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八、加盟經營者 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 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九、差 價 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十、營業處所 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經§4﹚ 第二節 經紀業 重點提示 1.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應具備的要件(分積極、消極要件的陳述)。 2.營業保證金的目的、性質、繳存、退還、管理動支與獨立原則。 3.經紀業的設置與異動。 1-4
  • 5. 第一章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壹、經營經紀業的要件 一、積極要件 (一)申請許可及辦理登記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 辦理登記為限。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備 查。(經§5) ◎許可注意事項: 1.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1)申請書一式二份。 (2)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名 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經施§2)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 予許可,並副知轄內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不合規定者, 應通知該經紀業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經施§3) 3.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 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經施§4) 小叮嚀 申請備查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經紀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內容有變更者,除第七條另有規定外,應於 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備查: (一)經紀業名稱、所在地、組織型態、經營型態、營業項目及是否經 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 (二)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 1-5
  • 6. 不動產 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 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施§6) 二、經紀業遷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時,應於遷 出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遷入備 查,並向原所屬之同業公會報備,及加入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同業 公會,該遷入之同業公會並應轉知其全國聯合會。 前項經紀業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該經紀業之遷入 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遷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紀業分 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施§7) 三、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於設立後三十日 內,以書面記明下列事項,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備查: (一)經紀業名稱及所在地。 (二)營業處所名稱、所在地及設立日期。 (三)該營業處所僱用之經紀人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證書字 號。 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十款所稱非常態之固定場所 者,前項第二款應記明事項,改以該營業處所之設立目的、代理銷售不 動產名稱、所在地、銷售總金額及設立期間代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 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 應將第一項或前項之資料,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經施§8)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應記明之事項有變更者,經紀業應 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記明變更事項,並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 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應 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事項係營業處 所之遷入或遷出者,應通知該營業處所遷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並連同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料,通知其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經施§9) 1-6
  • 7. 第一章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四、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裁撤時,應於裁撤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經紀業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 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裁撤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通知 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加入公會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 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 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 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經§7) 經紀業經許可後,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應加入鄰近直轄市 或縣(市)同業公會。 前項經紀業於所在地同業公會設立後,應即加入之。(施細§12) 代銷經紀業同上處理方式(施細§13) (三)繳交營業保證金 第七條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 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經§7) (四)經紀人的設置 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但非常態營業處所, 其所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該處所至少應置專業經紀人 一人。 營業處所經紀營業員數每逾二十名時,應增設經紀人一人。(經 §11)相關罰則(經§29) 二、消極要件(申請經營經紀業不予許可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經§6)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無行為能力者,係指未滿七歲之未 成年人。後者係指七歲以上未滿二十之未成年人。(民§13)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破產人無法申請經營經紀業,惟破產人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者例 1-7
  • 8. 不動產 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外。(破產法§150Ⅰ)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 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 未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 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七)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 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貳、營業保證金 一、目 的 保障當事人在不動產交易安全,如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 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 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26) 二、性 質 即本條例第九條(營業保證金之獨立原則)所述如下: (一)獨立性 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 定負擔。 (二)移轉性 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 移轉。 1-8
  • 9. 第一章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三、繳 存 (一)何時繳存 1.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 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 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經§7Ⅲ) 2.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個月 內補足。(經§8Ⅳ) (二)繳存標準 經紀業應依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千萬元整: 1.經紀業設置營業處所在五處以下者,每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 二十五萬元,逾五處營業處所者,每增加一營業處所,增繳新臺幣 十萬元。 2.每一營業處所所置經紀人人數逾五人者,每增加一人,增繳新臺幣 三萬元。 前項營業處所,包括常態及非常態營業處所。(經保§3) (三)繳存管理 1.營業保證金之保管 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 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 度。(經§8Ⅰ) 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 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經§8Ⅱ) 2.營業保證金之動支 (1)第一項營業保證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 條第四項之情形,不得動支。(經§8Ⅲ) (2)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 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 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 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經§26Ⅳ) 1-9
  • 10. 不動產 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3.營業保證金之補足 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 通知經紀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經§8Ⅳ) 4.未繳存之處罰 未繳存或未補足營業保證金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 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29) 四、退還機制(91、100問答) (一)退還原因 經紀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 金,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公司組織申請解散者。 2.商號組織申請歇業者。 3.營業項目經變更登記後,該公司或商號已無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 動產代銷經紀業而組織仍存續者。(經施§13-1) (二)檢附資料及程序 經紀業依前條規定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者,應檢附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核准註銷營業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經紀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銷營業者,應檢附 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解散、商號歇業或公司、商號 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註銷營業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 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施§13-2) (三)退還範圍 退還範圍為所繳存的金額,而其所產生之孳息部分並不退還。基金 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 (四)退還之時間 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 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經§9) 1-10